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余淑萍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何坤彥被 告 蔡品寧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專戶内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擔任履約保證。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址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之房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地),其中128萬元為簽約款,應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給付,則由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業已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12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蘇明德代理原告收執,作為給付。嗣被告卻於同年月18日向仲介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而拒絕繼續履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解約後可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上開簽約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票據法對發票人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係訴外人即仲介魏美娟以系爭房地之增值性為話術,誘使被告貿然簽立,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晚上即向魏美娟表示無力負擔,原告知悉後也於113年7月1日即表示要解約,嗣於9月初即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惟均未能售出,以此可知系爭契約價金過高,則以簽約款作為違約金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
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中段有所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簽約款128萬元分別由被告以交付現金5萬元(後經存入系爭專戶)及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蘇明德代原告收執方式支付;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約,且據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高雄西甲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高雄師大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5至
24、26至32頁、訴字卷第59至61頁)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123萬元簽約金係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蘇明德代原告收執,而以原告為執票人一節(參訴字卷第322頁),可知被告確有毀約不買情事。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當日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後經存入系爭專戶)及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中:
⒈就現金5萬元部分已存入系爭專戶,其所有權應屬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所有,本應請求台新商銀撥付。惟按若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内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系爭契約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有所約定(參審訴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解約後依前引約定所得沒收之被告已給付款項,包
含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本票對被告即有本票債權,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亦屬有據。
㈡又前引關於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付款項之約定,依其性質實
屬違約金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之約定即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經兩造約定為1,280萬元,而簽
約款即違約金為128萬元,為系爭價金之10%,尚未逾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相類條款之第12條第1項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上限,實已難認過高。⒉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嗣後未售出,顯見系爭房地並無1,280
萬元之價值,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資料2紙在卷可參(參訴字卷第229至231頁);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在被告違約後,原告需另行再委託出售,耗費相當成本,且因政策關係,普遍市面房屋買受價格變低,即便將系爭房地重新出售,亦不可能回到當時簽約之金額,原告因而蒙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好時價網頁所示之清華安付房價指數資料、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安富金融工程研究中心網頁公布114年9月【六都行政區】清華安富房價指數資料、樂居網頁亞洲新灣區房價資料等在卷(參訴字卷第320至321、331頁)為證。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則雙方原則上自應受其拘束;況被告自承:我與訴外人即仲介魏美娟為好友,因魏美娟要當房仲必須考證照,我跟著去考,後來魏美娟先考上,我就陪著魏美娟看屋,至簽立系爭契約止,看屋的時間已有1年以上等語(參訴卷第180頁),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有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房屋買賣事宜亦有一定之瞭解,自應已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約,被告雖辯稱魏美娟以話術讓其簽立高價契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衡諸常情,我國人民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多會委任房仲業者進行交易,從確認被告違約、到另行委任房仲業者,至與房仲業者確認再次銷售等相關契約要件後由房仲業者再行公開銷售,本即須歷經一定時程,而自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確可看出自被告違約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9月間,高雄市房市降溫,住宅市場之交易量、房價指數及成交價均有下跌趨勢,則考量房地產交易價格確因景氣循環、政府政策波動而受影響,再衡酌原告需再行出售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及金錢成本等情形,認本件以簽約款即房地價金之10%作為違約金數額,非屬過高,尚認無酌減之必要。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參審訴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給付123萬元之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領取系爭專戶内之5萬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中段約定及本票之追索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規不合,是原告就此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本件履約保證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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