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廖啟男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劉定洋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生漏水情形而受有主臥浴室天花板之木作潮濕受損、主臥浴室之門邊壁紙翹起來、主臥浴室之牆壁有水痕及水垢、主臥室鄰浴室之電視牆面(下稱系爭電視牆面)裝潢受損之損害,故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開漏水問題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另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主臥浴室牆壁之水痕及水垢未必係因漏水所造成,且水痕及水垢之存在難認有對主臥浴室之牆壁造成損害;否認系爭電視牆面有裝潢受損之情形;本件漏水情形並未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造成情節重大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4至115頁)㈠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房屋之格局為三房一廳二衛浴。
㈢因被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防水層失效,故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於113年3月間開始發生漏水。
㈣原告因上開漏水而受有下開損害:
⒈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木作潮濕受損。
⒉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門邊壁紙翹起來。
㈤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牆壁有水痕、水垢。
㈥本件若有應計算折舊之部分,均同意以10年作為可使用年數之計算,損害發生日以113年3月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木作、門邊壁紙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防水層失效,故原告房屋主
臥浴室之天花板於113年3月間開始發生漏水,並致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木作潮濕受損、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門邊壁紙翹起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固有理由。
⒉然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就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木作潮濕受損、原告房
屋主臥浴室之門邊壁紙翹起來之損害額為多少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僅表示由本院依法認定等語(見訴卷第115頁),但自原告可就系爭電視牆面之損害額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以觀(見訴卷第59至60、83至85頁),足認前開天花板木作、門邊壁紙之損害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牆壁有水痕、水垢之部分:
水痕、水垢之產生通常係因水中之礦物質從水析出而附著在物體表面所生,則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牆壁固有水痕、水垢(見不爭執事項㈤),但生成水痕、水垢之水的來源可能係原告日常使用浴室,未必肇因於漏水問題,是原告就該等水痕、水垢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尚未予以舉證說明。退步言,縱肯認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損害額為多寡,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電視牆面受損之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電視牆面受有損害,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電視牆面已拆除裝潢後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7頁),並表示無系爭電視牆面原本有裝潢時之照片可提出等語(見訴卷第67頁),則系爭電視牆面原本是否確實有裝潢、該等裝潢是否因漏水而受損、拆除等情,均無從認定,自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關於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放任被告房屋主臥浴室之防水層失效而漏水
,造成原告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及不便,顯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5萬元云云。然該漏水問題所生之損害範圍,僅原告房屋主臥浴室之天花板木作、門邊壁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修復前固可能對於原告之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但原告房屋為三房一廳二衛浴(見不爭執事項㈡),該漏水情形未對主臥浴室以外之居住空間造成影響,是對原告造成干擾及不便之程度應屬有限,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