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何昱緯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被 告 岩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豪訴訟代理人 丁塘毅
洪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7,750元,其中183萬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7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票返還原告。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自114年10月7日起至受領附表1所示之物品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7,750元;聲明第2、3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60萬元;聲明第4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至原告於114年11月3日追加已到期倉儲費用5萬7,750元及第4項聲明時,審理期間已歷時約1年,故此部分以1年計)、2年6 個月及1 年6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即60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000元(計算式:5,250元×60=31萬5,0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2,750元(計算式:188萬7,750元+60萬元+31萬5,000元=280萬2,75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057元,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