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葉容竹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林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34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迅字第3189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邀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蔡玉珠於民國93年4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用以擔保原告對歐利克公司之52萬元車貸債務,嗣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523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允,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為94年度執迅字第31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原告及蔡玉珠之上開車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清算,並於107年6月19日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復於108年5月6日經橋頭地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確定,是被告所受讓之上開車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即因系爭免責裁定而免除,被告對原告已無上開債權存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8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雖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撤回而終結,然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所規定隱匿財產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被告雖未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9條於系爭免責裁定確定翌日壹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但被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知悉此事,應不受上開1年期間之拘束,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因系爭免責裁定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邀同蔡玉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歐利克公司,用以擔
保原告對歐利克公司之52萬元車貸債務,嗣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允,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原告及蔡玉珠之上開車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持續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最近一次為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因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而終結。
㈡原告前依消債條例向橋頭地院聲請清算,經橋頭地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諭知自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於107年2月9日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後於107年6月19日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免責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復於108年5月6日經橋頭地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確定。
㈢被告未於系爭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且該債權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列各款情形。
㈣系爭免責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送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揭示公告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清算,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諭知自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7年6月19日以系爭免責裁定准予原告免責並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各款事由(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規定,縱被告未於系爭清算程序中申報上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免責裁定之效力亦及於未申報上開債權之被告,系爭債權即因系爭免責裁定確定而免除。
㈡又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甚明。就設有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期限之緣故,立法理由略謂:「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準此,於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後,即不能再撤銷對債務人所為免責裁定,避免債務人權利關係持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亦明。其增訂理由略謂:
「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除應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外,並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俾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橋頭地院送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揭示公告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7年6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免責裁定已於107年6月23日確定。被告既未於系爭免責裁定確定一年內發現原告有撤銷免責事由,並因此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被告自仍應受系爭免責裁定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知悉得撤銷免責之事由,不受系爭免責裁定拘束等語,洵屬無據。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業因系爭免責裁定確定而免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因被告於訴訟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有所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