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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林似晏被 告 江雅君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股票及繳納房屋貸款,自民國105 年

4 月22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9 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許〇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許〇涵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5,800 元。嗣原告於113 年6 月1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通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以LINE致電表示願意於同年7 月12日前整筆返還150 萬元,迄今卻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00 元,及自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勝家於98年3月16日結婚,許勝家婚後未有穩定工作,更時涉有刑事案件,僅零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除須處理許勝家之刑事案件或交通罰單,尚須扶養2 人之女許〇涵,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等均由被告一人支應;而原告先前與許勝家不睦,知悉上情而對被告及許〇涵感到愧疚,並希冀被告能緩和原告與許勝家之關係,曾數次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於匯款後始告知被告,是兩造根本未有借貸合意,至於原告匯款至許〇涵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贈與孫女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亦非借貸。後被告與許勝家於113 年4 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5 月14日告知原告離婚乙事,原告突向被告表示過去多年支持被告而給很多錢,但並非要被告還錢等語,翌日原告又致電被告要求婚前所購置之房屋讓許勝家繼續居住,再次提到多次匯款之事,被告不勝其擾乃未再與原告聯繫;嗣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乃於同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書瑜以LINE訊息聯繫,被告希望原告簽立以後不再請求其他款項之切結字據之前提下願意給付款項,然因原告不願出具上開書面,被告自不可能給付款項。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片面對話内容,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先匯款後告知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根本無任何被告向其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㈠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與許勝家於98年3 月16日結婚、於1

13 年4 月29日兩願離婚)。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及許〇涵帳戶,金額共計1,465,800 元。

㈢本院司促卷第29頁(即原告提出之證物10)、本院審訴卷第

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5 )為被告與許書瑜之LINE訊息記錄。

㈣原告曾於113 年6 月27日寄發本院司促卷第9 頁之信函,被告於113 年6 月28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及許〇涵帳戶,金額共計1,465,8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7頁),是原告有匯款予被告、許〇涵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匯,實屬不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其中催款存證信函、債務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

9 、11頁)為原告單方發出之信函或整理之匯款明細,僅得作為原告主張之內容,並不足以憑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7頁),如前所述,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許書瑜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記錄(被證5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交互以觀,可見許書瑜於113 年6 月30日要求被告於113 年7 月12日前將150 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被告表示「基於保護原則,拜託請您代筆請媽媽簽署協議,日後不再追究其他金錢給付。此協議於7/12前收到,我必遵守承諾匯款予媽媽」等語;其後許書瑜於113 年7 月1 日稱原告請被告在還款期限前如期歸還150 萬元,不能要求原告先簽切結書,若超過113 年7 月12日即按法律訴訟程序云云;嗣許書瑜於113 年7 月12日再詢問被告是否業已匯款,被告回稱未收到書面資料、無法匯款等語。上開對話訊息紀錄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許書瑜有就原告所匯款項進行協商,許書瑜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則提出原告簽署協議作為還款前提條件,惟許書瑜稱原告並不同意簽署協議,由此可知兩造對於上開協商並未達成合意,此協商即不成立,協商既不成立,即難以協商過程所述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況被告從未自承原告所匯款項係借款,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系爭款項係贈與所匯,收受款項之被告願意在一定條件上返還,亦屬於被告個人意願,並無不可,尚不能因被告曾提出在一定條件下願意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遽認兩造必然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此外,再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因為許〇涵是我的孫

子,被告說不要全部匯到她的帳戶,所以就把許〇涵的帳戶讓我匯款,才不會重疊,因為被告怕有贈與稅的問題,之前的贈與稅免稅額好像是222 萬元,後來有修正,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若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又何須擔心遭課與贈與稅之問題,足徵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雖請求調閱匯款至許〇涵帳戶之50萬元,被告是否將該

款項拿去還銀行貸款;另一筆50萬元係伊幫兒子投保之滿期金,被告說她缺錢、銀行不再貸款給她、她薪水很少不夠用,伊偷偷匯給被告;108 年5 月17日匯款之25,800元係被告拿去股票交割;107 年6 月26日匯款之13萬元係被告換成美元拿去繳她自己保費;許〇涵有一筆15萬、5 萬元係美元保單,要保人係伊,保費係伊繳的,解約金則係被告拿的,這是伊借給被告的,不是送給被告,伊房貸666 萬元都沒有還,利息1 個月7 萬多元,還要繳8 年,不可能把錢送給被告云云。原告上開所述僅在重複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已,並未有新增之實質舉證,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許〇涵帳戶之款項,被告或許〇涵要作何使用,應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前階段原告匯款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00 元,及自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5 年4 月22日 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2 105 年5 月3 日 5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3 106 年4 月13日 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5頁 4 107 年6 月26日 1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9頁 5 106 年7 月25日 50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7頁 6 108 年5 月17日 25,8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21頁 7 108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3頁 8 109 年7 月28日 15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5頁 9 112 年5 月25日 5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7頁 總 計 1,465,800 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