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林顯錫被 告 華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1年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坐落其上同段4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2。嗣被告於110年疫情期間,以原告在大陸地區無法妥善管理系爭房地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並口頭提出欲以被告單獨所有、價值較低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807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前鎮房地)與原告互相以贈與方式進行所有權交換(下稱系爭約定),斯時原告未立即同意,因兩造就此屢生爭執,原告乃於110年5月間同意兩造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進行房產交換,即原告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贈與行為,係附有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前鎮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原告遂於110年5月24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11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負擔,經原告除多次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負擔或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3年間數次傳送簡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負擔,被告均不予處理,原告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因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討論系爭應有部分,然未取得共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擬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填載「5/25」,將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被告恐原告係一時戲言,一再確認原告心意,原告當時向被告表達「我既然要贈與給妳,就是看開了」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並未附負擔,原告於3年後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予原告
名下,嗣於11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24日)。
⒉被告名下另有系爭前鎮房地之所有權。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約定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適法撤銷贈
與?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11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24日),被告名下另有系爭前鎮房地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一事,經被告否認在案,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盡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①原告曾於113年10月7日、16日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於原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後,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前鎮房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簡訊送達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上開簡訊擷圖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3、95、109、307、309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0月7日、16日、11月25日皆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惟自上開簡訊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yahoo奇摩及PChome電子信箱方式回覆原告(見審訴卷第97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覆以:「當時提議一心路套房一事,J先生(即原告)默不作聲,接著逕自辦理贈與,並表示:『預計新發證的權狀日期會於c小姐(即被告)生日前後(或當天)…』,基於以上事實,以為J先生有感於曾經售出美術館房子時,扣除房貸,所得之百萬餘多元c小姐無私用於還清J先生數家信貸的帳款(前一段婚姻所致之教會債務),為答謝c小姐的善意,於是以贈與廣昌街房產(即系爭房地)1/2權益予c小姐,以此美意作為回報,事後…豈能顛倒是非,子虛烏有???…」、「…就客觀而言,事隔近15年後,J先生以廣昌街房子(即系爭房地)產權1/2償還c小姐當時售出美術館房子所應得的權益(加上近15年孳生的利息)屬合理,J先生並未吃虧」等內容,已然明確否認有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寄送至原告yahoo奇摩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審訴卷第289、293至295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見訴字卷第77頁)為證,經核與兩造間於110年5月25日微信對話:「原告:『原本昨天只想去地政問一下流程及合約金額,我把贈與契約書的日期填5/25,想說當成妳的生日禮物。…』、被告:『以我對您的了解,我想您應該壓根地會守住屬於您的保障,我從沒貪心想過要您無償贈與給我,我一丁點兒非分之想也沒有』、『因為我們很好時,您也從未認真鬆口過或承諾過-那1/2產權要贈與我』、『也許在您心中這個贈與並非百分百心甘情願,隨時可以改變』、原告:『不會啦!我既然要贈與給妳,就是看開了』」等內容(見審訴卷第165至175頁),大致相符。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5月25日之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並未提
及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一事,復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除兩造外,並無他人知悉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內容(見訴字卷第165頁),再者,原告陳稱:兩造交往期間為88年至112年7月等語(見訴字卷第73、167頁)、被告則稱:兩造於88年6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至109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且兩造均不否認2人有同住情形(見訴字卷第73、167頁),縱兩造對於雙方交往至何時一事,認知略有差異,然兩造交往期間至少長達20餘年乙情,堪以認定;又酌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書信往來、對話紀錄及原告所立借據、聲明書,可知於原告外派期間,被告獨自在臺為原告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雙方有財務往來(見審訴卷第179至183頁、訴字卷第155至158頁)及情感互動(見訴字卷第55至59、103至136頁)等情形,實難謂原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與常情有違;且自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曾向被告主張有系爭約定存在(見審訴卷第93頁),而查無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辦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前後,雙方確實有為系爭約定之證據。審以被告之生日確為5月25日(見個資卷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前開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兩造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復曾有同居親密關係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作為生日禮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③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過戶後你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前鎮房地給你?)沒有,前年我們確定分手,她把我從華泰路趕走,說系爭房地整理好可以讓我住,我花40萬元整理一半後,被告又把房子拿回去,說我沒有把房子整理好,我原本希望房子整理好可以拿回40萬元,但後來沒有拿回,所以我才向被告請求要將系爭前鎮房地過戶給我,(為何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一直到分手,你才叫被告過戶系爭前鎮房地給你?)雙方已經爭執20幾年,是因為我不跟她爭執,才沒跟她要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原告於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雙方分手前均未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前鎮房地過戶給原告,直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3年餘、雙方分手並因故發生齟齬後,原告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間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是否確有合意系爭約定,本件是否為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因故心有不甘而為此主張,實非無疑。
④基上,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意思表示之簡訊(見訴字卷第16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傳送簡訊擷圖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09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係附有系爭負擔,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意思表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既未經合法撤銷,即仍屬有效,故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