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被 告 殷東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勝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已約明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殷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殷東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許勝富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053031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殷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5、63頁),揆諸上開說明,殷東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許勝富為殷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殷東公司於113年5月9日邀同許勝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共3年,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有逾期還本,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除依前述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殷東公司嗣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8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22萬170元(此筆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分為兩筆各30萬5043元、91萬5127元作帳),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2﹪加碼年息1.96﹪即3.68﹪計算)、違約金。又許勝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許勝富僅為殷東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為許勝富之友人即訴外人洪浩然,殷東公司之經營事務均由洪浩然負責,公司大小章均為洪浩然保管使用,詎洪浩然於114年1月20日被發現燒炭自殺,並留有遺書1封,許勝富直至查看遺書,始知洪浩然竟以殷東公司名義貸款、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及向地下錢莊借款超過千萬元,故許勝富並未代表自己及殷東公司向原告為本件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
、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及債權催理系統催理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許勝富僅為殷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當初係實
際負責人洪浩然擅自以殷東公司名義貸款,許勝富全然不知,直至看到洪浩然之遺書始知云云,並提出洪浩然之死亡證明書、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2頁),惟當初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之原告公司人員李文華已證述:本件借款是於113年5月2日立約對保,當天被告方是由許勝富與洪浩然來辦對保,當時我有核對許勝富的身分證確認身分。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欄殷東公司印文、連帶保證人欄之許勝富印文,是洪浩然及許勝富直接把殷東公司大小章放在桌上交給我蓋,借款契約書第4頁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第3頁保證額度與範圍之保證人處的許勝富簽名,都是許勝富本人簽名,是在我面前簽的。對保之前,我曾到殷東公司去洽談寫小型事業貸款申請書,洽談時許勝富、洪浩然都在場,許勝富跟我介紹洪浩然是殷東公司總經理、殷東公司的主要營運者,但小型事業貸款申請書是許勝富自己來寫,因為必須是公司負責人來寫。我印象中許勝富、洪浩然沒有講過「許勝富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這樣的話,後來殷東公司還不出錢時,許勝富是跟我說洪浩然淘空殷東公司的錢,且已自殺,所以付不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本院審酌借款契約書上之許勝富簽名字跡(見本院卷18頁),核與許勝富在洪浩然去世後,申請殷東公司解散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筆劃、神韻雷同(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借款契約書之許勝富簽名應為其本人所簽,而與李文華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提出之洪浩然之遺書(見本院卷第61頁),文中洪浩然僅一再強調許勝富對於向地下錢莊借貸一事不知,並無指涉許勝富對殷東公司之所有營運、借貸情形皆不知,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催理紀錄表,確記錄原告催收人員數次與許勝富聯繫時,許勝富均表示殷東公司遭總經理淘空資產,因而無力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李文華前揭證述無違。由此觀之,李文華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故許勝富有代表殷東公司填寫向原告借款之申請書,並親自辦理借款對保,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遭洪浩然擅自冒名申貸,許勝富並未代表自己及殷東公司向原告為本件貸款云云,並非實情。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殷東公司邀同許勝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5,0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15,127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220,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