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黃淑慧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複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林金葉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90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含已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卷一第7頁);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二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間執原告所簽發面額440,000元、發票日為84年9
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9093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同年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查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時效雖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被告於86年10月某日收受系爭債證)時重行起算,應於89年10月某日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91年10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此3年時效期間,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因被告相隔20年再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變更。
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時效消滅關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㈠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㈡因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
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系爭債證。
㈢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
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債權憑證係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裁定即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之時效,再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應3年。
㈢經查: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系爭債證,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再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10月16日執行無效果之日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最遲於89年10月17日起時效即已完成,而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10月17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1年10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9年10月17日屆
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