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王琪炫被 告 王清弘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向原告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嗣於原告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佯稱為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0,000元、2,300,000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9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
93、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求職工作受騙,做錯了也非伊所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供述,核與原告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所提供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6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求職工作受騙等語,惟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履約過程(系爭刑案卷第231-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3、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
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