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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李○○(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蘇○○(年籍詳卷)

沈○○(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告 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若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下逕稱姓名)前於民國8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白○維

結婚,於88年10月29日離婚,再於95年4月23日與原告結婚,2人婚後育有2子,嗣於114年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4年3月6日為離婚登記。原告原任軍職,在嘉義縣服役,為求家庭關係緊密,能多與家人相聚,苦心調職高雄,並轉任教學職務。詎原告發現蘇○○長期藉打麻將、打羽球及網路不當交友之機會,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發生曖昧、超友誼關係,且長年以來未能戒除打牌娛樂之習慣,嚴重影響正常家庭生活。

㈡被告沈○○(下逕稱姓名)為蘇○○之羽球球友及牌友,被告吳○○(

下逕稱姓名)則為蘇○○高職時期同學。原告因行動電話故障,經蘇○○於113年2月19日提供其舊手機予原告使用,原告見蘇○○留存於該手機內之與友人、沈○○、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始知悉蘇○○分別與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發生如各該附表「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止。㈢又原告前於112年2月17日發現沈○○傳送曖昧訊息予蘇○○,經

詢問及比對2人對話紀錄後,發現2人於112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三相約出遊,蘇○○就此曾向原告表示懺悔欲重修舊好,但仍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於深夜10點後赴友人家中打牌至清晨3點至少70餘次,顯見蘇○○並無悔改之意,沈○○亦常藉打牌為由出入原告與蘇○○之住處,2人亦可能在住處發生性行為,而蘇○○亦曾向原告坦承於110年間不詳時間數次與沈○○發生性行為。

㈣沈○○、吳○○於原告與蘇○○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男女往

來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美滿家庭破碎,原告心情悲痛難以平復,長期於身心科就診,而原告原為職業軍人,因心理及生理壓力無法負荷,已於113年9月辦理提早退伍,放棄升遷之機會。是以,蘇○○與沈○○、吳○○上開所為,分別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請求沈○○、吳○○應分別與蘇○○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蘇○○與沈○○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蘇○○與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蘇○○:伊前婚姻離婚返回高雄後,與原告相識,嗣因伊懷孕

而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惟婚後發現原告情緒控管極差,為家庭和諧、小孩感受,選擇隱忍。原告因軍旅生涯較少回家,家中一切事務均由伊打理,並無原告所述沉迷牌局乙情,縱偶爾打牌,亦係利用休假、子女上學期間以抒解壓力。伊與沈○○係打羽球認識之朋友,因伊喜好露營戶外活動,商請沈○○如有相關活動可邀約伊一同前往,但2人並無其他接觸,原告所指70餘次打牌牌局均有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稱伊利用沈○○來家中打麻將機會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更屬荒唐。另伊與吳○○係高職同學,曾短暫交往過,然畢業後長時間無聯繫,近年因同學聚會始見面,惟吳○○僅知伊第一段婚姻以離婚收場、與小孩同住,就其再婚乙事並不知情,況2人僅偶爾見面,談論高中生活及熟識同學間之過往趣事,伊係因原告質疑伊與沈○○過從甚密後,約於110年10月初,始向吳○○坦白已再婚之事,至此二人即未再聯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伊與蘇○○為高職同學,雙方於高職就學期間曾短暫交

往,因故分手,再無聯繫,後因高職同學會聚首得知蘇○○離婚與小孩同住後才偶有連絡,然蘇○○從未告知其離婚後再婚之事。又伊與蘇○○僅曾於110年8月18日發生性行為1次,其餘碰面應僅單純吃飯聊天,並無踰矩之事。

蘇○○係於110年10月10日後某日告知伊其有配偶,而二人即自110年11月1日最後一次聯繫迄今均未再聯繫,伊主觀上並不具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沈○○:原告主張係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伊傳送曖昧訊息予蘇○

○,惟原告提出伊與蘇○○之對話紀錄確係於110年6月7日、110年10月22日,可徵原告本件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伊與蘇○○為牌友,至蘇○○與其家人相處狀況、感情是否破裂無法修復等情,非伊能置喙。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實務亦有否認配偶權存在之事,且我國現行法規範亦無法推導出配偶權概念,實乃婚姻幸福美滿則事涉夫妻對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屬思想自由人格權範圍,配偶權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所保護之客體範圍內,是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其次,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並無任何個人資訊,未見有何佐證資料,伊否認為伊之對話,況原告取得資料目的在蒐集伊與蘇○○有婚外情之證據,手段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嚴重程度較通姦或相姦行為為甚,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若如認原告提出之事證有證據能力,惟大多亦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資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蘇○○有於何時、何地為不法行為、不法行為之次數與態樣,是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果若認伊與蘇○○有婚外情,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蘇○○前於8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白○維結婚,於88年10月29日離婚。

㈡原告與蘇○○於95年4月23日結婚,114年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沈○○、蘇○○為打羽球、打麻將認識之朋友;吳○○、蘇○○為高職時期同學。

㈣吳○○、蘇○○就其2人曾於110年8月18日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以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由法律規範構成要件解釋層面思考,不應肯認有配偶權之概念,配偶間僅為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不符;另婚姻的幸福美滿為主觀判斷,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客體,否則將使法律規範的客觀功能喪失,並生國家介入人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疑慮;再者,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對於身分關係本身存否之實質剝奪或妨害身分關係完整性,而非身分關係之內在品質如婚姻幸福美滿、家庭和諧歡樂,故上開配偶身分法益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涵攝,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惟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首開抗辯,尚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經查,沈○○抗辯:原告取得蘇○○舊手機,從中發現蘇○○與其友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持為證據使用,惟蘇○○在轉讓手機之前,應已登出應用程式及清空其內舊有資料,可認原告操作使用舊手機時,未經同意擅自輸入蘇○○帳號密碼而登入LINE軟體系統,或原告偷偷開啟蘇○○現所使用之新手機找到相關證據後私下錄影,均屬不正取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且原告竟創設A01假帳號,把舊手機內蘇○○與A01對話截圖傳到原告自己的LINE,再向蘇○○佯稱:已被A01出賣等語,原告一人分飾兩角,以此離間蘇○○與A01之友情,原告所為,嚴重剝奪蘇○○精神自由、隱私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363至366、367至373、383至389頁),但原告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予以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經查,沈○○上開抗辯之詞,純為理論上手機操作之說明及猜測,並非客觀真實,難據此而遽認原告確有無故登入蘇○○帳號之事實,且前開辯詞尚須立基於蘇○○確實有將舊手機登出軟體系統、清空內存對話資料之舉動,雖蘇○○陳稱:我沒有任何電腦可以登入LINE裝置,我只有手機使用LINE。我買新手機時,通訊行把我的舊手機格式化,所有資料都在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此為其訴訟辯詞,無任何證據佐證,又其與沈○○同為本件被告,立場相同,利害一致,尚無可由其2人無據辯述即認為真,而原告有無創設假帳號以挑撥A01及蘇○○友情.真相尚屬未明,且不宜以其事之存否與本件物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論。另查,若不許原告援引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行為,且原告亦僅以之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物證得作為證據方法,亦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沈○○與蘇○○、吳○○與蘇○○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不法行為等語,為前開3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沈○○、蘇○○被訴部分:

⑴沈○○抗辯:原告提出蘇○○110年9月份之行事曆(指原證16,本

院卷第93頁))作為佐證,惟該行事曆為原告未經同意私下拍攝或影印,惟據此可知,縱沈○○與蘇○○確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亦早於110年9月2日前已知其情。又原告將蘇○○與友人A01110年6月7日對話予以截圖(指原證5,審訴卷第62、63頁),因對話截圖屬照片檔,有讀取下載期限,故可認原告於當日後2、3週內即已下載保留相關證據,即於其時即知此事實。再前開2人於110年10月22日之對話(指原證5,審訴卷第59頁)有顯示「下午5:32﹥」,與一般對話截圖只會顯示年月日,不會顯示幾點幾分不同,惟當原告透過截圖、轉傳、再打開截圖之流程時,於再打開截圖之時間,即為畫面顯示的幾年幾月幾日幾點幾分,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已知其情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提出者,為蘇○○111年9月份行事曆,且原告亦已說明是於113年2月間拿到蘇○○舊手機後,以所發現出軌對話內容加以核對始確知,而上開行事曆內亦無相關沈○○與蘇○○行為之記載,沈○○僅以原告拿到該行事曆即推斷原告已知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尚屬率斷。又蘇○○、A01110年6月7日對話截圖,雖沈○○為上開抗辯,然原告亦主張:該截圖是事先存在蘇○○舊手機或雲端帳號內,回頭檢視時,就不會因時間過久而無法讀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是兩造就關於手機應用程式之功能用途各有闡述,惟究不得只以沈○○之抗辯即認原告取得方法卻如其所辯。再蘇○○是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將其與沈○○之對話截圖傳送至LINE供A01觀視,此參2人對話紀錄即明(見審訴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下午5:32﹥」為蘇○○傳送該截圖予A01之時間,審訴卷第59頁之截圖僅為單獨放大等語,非無所據。綜上,沈○○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⑵沈○○復否認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蘇○○陳稱:(法官問

:妳有無跟沈○○說過自己有配偶的?)我和他沒有在討論這個等語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固提出蘇○○曾於112年5月13日、113年6月12日傳送予沈○○之簡訊,其中有提到「我先生」之文句,故沈○○應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經沈○○否認曾收到或閱讀該簡訊,原告也無法舉證沈○○確實知悉簡訊內容,況且,縱使沈○○有收到簡訊,然前開簡訊傳送時點均在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點之後,是否憑此得認沈○○於其時已知蘇○○有婚姻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告又以蘇○○打牌群組之牌友均知悉其有配偶,沈○○亦加入該群組,故亦知情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29日與9月4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共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至201、395頁),然為沈○○所否認,經查,將前開3份對話紀錄互相對照,其對話人員各不相同,尚無法確認是否均屬同一群組,且109年5月29日、9月4日對話中雖蘇○○提及「我ㄤ」,110年1月27日對話中蘇○○提到「○男」、「我ㄤ」,但無法證明沈○○有在該群組裏,至於110年10月22日之對話雖沈○○、蘇○○均在該「桌遊趣」群組內,但均無人提及蘇○○之配偶,是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則沈○○抗辯不知蘇○○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可以採信。

⑶就附表一所示是否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

①編號1:蘇○○與其友人A01於110年6月7日使用LINE對話時,蘇

○○稱:「後來對沈…他連開房間的錢都要省」、「又不去他家…」、「所以就放棄了」,A01詢問:「那要去哪?」,蘇○○稱:「車上吧」,A01又問:「在車上?」、「有過?」,蘇○○稱:「有過啊」,A01再問:「你感覺?」、「路邊?」,蘇○○稱:「偏僻的地方」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至70頁),原告並以此為蘇○○與沈○○曾為性行為之證據。經查:證人A01證稱:我不認識沈○○,但有聽過這個人,我跟蘇○○在LINE聊天有聊到這個人。我不清楚蘇○○與沈○○有無男女交往情形,也沒見過或聽聞蘇○○與沈○○有男女親密行為。110年6月7日的LINE對話,只是我和蘇○○的瞎聊而已,在車上有過是指蘇○○跟她先生,我問她,她跟她先生在哪裏,蘇○○回答在車上。蘇○○說沈○○這個人很怪,吃飯很容易生氣,打球也容易生氣,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說到開房間的事,其餘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但查,蘇○○與A01之上開對話,其問答內容明確,對話其間雖間或穿插其他對話,惟就關於沈○○部分之前後文脈絡一致,應無誤認之情,而證人A01復指稱:蘇○○說「在車上?」,她是疑問的,所以我才問她「要去哪?」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證人A01對於上開對話之發話主、客體有所混淆誤會,其證詞當難以遽採。惟固然蘇○○向證人A01陳稱曾與沈○○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但終究為其單方面陳述而已,且蘇○○業於審理中否認其情,又無蘇○○與沈○○相關對話或其他物證可供對照,而此是否真實又涉及沈○○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慎重其事,而原告復無其他事證提出為佐,則其僅憑此項證據,即認蘇○○與沈○○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尚屬遽斷。

②編號2:原告以蘇○○與沈○○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4分至5時

27分之LINE對話中,沈○○詢問:「明天怎麼約?」,蘇○○回覆:「我9:00以後」、「你來加油站對面德立莊飯店」,沈○○傳送:「要先開好房間嗎?」,蘇○○回覆:「幹嘛浪費時間」,沈○○又傳送:「也浪費錢,車上就可以了」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而認定蘇○○與沈○○曾於前開飯店發生性行為。惟查,原告取得上開對話內容,為蘇○○將其與沈○○之對話截圖上傳至LINE,供證人A01觀視,蘇○○並有評語:「如果這是真的…也太小氣了吧!」、「說說而已」、「打嘴砲而已」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顯然蘇○○對於沈○○的省錢觀念頗感驚異,已可見雙方約在飯店並非為男女性事,且於同日下午6時6分至8時2分許,有群組暱稱「Jose liu劉老闆」之人在群組表示:明天為其自由日,找蘇○○打牌等語,後來因故取消時,該劉老闆並通知沈○○:牌局已取消,別出門等語,沈○○則傳送:9:30老闆家,打不打其次,大…等語,有光碟檔及被告譯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1、397頁),亦足見其2人並非約定欲進行性行為。

③編號3:再原告由沈○○與蘇○○之LINE對話中,發現其2人於111

年間之不詳時點,曾由阿里山公路到南投共同出遊等情,惟此僅為沈○○提及有此事(見審訴卷第54頁),但其2人是單獨出遊,或有無他人同行,期間發生何事,全無相關憑據,原告逕指其2人因此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自有未洽。

④編號9:又原告由同一LINE對話紀錄,蘇○○有「你找我過夜?

」、沈○○有「那什麼時候可以射進去?」之詞語,而認其2人有親密對話,然而,細觀其對話上下文,係沈○○稱:「我們上次不是去過阿里山公路到南投,只是沒有時間去紫南宮(因為要趕著回來餵拍拍),這次我要帶拍拍去我們在南投過夜」,而蘇○○則有:「你找我過夜?」之疑問,與親密對話尚屬有間。又雙方相約一同出遊,但時間不定,蘇○○稱:「那再排時間」,沈○○突如其來傳送:「那什麼時候可以射進去?」之文字,並附上捧腹大笑貼圖,而未見蘇○○有何回覆(見審訴卷第54頁),沈○○突兀且未知緣故而傳送上開文句及貼圖,蘇○○也無任何踰矩回應,尚難認其屬2人親密對話。

⑤編號11:原告又憑同一LINE對話紀錄,主張:蘇○○及沈○○相

約112年2月6日、7日共同至紫南宮出遊等語,惟查,由上開對話紀錄,其2人已約定要另排時間,也無證據證明其2人確有另約時間外出,也不知其約定時間為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⑥編號4:原告固主張:蘇○○與沈○○於111年不詳時點,相約至

那瑪夏、甲仙等地出遊等語,惟查,沈○○於對話中,說:「我想要發現跑山新路線,不要都跑嘉義」、「但是那路況無法高速」,蘇○○回稱:「那瑪夏、甲仙是你切西瓜的路線」、「跑山哪能高速」、「那是高速公路」,沈○○又傳送:「妳是沒跟我跑過嗎」、「我不是跟妳說我山路跑90被照(還跑最後一個)」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難認其2人有同遊那瑪夏、甲仙,且縱曾出遊,也難逕認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⑦編號5:原告主張:蘇○○與沈○○曾於111年不詳時點相約至屏

東縣潮州吃牛肉、一同出遊,且曾一同至屏東縣新園火鍋約會等語,惟查,蘇○○於對話中,稱:「我想吃屏東的汕頭火鍋」,沈○○問:「哪一家?」,蘇○○稱:「你說要預定的那一家」,「上次去屏東原本要去吃」,沈○○回:「新園」,蘇○○稱:「後來去潮州吃牛」,沈○○問:「為什麼沒吃到?」,蘇○○稱:「很像到2:00吧」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由其2人對話,乃沈○○曾提及屏東縣新園鄉之某火鍋店需要預定,蘇○○表示某次前往屏東時想去吃,但因營業時間關係沒吃到,故改去屏東縣潮州鎮吃牛肉,此僅為蘇○○個人之經歷陳述,若係與沈○○同去,沈○○豈會詢問蘇○○沒吃到火鍋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可採。

⑧編號6:原告以蘇○○111年4月間行事曆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

第91頁),主張:蘇○○與沈○○於111年4月13日同遊阿婆灣等語,固未據其2人否認或爭執,惟僅憑此出遊之情,仍難逕認其2人為不正交往關係。

⑨編號7:原告以蘇○○111年9月間行事曆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

第93頁),主張:蘇○○與沈○○於111年9月21日同遊紫南宮等語,為蘇○○、沈○○所否認,蘇○○辯稱:原告翻拍之行事曆,因其工作關係,會將活動、排班先紀錄在行事曆上,但會滾動式調整,陸續有相關行事之記載,原告上開行事曆為9月1日前所偷拍,據伊查看所持有當月份行事曆,當日行程應為去染髮,即使去紫南宮也是跟同事每年既定行程,於8月31日即已成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行事曆,於9月21日欄位僅有蘇○○手寫「休」、「紫南宮」等文字,此外別無其他記載,原告何以認定蘇○○與沈○○於當日有一同前往前開宮廟之情,未見提出任何依據,是其首開主張,即乏其據。

⑩編號8:原告主張:蘇○○與沈○○曾於112年1月24日(即農曆正

月初三)一同出遊等語,惟為蘇○○所否認,辯稱:當日並未出遊,而是沈○○與另一位出遊大哥初三才見面,且伊當日有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沈○○當日係上傳一段影片於LINE上後,蘇○○傳送:「初三不是才見面」,沈○○回覆:「明天大哥就要上台北了,下次見面又不知何年何月」(見審訴卷第60頁),由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其2人曾於初三出遊,是蘇○○上開辯詞,非不可採,原告主張,無可採信。

⑪編號10:原告以蘇○○與沈○○於112年1月30日相約吃午飯,主

張其2人此舉即為男女約會等語,惟查,由其2人對話僅能確認沈○○有幫蘇○○帶涼麵,2人可能共進午餐,僅此而已(見審訴卷第58頁),至於此舉是否逾越分際之男女約會,全憑原告單方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⒉吳○○、蘇○○被訴部分:

⑴就附表二所示是否不法侵害行為之判斷:

①編號1至11部分:

吳○○於110年7月6日以LINE訊息邀約蘇○○在其宿舍碰面,慮及吳○○女朋友可能回宿舍,吳○○提議:若蘇○○擔心有壓力,則按照之前所說去汽車旅館順便泡澡,如果去泡澡,那就一起洗鴛鴦浴。伊的女朋友未曾懷疑過伊,伊除了蘇○○外沒其他人,是考量蘇○○心境才提出去汽車旅館,蘇○○比較放鬆等語,蘇○○也回覆:若吳○○女朋友回宿舍很恐怖,會被抓猴等語。其後雙方約在宿舍見面,蘇○○也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左右到達,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8至80、265至267、285至287頁)。又吳○○於110年8月13日邀約蘇○○去旅館泡澡,蘇○○應允,2人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約定地點某路段碰面,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4至86、271至273、289至290頁),可見其2人間確有逾越來往分際之不法行為。再吳○○與蘇○○於110年8月18日約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已為其2人所自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85至86、272至273、290至291頁),足認屬實。另吳○○與蘇○○於110年9月14日於LINE對話中,互相傳送:

愛你喔等語之訊息,且吳○○於蘇○○表示生理期來了之時,回傳:又要等了,小心我闖紅燈等訊息,有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9至90、276至277、294至295頁)。最後吳○○與蘇○○於110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中,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之鹹濕對話,此見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審訴卷第93至94、279、281、298至300頁),依上開所述,吳○○與蘇○○對話間對於前往汽車旅館、一同洗澡、生理期期間不能性行為及蘇○○性行為期間之反應等煽情鹹濕內容毫無避諱,並非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所為言詞,且對於相約見面或提及私下性事過程時,語氣十分自然,為習以為常之狀態,約定見面時尚要避開吳○○女朋友到訪,而且2人確實曾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可認雙方來往已逾社會通念分際。而除上開就附表二編號1、2、3、5、10以外,附表二編號4、6、7、8、9、11之對話固無從逕認前開2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但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吳○○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情節堪稱重大,則依首開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蘇○○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原為職業軍人,具大學教師資格,在職期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於113年9月1日提前退伍,月退俸約5萬餘元;蘇○○任職專櫃銷售人員,採業績抽成制,月薪不定,年收入約50萬元,每月須繳納房貸約10,000元及負擔每月小孩生活費用8,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第15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所得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可憑(封存於證物袋),再審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蘇○○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③吳○○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之詞,尚無可採。吳○○復辯稱:

伊是於110年10月間始知蘇○○有婚姻關係存在,經了解始末後,從110年11月迄今皆未與蘇○○再有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1頁),蘇○○亦陳稱:我於110年10月初才向吳○○坦白再婚的事實,他只知道我有第一段婚姻,不知道我再婚等語(見審訴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1頁),而吳○○於110年10月14日對話中,詢問蘇○○:妳老公在嗎?等語(見審訴卷第95、282、301頁),此為吳○○首次在對話中提及蘇○○之配偶,則吳○○、蘇○○上開辯詞,非屬無據,尚屬可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在為上開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蘇○○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其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尚非可採。

④原告固又主張:吳○○在知悉蘇○○有婚姻關係存在後,復有附

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為吳○○所否認,辯稱:伊只有與蘇○○於110年8月18日有1次性行為,其餘只有聊天吃飯等語。經查:由LINE對話紀錄,吳○○僅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日尚有邀約見面之情(見審訴卷第96至98、283至284、301至302、303至304頁),然於對話中已無之前肆無忌憚之露骨鹹濕內容,且自110年11月1日之後即未有雙方其他對話紀錄存卷,則其2人前開會面後,是否如其2人所辯是說清原委、了結關係,此後即未曾聯絡,即非無可能,原告主張是發生性行為,但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其據以請求吳○○、蘇○○應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蘇○○分別與沈○○、吳○○共同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請求應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請求蘇○○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得為准許外,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無可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審訴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蘇○○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蘇○○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原告主張蘇○○與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提出事證 1 110年6月7日前後 於車上發生性行為 原證5 2 110年10月22日 於德立莊飯店發生性行為 原證4 3 111年不詳時間 二人對話提及曾一起由阿里山公路到南投共同出遊 原證5 4 111年不詳時間 相約至那瑪夏、甲仙等地出遊。 原證5 5 111年不詳時間 相約至潮州吃牛肉、一同出遊。另對話提及曾一同至屏東縣新園火鍋約會 原證5 6 111年4月13日 同遊阿婆灣 原證15 7 111年9月21日 同遊紫南宮 原證16 8 112年1月24日(即農曆正月初三) 一同出遊 原證5 9 112年1月26日 「你找我過夜」、「那什麼時候可以射進去?」等親密對話 原證5 10 112年1月30日 於蘇○○辦公處所吃飯約會 原證5 11 112年2月6、7日 蘇○○與沈○○於112年1月26日相約該日至紫南宮出遊 原證5附表二:原告主張蘇○○與吳○○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提出事證 1 110年7月6日晚上8:20 於吳○○宿舍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2 110年8月13日晚上9:08 相約至汽車旅館泡澡、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3 110年8月18日 汽車旅館泡澡、發生性行為 原證13 4 110年8月25日 親密對話,邀約5天後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5 110年9月4日 親密對話,邀約泡澡、性行為及約會 原證6 原證13 6 110年9月24日 親密對話「愛你喔」、邀約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7 110年9月29日 親密對話「想你了」 原證6 原證13 8 110年9月29日 約星期五見面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9 110年10月1日 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10 110年10月7日 「等結束讓你射裡面」、「前戲怕太激烈妳會痛」、「發現妳會像A片一樣潮吹一直出水」、「原來手指比我小弟更讓你舒服」、「用手指的時候!真的一直出水很濕」、「我只有用二隻」、「改天用三隻」等親密對話 原證6 原證13 11 110年10月10日 親密對話「親愛的…生日快樂」 原證6 原證13 12 110年10月14日 「妳老公在嗎?哈哈」、「那乾脆去你家」等親密對話 原證6 原證13 13 110年10月15日 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證13 14 110年10月29日 親密對話「想你了」 原證6 原證13 15 110年11月1日 相約於下午5:10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證6 原證1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