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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麥英正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林楊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林鼎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鼎坤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一家人,原告自民國民國102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丁丁鮮蝦餅」之用,並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與被告被告林鼎坤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自111年1月起被告林鼎坤拒不繳付租金,迄同年12月已積欠全年1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經催償未果,原告乃向被告林鼎坤表明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而未再續約時,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自112年1月1日起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鼎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鼎堯、林楊美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林鼎坤迄未給付111年全年12個月租金360,000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21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被告林鼎坤給付積欠租金。此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迄未給付予原告分毫,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鼎坤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整修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抗辯抵銷;又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鼎坤於108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㈡被告林鼎坤自111年1月起不繳付租金,迄同年12月止已積欠12個月租金計360,000元。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

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訊息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約。

㈣卷內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第6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已屆期,被告尚未搬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催告函(見審訴卷第17至22、43至51),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76至81頁);又被告僅針對原告聲明二、三部分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85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鼎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鼎堯、林楊美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前開規定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而,主張支出有益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鼎坤迄今已積欠租金36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催告函(見審訴卷第17至22、43至51),被告就積欠之租金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對系爭房屋整修而支出有益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支出有益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估價單3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見審訴卷第25頁),可見系爭租約均約定若承租人改裝設施,於遷讓時須負責回復原狀,則原告是否確就被告之整修而受有益費用乙情,尚有疑問。再者,被告抗辯有與原告約定抵銷乙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向原告請求而主張抵銷,故而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必要、有益費用,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被告雖抗辯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30,000元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被告林鼎坤係以每月3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月租金3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鼎坤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一覽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新臺幣元/月) 連帶保證人 1 林楊美珠 102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500元 林鼎堯 2 林楊美珠 104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0元 林鼎堯 3 林鼎坤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無 4 林鼎坤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