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被 告 陳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代償金額」47萬元之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其餘之額度為「循環動用額度」,「循環動用額度」之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上述利率均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6年3月15日時,尚有本金518,785元未清償,此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8,785元,並依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
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45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雖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