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楊得松
石淑恩楊順吉楊宗賢楊秝亭(原名楊孋庭)被 告 楊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2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肆萬元、原告A07新臺幣伍仟元、原告A08新臺幣伍仟元、原告A09新臺幣伍仟元、原告楊秝亭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登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而生口角爭執,繼而發生傷害事件,而被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原告5 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A01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原告5 人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5 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致原告
5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5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中A01、A07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A08、A09、楊秝亭則各請求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1120 萬元、A07120 萬元、A08100 萬元、A09100 萬元、楊秝亭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二、被告則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伊願接受處罰,此部分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而就妨害名譽權部分,A01母親就是伊祖母,她的費用都是伊和家人在支付,伊張貼系爭貼文之原因係伊妹妹要開刀,伊母親沒有幫忙準備祖母餐食,才麻煩A01他們,但是他們好像不是很願意,不過伊對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亦無上訴,現在都在照顧祖母,沒有多餘的時間和原告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且對於名譽權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縱使行為人隱匿部分姓名或將幾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9頁),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9至7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A01;又系爭貼文記載「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A01之家庭成員A08之家庭狀況;另系爭貼文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業可識別A07、A09、楊秝亭為A01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狀況;此外,系爭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明A01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且從下方留言「動手真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見系爭刑案本院訴字卷第53、59頁),是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已足以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A01、A08、A07、A09、楊秝亭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致A01、A08、A07、A
09、楊秝亭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未經A01、A08、A07、A09、楊秝亭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自屬違法侵害A01、A08、A07、A09、楊秝亭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而足生損害於A01、A08、A07、A09、楊秝亭。
㈢又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其中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等內容,則因被告在知悉A01已連續2 天委由A07購買午餐給A01母親食用乙情,卻仍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內容,指摘A01拋棄扶養母親,顯然被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A01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並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人名譽之言論而嚴重損害A01社會評價,A01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5 人因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致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受侵害,A01更因此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而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5 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10 至113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另參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兩造閱覽,經兩造確認在卷),再參酌系爭貼文對原告5 人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暨系爭貼文下方之按讚人數(系爭貼文於111 年11月18日時收到122 個心情,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9至62頁)、原告5 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與A01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A07、A08、A09、楊秝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均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40,000元、A075,000 元、A085,000 元、A095,000 元、楊秝亭5,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 年7 月2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民國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