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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余宗耘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洪超璣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5-156頁)。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超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5層樓公寓之2樓相鄰2戶建物,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5層樓公寓之2樓相

鄰2戶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664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31-37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16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另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37號之拍賣執行卷宗所示,附表二編號1、2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及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內部打通,原由鄭紫羚(原名鄭雅榕)一人承租中,然承租人於114年11月1日已終止租約,且搬離並交還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一節,亦經原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

115、156頁),復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亦堪信為真實,系爭不動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歸伊單獨區分所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2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2,歸被告單獨區分所有,依前開方法合併分割,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歸同一人取得,既合於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與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合併分割意旨無違,有助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整體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等,建物均屬2樓,雖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27日鑑定報告所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2之建物面積略大,價值略高,然差異甚微,原告亦陳明依前開方法合併分割毋庸找補(本院卷第115、157頁),本院據此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並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82平方公尺 兩造各20分之2 分歸兩造各取得20分之2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建物門牌 1 16708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5層樓鋼筋混凝土土造之第2層樓 82.32平方公尺 兩造各2分之1 分歸被告取得(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2 27032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0.94平方公尺 兩造各2分之1 分歸被告取得(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未辦保全登記部分 3 16713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5層樓鋼筋混凝土土造之第2層樓 80.77平方公尺 兩造各2分之1 分歸原告取得(原利範圍1/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