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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李仲平被 告 謝玉文兼訴訟代理人 李榮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銳之胞兄,彼此間因父親所遺借名登記於A03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之處理衍生糾紛,A03竟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教唆傷害及聚眾恐嚇、誹謗等不法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權。A03之配偶被告A02則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配合A03偽證之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A03並無教唆董亮谷之行為,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105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A03以原告隱匿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15樓房地,且正委託仲介銷售,有脫產之嫌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足見原告當時確有惡意脫產之舉,非A03虛偽捏造。附表編號4部分,於105年間A03確曾遭原告及李銳毆打成傷,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可憑。附表編號5部分,乃A03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發生衝突,A03遭受原告言語侮辱,心生恐懼而向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為行使合法正當之權利,縱法院事後認定無延長必要而駁回聲請,A03仍不因此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附表編號6部分,A02於另案開庭向法院所陳,為符合事實之陳述,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有意圖向第三人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於具體訴訟事件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主張權利,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或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及不罰之規定,以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編號1、2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提出告

訴內容為:「(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我大哥A03教唆傷害、教唆恐嚇及妨害秘密。A03教唆董亮谷於105年3月27日在我光華路住處騎樓,徒手打我。教唆恐嚇部分是,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董亮谷帶黑衣人來攤位前,跟李銳講的是一樣的。妨害秘密部分與李銳講的一樣。」而李銳於同日提出之告訴內容略以:「(問:告何人何事?)……A03教唆董亮谷於105年4月28日晚上8點,董亮谷帶了10幾位黑衣人,董亮谷指著我說:『就是這個人,打死他。』之後那些黑衣人就圍過來圍到我所擺的起司馬鈴薯攤位,妨害秘密部分是A03在我家中安裝監視系統」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在院可參(訴字卷第233-237頁)。顯見原告於105年7月26日時,即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A03教唆董亮谷於105月3月27日傷害、於105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恐嚇等不法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本件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起訴(審訴卷第7頁上方本院收文戳章),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⒊再者,原告雖提出照片5張、本院106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為證(審訴卷第15-17頁、第61-67頁、第85頁),復稱:董亮谷所聘辯護律師費用係A03出資,且每次出庭均向A03回報,董亮谷也稱若要賠償,A03也要負責任等語,然此為A03否認,而觀諸上開照片內容,僅有攝得董亮谷和A03以外不詳之人的影像(訴字卷第73-74頁),此無從證明董亮谷係受A03教唆而行為之事實,又上開刑事判決,亦未敘及董亮谷係受他人教唆而為傷害犯行。至原告提出之譯文中(訴卷第229頁),所謂「動手」一詞,細繹前後之完整文義,是對話者間在指稱摩托車停放及移置他處事宜,無法證明A03有教唆傷害或恐嚇行為。是原告主張A03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權行為,但無法舉證以證明為真正,原告請求A03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A03於112年2月16日在原告住處1樓大廳,在保全主任、警衛及許多住戶駐足之櫃臺前,大喊「A01賣房子是惡意脫產」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其實。況且,縱認A03確有於上開時、地講述該言論,觀A03提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內容略以:「……㈡又聲請人(即A03)主張相對人(即A01)蓄意隱匿財產,現正委託仲介銷售漢民路房地,而有惡意脫產之虞,則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售屋網頁以為釋明之方法……依聲請人提出之售屋網頁內容,雖無從推知待售標的即相對人所有之漢民路房地,惟相對人在系爭本案準備程序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後,隨即於111年8月10日持漢民路房地向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508萬元、258萬元,有系爭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可見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及積極處分財產、設定負擔情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審訴卷第133-137頁),堪認A03主觀上尚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不當處分財產情事為真實,難謂其言論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附表編號4部分:⒈A03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在每一個法庭一定會跟法官說

他跟李銳被打到很嚴重,我跟我老婆都毫髮無傷,所以我才會答辯說,我也有被他們打傷,是原告衝進我的店裡面堵住櫃台的出口,李銳跳上櫃台打我等語(訴字卷第75頁),固可認A03並不爭執其有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事件開庭期間稱自己有遭原告毆打之事實。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之前有跟另案的法官說明過,我從官司到現在被A03的朋友打過三次,A02跟A03都毫髮無傷,我卻變被告,A03才回嘴說他也有被打等語(訴字卷第289頁),上情足徵A03之所以講述其有遭原告毆打的言論,係其與原告在另案訴訟過程中,用以駁斥原告之答辯,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抽象謾罵、攻訐,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或與原告認知不符,惟此乃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A03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該診斷書記載A

03於105年5月4日上午發生與弟弟衝突之事件受有前下頸及上胸附近受傷(審訴卷第143頁),是A03所述言論,係本於A03自己認知過往經歷所陳述,而非全無憑據,原告既未舉證A03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等情,自不得遽論A03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附表編號5部分:A03固不爭執其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事件中,講述其遭原告恐嚇之言論(訴字卷第75頁),然觀諸該案法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假扣押A01財產」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在該影片中曾對A03告以:「(臺語)我看你怎樣跟死去的父親交代,母親還在你竟做這種事情」、「(臺語)你家換你洗乾淨,馬上換我去查封,沒關係,你要這樣沒關係,看你要怎樣以後跟父親說。你弄這些事情你很高興,沒關係吼」等語,有高少家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81-283頁)。原告上開言論,或可能造成A03主觀上感到不滿等負面情緒反應,是A03所述自己曾遭原告恐嚇言論,係本於A03過往經歷之主觀認知,透過訴訟程序主張自己權利,尚非全無憑據,原告既未舉證A03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等情,自不得遽論A03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㈦、附表編號6部分:A02固不爭執其於114年2月11日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0號事件開庭時,有稱原告至其公司還有小孩幼兒園騷擾等語之事實(訴字卷第76頁)。然查,A03於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已提出原告及李銳前往A02公司門口,由員警、里長出面處理之照片(訴字卷第251-155頁);兼以李銳於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8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陳稱:「(問:有無對A03的配偶及小孩騷擾?)……我們(即李銳與原告)對小孩沒有任何念頭,到幼稚園沒有任何騷擾行為,我們只要A03出來說明為何產權的問題會叫二、三十個人來殺我們,我們有拿大聲公去A02公司,我們去質問為何產權的問題大哥會叫人來殺我們,但大嫂說跟她沒有關係,且我們在那邊沒有大吵大鬧,我們都很理性……」等語,有高少家法院訊問筆錄可參(訴字卷273-278頁),足證原告確曾與李銳一同前往A02及其子女學校,陳述其等與A03間之糾紛。是A02上開言論,並非全無憑據,且是於訴訟過程中為保護合法自身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原告既未舉證A02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等情,不得遽論A02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㈧、至原告雖稱: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民事執行處惠股書記官,還有我弟弟李銳有聽到,如果要作證我會自己帶他來等語(訴字卷第74頁),然承前所述,縱認A03確實曾稱:「A01賣房子是惡意脫產」等語,亦難認此言論內容具不法性,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115萬元,A02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A03自105年3月7日起多次教唆訴外人董亮谷動手毆打原告及李銳成傷。A03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教唆董亮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下巴受傷縫7針,傷口留下永久性疤痕,下排臼齒牙齦出血腫大,侵害原告身體權。 ⑴醫藥費用15萬元(包含阮綜合醫院急診650元、大同醫院費用750元,以及疤痕皮秒雷射費用,總計預估為15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 A03教唆董亮谷於105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聚集黑衣人對原告等人說「丟係應,怕乎係(臺語,意即「就是他們,打死他」),以此恐嚇原告,經報警處理後,黑衣人帶頭者表示:「這是屋主委託我們來處理這兩個房屋蟑螂」等語,侵害原告生命權及身體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 A03於112年2月26日在原告住處1樓大廳,在保全主任、警衛及許多住戶駐足之櫃臺前,大喊「A01賣房子是惡意脫產」,此等誹謗言論,嚴重侵害當時身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名譽。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 A03於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民事事件開庭期間,謊稱有遭原告毆打,此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5 A03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4號事件中,誣指遭原告恐嚇,此等無中生有之濫訴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 A02多次配合A03偽證,最近1次係於114年2月11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0號事件開庭時,A02稱原告至其公司還有小孩幼兒園騷擾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 12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