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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芳淇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緯宸

陳祐綸

呂姿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法扶律師)複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緯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宸為訴外人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則受僱長華公司,負責確認收款確認、製作契約、檢檔管理及按陳緯宸指示匯款之工作。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31日、9月2日受招攬投資長華公司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可領利息1萬6,000元,詎原告方領取1年利息19萬2,000元後,長華公司即宣稱款項遭人捲款而逃,無法繼續發放利息,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亦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下合稱系爭刑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兩造嗣就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4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以80萬元和解,至113年4月止,被告已付16萬9,000元,尚積欠原告63萬1,000元,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祐綸、呂姿蓁:渠等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銀行法之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乃於105年間所為之投資,自與渠等無關。又渠等曾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協議書均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未曾以蓋立印文方式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非由渠等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緯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卷一第9頁),但為陳祐綸、呂姿蓁否認為其等所簽立,則原告應就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陳緯宸為長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自105年3月起曾以籌資投資方案,以每月可領取本金1.5%至2%利息對外募集資金,原告因此於105年8月29日、31日、9月2日受招攬投資80萬元,陳祐倫、呂姿蓁則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受僱長華公司,負責確認收款確認、製作契約、檢檔管理及按陳緯宸指示匯款之工作,被告3人因此有涉犯銀行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認在卷,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目的乃為系爭刑案之和解,以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爭取法院對於被告之輕判,然查原告乃於105年受招攬而投資,被告陳祐綸、呂姿蓁依系爭刑案起訴及所認定涉犯銀行法之期間乃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與渠等無涉,是原告所為之投資於系爭刑案僅與陳緯宸之犯罪有關,故陳祐綸、呂姿蓁並無與原告和解之動機;再參以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乙方(原告)欄位留白由當事人親自書寫,甲方(被告)欄位乃以電腦打字,陳緯宸名字上按捺指印,陳祐綸、呂姿蓁則蓋有印文,惟該等印文為電腦制式刻印之印文,任何人均得委託製作,無法證明為陳祐綸、呂姿蓁所有,另酌以陳祐綸、呂姿蓁所提出與他人就系爭刑案所簽立之和解書,甲方欄位均為空白由渠等親自簽名之方式不同,則是否陳祐綸、呂姿蓁曾簽立系爭和解書,益顯有疑。況原告自承系爭和解書為陳緯宸個人所交付,並未見到陳祐綸、呂姿蓁,故由上開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格式、簽名之方式、交付之情形,僅得認定陳緯宸部分應為其所簽立,無從證明陳祐綸、呂姿蓁曾蓋印簽立系爭和解書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之協議。至原告雖曾提出陳祐綸、呂姿蓁之還款紀錄,然該筆款項給付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故無以認定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基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與原告與陳緯宸曾達成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陳緯宸應給付21萬0,333元(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故關於陳緯宸部分聲明請求僅有63萬1,000元之3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卷二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