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AV000-A112504 (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504A(即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AV000-A112504B(即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潘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男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A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A女、B男、A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2504(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AV000-A112504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男)及AV000-A112504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為A女之母,下稱A母)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B男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等情,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B男、A母部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母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與A女、B男、A母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OO路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OO路租屋處),被告與B男共同使用同一房間,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時許,明知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意思,在其與B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脫去B男之內褲,將B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B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B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屋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間,被告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OO三路租屋處),於112年1月間某日,A女自行至上開OO三路租屋處探訪被告,被告竟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A女之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A女自行至上開OO三路租屋處探訪被告
,被告竟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㈤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A母,A母報警後,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對A女、B男之行為,業已侵害A女、B男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A女、B男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侵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少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男各40萬元、A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刑法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考量上述刑事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該等未成年人之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交而受損害,故以法律擬制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能力。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A女、B男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因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A女、B男主張被告曾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A女、B男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B男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是A女、B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對於A女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業如前述,A女因遭受不法侵害行為致出現情緒起伏需特別關懷,A母自此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A女以重建其性議題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已使A母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A女現高中肄業、在OO工廠工作、月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B男高中肄業、OO中、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A母高中肄業、從事OO、月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經A女、A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屬普通,及財產資力不高,復參酌被告趁A女、B男年幼可欺,思慮亦未周全,恣意滿足個人性慾而侵害他人權益,足影響價值觀及將來兩性間之正常交往甚巨,故認A女、B男、A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4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B男、A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文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潘建文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