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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盧毓良

盧建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盧建甫為訴外人鑫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囍工程

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公司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原告盧毓良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於112年8月25日解任。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告盧建甫、盧毓良(下合稱原

告2人)共同於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侵入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竊取貨架10組、3噸堆高機1台、電腦桌1張、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及螢幕5台、鍵盤及滑鼠各5個)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對原告2人提起加重竊盜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7940號案件(下分稱113偵5996、17940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案件(下稱113上聲議3144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駁回再議。然被告公司成立緣由,係鑫囍工程公司於110年間欲增加經營系統櫥櫃傢俱製造業務而花費金錢用於系爭廠房之整地、整理、支付定金訂購設備,訴外人曾俊瑋、呂上榮、莊鼎祿等人知悉上情,主動表示欲入股,惟鑫囍工程公司希望以成立新公司方式經營,可由原告盧毓良擔任新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其父即訴外人曾國榮則欲以系爭廠房用地作為新公司廠房,遂由原告盧毓良、曾俊瑋、呂上榮、莊鼎祿以現金出資成立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登記成立時並未以資產出資,系爭物品實均為鑫囍工程公司所有,此情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況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初始,即委由訴外人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揚事務所)查核會計帳簿,被告公司只要查閱會計師正式出具之會計帳簿,亦可知系爭物品非屬被告公司之財產。其次,被告公司股東於112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就案由1「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決議委託會計師查帳,並委託律師查核是否有違法事宜,而原告盧毓良於會前之112年7月10日,已將存摺影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日記簿交予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莊鼎祿簽收,誠揚事務所亦將正式出具之帳冊交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解散公司事件(下稱系爭解散事件)中,亦曾提出112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徵被告公司並無資料或帳目不清之事,而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即表明要查帳,卻遲至112年10月20日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且仍稱系爭物品為被告公司所有,足徵其指述顯然不實。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刑案於橋頭地檢署偵查程序時,亦承認系爭物品於曾俊瑋入資被告公司時即存在,且係鑫囍工程公司所出資提供。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物品實係鑫囍工程公司所有,絕對知情,仍以不實之事實對原告2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妨害原告名譽,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2人精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㈢另原告盧毓良於取回系爭物品前,曾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傳

送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通知每位股東欲行取回之事,惟遭拒絕,然原告盧毓良當時雖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卻仍股東,加以斯時系爭解散事件仍在進行中,且被告公司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不同意解散,原告盧毓良自有權進入系爭廠房瞭解被告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更何況取回系爭物品。是以,被告公司禁止原告盧毓良進入,此舉已侵害原告盧毓良得自由進入系爭廠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盧毓良50,000元。

㈣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盧毓良300,000元、原告盧建甫2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單方面陳述系爭物品屬鑫囍工程公司所有,且為被告

公司明知等語,卻未提出實質證據,自無足採。系爭刑案告訴雖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案之事實認定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況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係以原告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定不構成竊盜罪,並非認定系爭物品為鑫囍工程公司所有,足徵系爭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

㈡被告公司係因與原告盧毓良間就被告公司財務帳冊不實問題

存有爭議,始委託會計師查帳、請律師確認有無違法,而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何人,當屬雙方爭議之一環。惟自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5日表明要查帳,至原告2人於112年10月2日擅自強闖系爭廠房載走系爭物品,期間不逾2月,難認會計師、律師得於此短暫時間內釐清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及狀況,故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當屬合法有據。原告2人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侵害其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即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盧毓良所稱得進入系爭廠房之權利,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權利,尚有疑義,被告公司否認盧毓良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其次,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而原告盧毓良為前述行為時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自不得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進入系爭廠房,故被告公司否准原告盧毓良進入系爭廠房,自屬有據。縱認系爭物品為原告盧毓良所有而其欲取回,亦可透過協商或請求被告公司幫助之方式,非一定要進入系爭廠房始能達到取回系爭物品之目的,故原告盧毓良主張其有進入系爭廠房之權利,純屬謬論。再者,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亦係以原告2人不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認定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非承認原告2人具有進入系爭廠房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盧建甫獨資設立鑫囍工程公司,現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盧毓良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係於111年5月5日由原告盧毓良(40萬股)、呂上榮(6

0萬股)、曾俊瑋(70萬股)、莊鼎祿(20萬股)共同發起設立,選任原告盧毓良、呂上榮、曾俊瑋為董事,莊鼎祿為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再經前開董事推舉原告盧毓良為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

㈣被告公司股東呂上榮、曾俊瑋、莊鼎祿於112年8月25日召集

臨時股東會,另一股東即原告盧毓良亦有出席,討論議案及決議:

⒈議案一:因被告公司疑有帳務不清問題,故全體股東決議由監察人委託會計師與律師進行查核。

⒉議案二:提前改選董監事,經選任曾俊瑋(70萬股)、呂上榮(

60萬股)、曾國榮(0股)為新任董事,莊鼎祿(20萬股)仍為監察人,原任董監事於同日即時解任。嗣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㈤系爭物品是由鑫囍工程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出資訂購,存

置在與被告公司同址廠房之內,被告公司設立後,以之為公司業務經營使用。

㈥原告盧毓良曾於112年9月27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被告公司

新任董事長曾俊瑋、新任董事曾國榮,要求可以取回系爭物品遭到拒絕。

㈦原告2人於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許可,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與被告公司同址之廠房,持自備螺絲起子將廠房大門拆卸後,將系爭物品載運離去。

㈧被告公司就原告2人上開自行開啟廠房大門、搬走物品行為提

起刑事加重竊盜等告訴,案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偵5996、17940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13上聲議3144案件駁回被告公司之再議而確定。

㈨原告盧毓良向本院聲請解散被告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

31號事件裁定准許後,被告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事件為廢棄發回之裁定,本院再以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事件駁回聲請,原告盧毓良復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註:嗣本院於114年11月7日駁回抗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人格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盧毓良主張被告公司禁止其進入公司廠房取回系爭物品

,侵害其權利或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原告盧建甫獨資設立鑫囍工程公司

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盧毓良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係於111年5月5日由原告盧毓良(40萬股)、呂上榮(60萬股)、曾俊瑋(70萬股)、莊鼎祿(20萬股)共同發起設立,選任原告盧毓良、呂上榮、曾俊瑋為董事,莊鼎祿為監察人,再經前開董事推舉原告盧毓良為董事長,嗣於111年5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又被告公司股東呂上榮、曾俊瑋、莊鼎祿於112年8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另一股東即原告盧毓良亦有出席,會議討論、決議由監察人委託會計師與律師進行查帳及解任原董監事及改選事宜等議案,嗣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又系爭物品是由鑫囍工程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出資訂購,被告公司設立後以之為公司業務經營使用,原告盧毓良曾於112年9月27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曾俊瑋、新任董事曾國榮,要求可以取回系爭物品遭到拒絕後,原告2人即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許可而於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與被告公司同址之系爭廠房,持自備螺絲起子將廠房大門拆卸後,將系爭物品載運離去。被告公司就原告2人上開自行開啟廠房大門、搬走物品行為提起刑事加重竊盜等告訴,案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偵599

6、17940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13上聲議3144案件駁回被告公司之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系爭LINE訊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19至27、29至41、49至50、51、97至99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不能認為有侵害名譽權之情:

⒈系爭物品係由鑫囍工程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出資訂購,供

被告公司設立後之業務經營使用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惟關於系爭物品所有權究竟誰屬,兩造各執一詞,此觀鑫囍工程公司就與系爭物品同段期間所購買、未經原告2人自行搬回之燈具、飲水機、冷氣機等設備物品,因被告公司認為該等物品與系爭物品同屬被告公司財產而拒絕返還,鑫囍工程公司為此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30號返還設備事件審理中,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監察人莊鼎祿於該鳳簡事件證稱:我從被告公司成立後就擔任公司監察人,原告2人有跟我說在有買一些設備器材,但何人出資購買我不清楚,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籌備階段就有提出被告公司將來的設備器材財產的財產清單,第1份財產清單是籌備階段拿給我看的(見鳳簡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份財產清單是被告公司成立後拿給我看的(見鳳簡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3頁),上面記載「買斷設備資本額」、「設備資本」所指設備就是被告公司所擁有的設備,也就是我們出資已經花用在這些設備資本、人事設備支出的意思,原告2幫把這些文件資料拿給我們看,當然就是要讓我們知道這些是公司的財產,不然拿給我們看的目的是什麼等語(見鳳簡卷第241至243頁);又證人曾國榮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們投資了,也決定成立被告公司,原告2人就說公司設備由他們先去買,我們信賴他們也有同意。裁板機、封邊機等生產設備,是原告2人已經訂貨,後來由被告公司跟廠商重新簽約承買,飲水機、堆高機等辦公設備也是被告公司成立後要用的東西,這些東西就是原告2人說要先買的設備。在雙方關係鬧翻之前我沒有看過系爭物品等的購買發票和單據,而且第一次開會時,原告盧毓良也說貨架、堆高機等設備是被告公司的,原告盧建甫和其他股東均在場,也沒有反對,我們才會認為東西是被告公司的,後來原告2人堅決要搬走系爭物品,我們才會報警提告。第1份、第2份財產清單是原告盧毓良傳給股東的,意思是表格上的東西是被告公司買斷的,還包括被告公司業務推展過程中每月花銷大概費用,及預估被告公司業務量要達到如何標準才會有利潤,原告盧毓良製作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沒有每件東西都入到公司帳,大型的才會,如果沒列入,反而是原告盧毓良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再觀被告公司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憑證資料,即原告2人前所提供被告公司股東閱覽之第1份財產清單(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16號案件卷第21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告稱:當初我們股東入資的時候,給我們看的就是該份財產清單,並沒有寫到部分設備是由鑫囍工程公司出資或租借的,所以我們認為清單上的東西就是被告公司的東西。如果原告盧建甫提出的發票是真的,確定系爭物品等應該是鑫囍工程公司所購買,但既已出資做為被告公司的東西,原告盧毓良傳送的第1份財產清單也將其做為被告公司的資產,自不因何人出資而影響所有權歸屬等語(見113偵5996案件卷第46至47頁),另外,原告盧建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我拿走的東西,我都有發票或收據可證,原告盧毓良當時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他希望東西可以先給他用,我就拿鑫囍工程公司的東西給他,所以後來我才要拿回來。這部分我沒有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說,只有跟原告盧毓良說等語(見113偵5996案件卷第14頁),足可見原告2人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僅提供上開被告公司財產清單予各出資股東,從未清楚告知各股東關於系爭物品及鳳簡事件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相關法律關係,而是於雙方決裂後才突然主張物品所有權,並因擅自取走而被提出刑事告訴後,才提出購買發票及單據以證明最初出資購買原委及辯解二公司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此被告公司依據相關資訊,主觀認定系爭物品及鳳簡事件物品,均是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並非無據,故而原告盧毓良於112年9月27日傳送LINE訊息表明要自己搬回系爭物品等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始會以LINE訊息回覆稱:你不要到公司搬任何東西喔,我已經請保全關閉所有的網路解除的可能性,如有破壞門窗或鎖頭的動作將會報警處理,煩請自重等語、證人曾國榮亦傳送回覆:你搬我們一定提告等語之LINE訊息(見審訴卷第73頁),並在發現原告2人明知被拒絕得自行搬取物品後,卻仍於112年9月30日、10月1日深夜系爭廠房無人看顧之時,駕駛自小貨車到場以自備工具拆卸廠房大門後,將系爭物品載運離去之後,而對原告2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是由被告公司立場言,其為合法正當行使訴訟權,難謂有何不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⒉再刑事犯罪之成立,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不法構成要

件之要求,於其行為該當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才足以論罪。細譯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系爭物品原為鑫囍工程公司出資購買,原告盧建甫為鑫囍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子即原告盧毓良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故基於父子親誼即有可能將系爭物品出借使用等語,係著重論斷原告2人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加重竊盜罪,惟此僅涉及原告2人刑案無犯罪故意及犯罪意圖而成立犯罪而已,尚不得因原告2人受不起訴處分,即反向推論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告公司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2人固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委託誠揚事務所查

核會計帳簿,被告公司只要查閱經查核之會計帳簿即可知系爭物品非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盧毓良也於112年7月10日將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類明細表、日記簿交付監察人莊鼎祿,112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查帳,到112年10月20日提出系爭刑案告訴,已經逾1年,竟仍說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當屬不實等語,並提出文件資料、簽收LINE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43至47、53頁),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並非所有資產均會登載於會計帳簿,又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查帳,到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歷時還不到2個月,根本來不及查帳完成等語。經查,原告盧毓良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前,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為其提供資料製作,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提供何種財產資料給會計師,應無與其他股東商議之必要,則其為何未將系爭物品及鳳簡事件物品儘予提供俾製作財務報表、財產清冊,亦上開事證可認其亦未告知各股東其中緣由,則各股東即便收到上開報表資料,亦非當然發覺未曾列入前開物品,甚至可能有該等物品無須列入之主觀認知,又原告盧毓良之所以於股東臨時會遭到解任,即是因其他股東認為其管理被告公司有帳目不清之緣故,並因此決議需要查帳,是原告2人逕以曾俊瑋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查看相關財務報表即可知系爭物品等非屬被告公司所有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確告知雙方就財產有爭議,不得自行取走系爭廠房物品時,仍不待查帳結果出爐或雙方對物品產權達成共識,而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後1個多月即私下夤夜將系爭物品搬離,其行徑本屬非當,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原告2人之主張,係認為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而基於不實事實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認為因此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惟被告公司係依相關財產清單自信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始提出告訴,其主觀已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況且,原告2人最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也無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之可言,自難謂名譽受到損害。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被告公司禁止原告盧毓良進入系爭廠房及自行取回系爭物品,未妨害其自由權:

⒈原告盧毓良於股東群組傳送訊息表明要自行取回系爭物品,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回覆明示拒絕之意,係認為系爭物品應屬被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雙方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既有歧見,在取得共識或經由法律程序確定其歸屬之前,被告公司拒絕承認原告盧毓良之權利主張,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具有獨立於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格,在法

律上具有權利能力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可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擁有獨立財產且有使用、收益與支配權限,對於非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辦公區域、廠房、倉庫等,涉及營業秘密及財產保護,本非任何人等得自由隨意進出,縱該人具有公司股東身份,亦無例外;又公司股東基於股東地位,依公司法規定享有共益權如重大事項表決權、選舉公司董事權、議案提案權、查閱帳簿權,及自益權如分派股利權、優先認股權、股份轉讓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並不包括有所謂自由進出公司廠房之權利,是依上所述,原告盧毓良主張被告公司拒絕其進入系爭廠房係不法侵害其身為股東之自由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能認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盧毓良30萬元、原告盧建甫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審訴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