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張哲華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賴仲新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5年8月30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件:
一、依被告所提出退夥協議書被證8所示參⒈之內容,提及「合作契約書」,請兩造提出該合作契約書。若未能提出,請兩造詳述當初真芳芳鮮花店合夥時各約定出資額為若干?
二、請原告詳述自身就新華榮公司之出資,及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原告詳述就112年2月4日之協議「吉米退股這部分,真芳芳鮮花店和新華榮我就結算到112/1/31...」,該協議係本於合夥或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承三、如為退夥,就退夥之金額結算,請兩造提出各自之計算。就退夥帳目結算,原告是否請求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