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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陳秋桂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多次口頭借款共計70萬元,借款之筆數不清楚,各筆借款時間、地點不確定,均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口頭成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方式為多次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時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實際交付地點、時間不確定,借貸原因是因要整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付整修系爭房屋之工資、建材費用。若本院認前開款項並非借貸,則主張因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多筆款項,共計70萬元,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交付之筆數、時間、地點不確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收受借貸款項;系爭房屋是訴外人陳俞均即被告胞姊所有,系爭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有裝潢,陳俞均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100萬元,以整修系爭房屋,貸款由被告償還,因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懷孕、無收入,因兩造小孩要出生,被告提議回被告娘家住,原告才同意整修系爭房屋並出錢,原告說整修不足的部分,他會支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小孩居住,原告出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出資的款項亦未必是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000年00月00日

生)。又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

㈡陳俞均於105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被告則於107年11月27日向大寮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8日分別清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之貸款。被告復又於114年5月22日向大寮區農會借款150萬元。

㈢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1日由陳俞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整修,兩造及A01於106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11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3年9月6日少家法院之調查筆錄,

主張被告於該程序自承:原告有拿錢給我,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是70萬元。我記得這筆錢付了工資、建材的費用,確實是修理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自承有收受款項,故兩造有成立7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然觀之前開筆錄,被告僅表示有收受款項,並未陳明被告收受「借款」等相類似詞語,而原告交付款項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給予贍養費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自承兩造間70萬元之借貸契約為口頭成立,因借貸契約為口頭約定,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或代墊款項等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出資部分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亦抗辯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小孩居住,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出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支付之費用未必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1日由陳俞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整修,兩造及A01於106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11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依前開日期推測,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整修期間被告懷有兩造之子女,兩造並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辦理結婚登記,並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則原告於整修期間支付系爭房屋整修費之原因多端,原告支出之整修費金額是否為70萬元,被告是否有因原告支付整修費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完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