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張喨被 告 陳壹丹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姊夫,被告卻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
,故意持鐵鎚將原告所有裝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監視器敲壞,侵害原告所有權,而造成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被告另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故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
系爭房屋之客廳,往原告之頭部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原告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被告仍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原告,直至原告持登山手杖反抗方逃離現場,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4,520元、交通費20,1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54,62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上開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3年2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原告送醫之照片等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7至9、
13、1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113年度易字第349、5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卷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裝設上開監視系統,而支出35,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參附民卷第91頁)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上開估價單,可知系爭監視系統甫於113年2月10日安裝,即於6日後遭被告毀損,應可認其折舊甚微,堪可不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應屬可採。
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0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鳳山醫院、大東醫院及聖明中醫診所(下稱聖明診所)就診,共支出34,62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相關前引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3年2月7日甲字第172020號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聖明診所113年5月6日、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參訴字卷第73至89頁)為證。惟其中鳳山醫院部分僅見診斷書而未見單據,原告亦未陳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另就鳳山醫院113年2月22日就診部分則據原告捨棄而不再請求(參同上卷第108頁)。大東醫院就診部分亦據原告捨棄而不再請求(參同上頁)。至就聖明診所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不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傷害如何與被告系爭故意傷害行為有關,而經本院函詢聖明診所,則回覆2份與系爭傷害有關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共計3,060元(參同上卷第131至134頁),是可認原告此部分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06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聖明診所就醫,單趟300元,共67趟,故共支出20,100元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嗣則改稱係來回約300元等語,並提出uber估算網頁在卷為證(參訴字卷第137頁)。而依前引聖明診所回覆,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就診次數應為10次,故應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為3,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則不得請求。
⑶原告不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數月不時劇烈頭痛及暈眩情形,致影響其工作,使其經營之商號業務大受影響,而受有損失等語,惟觀諸其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之醫囑,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劇烈頭痛及暈眩而致影響工作之相關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未據原告盡其舉證之責,應不可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關係、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加害情狀、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原告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告部分參訴字卷第109頁、被告部分參相關刑事案件訴字卷第41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91,060元(計算式:35,000元+3,060元+3,000元+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