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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被 告 王全居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王祈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則為鄰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62地號土地上緊鄰166地號土地處架設鐵欄杆(下稱

系爭障礙物,如附圖編號「162⑴」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已阻礙原告之通行。被告僅於162地號土地鄰近166地號土地處架設系爭障礙物,162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交界處皆未架設障礙物,是被告設置系爭障礙物之目的僅為阻止原告出入通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合法使用,另系爭障礙物對於被告使用162地號土地並無助益,然對原告之通行影響甚鉅,且有損糸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被告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又被告設置系爭障礙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不得於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保護他人法律,並妨害原告出入,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系爭障礙物拆除。

㈢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之系爭障礙物拆除,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35-13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為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外,周圍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120、126、142、146、155-160、167、179、180、182、1

83、18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而162地號土地係被告為讓自己之167地號土地通行而自行開闢,除為避免其土地將來遭認定為既成道路,亦可避免大型水泥預拌車衝入鄰近土地及民宅,有保護出入162地號土地之人及周遭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之目的,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16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本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況166地號土地未遭系爭障礙物阻擋,尚有約3至5米通路可以通行,系爭建物大門位於165地號土地上未受任何阻擋,是系爭障礙物並未妨害原告通行,且無損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價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系爭障礙物,當屬無據。再者162地號土地僅有特定人會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道路」,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請求拆除系爭障礙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第136-137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16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均各為1/3。被告為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於162地號土地上(緊鄰166地號土地交界處)架設系爭障礙物,如訴字卷第8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2.78平方公尺。

㈡爭點

1.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有無理由?

2.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第1 款任何人不得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始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經查⑴166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並非由系爭障礙物及左側護欄全部遮

擋,中間尚有長達6.03公尺之空間,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訴字卷第83頁)。且原告自承該中間缺口約3米寬(訴字卷第92頁),被告抗辯約3至5米寬(訴字卷第20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因此中間缺口通道可供一般人車通行,16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得藉由該中間缺口進出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系爭障礙物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

⑵因被告並未將166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全部以護欄阻隔,而留有

至少3米寬之進出通道供原告通行,且被告辯稱是為避免162地號土地遭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設置系爭障礙物,為保障自身財產目的(訴字卷第20頁),已難認被告設置系爭障礙物係為損害原告。再者,166地號土地斜對面有兩條通路,除了一條為斜坡外,二條相接呈現急轉彎,車輛經此必須180度轉彎,而轉彎處鄰近系爭障礙物,此有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訴字卷第45頁、審訴字卷第45-46頁)。系爭障礙物屬黃黑色相間之護欄,於車輛行經急轉彎附近時,可發揮視覺辨識及警示效果,讓駕駛能清楚辨識土地邊界及行駛範圍,避免被告之子王友道所設立之「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字卷第35-36、43、51-55、95頁)所屬大型水泥預拌車衝入鄰地及民宅,除了被告私人利益,亦有公益性質存在,並無被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極大之情形,自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自不得依民法1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第1 款任何人不得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則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經查,系爭障礙物設置在被告之162地號土地上,在鳳屏二路364巷道路旁,此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衛星空照圖在卷為證(審訴字卷第39、44、48-50、145頁),依前述,系爭障礙物與左側護欄留有至少3米通路讓原告人車通行,自難認系爭障礙物為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可採。

3.此外,原告自承162地號土地雖位列鳳屏二路364巷,但非「既成道路」(訴字卷第91頁),僅為一條設施完善之既有道路。而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障礙物妨害交通,妨害原告通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以162地號土地為現有通行之巷道,即必須讓原告全面通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障礙物拆除,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圖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