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黃子芸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蕭詠騏即蕭明政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1,83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1,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設定之如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及於109年10月21日設定之如附表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移轉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83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黃麗美與其子訴外人林應宏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1.5%、每月26日給付,然因原告信用問題,乃將林應宏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丙抵押權及戊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被告。嗣林應宏於109年2月27日死亡,黃麗美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及林應宏之債務由黃麗美繼承。其後,黃麗美於109年10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丁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被告。黃麗美於110年3月間欲清償全部借款,並請求辦理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詎被告拒絕辦理,並稱丙、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其出借予黃麗美及林應宏。又109年1月22日之借款1,000,000元,其中250,000元係由被告所出資,因被告不願出面處理,原告乃以黃麗美之名義辦理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之清償提存,惟被告仍拒絕辦理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黃麗美乃起訴請求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麗美、林應宏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丙、丁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存在於原告與黃麗美、林應宏間,判決被告應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將丙、丁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惟被告拒絕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利黃麗美辦理過戶取得款項,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謊稱丙、丁抵押權為其所有,拒絕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辦理丙、丁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優先獲得黃麗美清償債權,而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執字第44631號清償債務案件以3,881,200元拍定,扣除優先權之項目金額後,餘款為3,796,223元,然原告僅受償1,484,385元,如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將可受償3,796,223元,故就其中之差額2,311,838元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11,8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83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月22日設定丙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登記之債務人為林應宏及黃麗美。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之清償日為109年4月21日,利息為5%,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日按借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0月21日設定登記丁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登記之債務人為黃麗美。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9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月19日,利息為5%,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年息36%計算;黃麗美於110年3月間欲清償所有欠款,並要求辦理塗銷丙、丁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但遭被告拒絕辦理,黃麗美冒因此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黃麗美於訴訟中主張其與林應宏曾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將林應宏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被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再將系爭房地又設定丁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被告。黃麗美於該案主張是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而起訴聲請塗銷丙、丁抵押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定丙、丁抵押權應塗銷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各2紙、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提存書1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1份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同意,將丙、丁抵押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嗣黃麗美於110年3月間欲清償全部借款,並請求辦理塗銷丙、丁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詎被告拒絕辦理,並稱丙、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其出借予黃麗美及林應宏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黃麗美及林應宏死亡後,由林均科單獨繼承,因林均科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經以3,881,200元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631號製成分配表。其中有優先權之項目有:(1)高雄市稅稽徵處鳳山分處稅款46,528元;(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費5,578元;(3)原告2,000,000元債權之執行費30,501元;(4)原告100,000元債權之執行費800元;(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之執行費1,570元。優先受償之債權共計84,977元;原告就2,000,000元之債權,本金僅受償1,484,832元,其餘債權均未受償等情,此有黃麗美、林應宏之除戶謄本、林均科、林芳慧之戶籍謄本、黃麗美、林應宏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2司濟1627、2220號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3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地以3,881,200元拍定,扣除優先權之項目金額後,尚餘3,796,223元,然原告僅受償1,484,385元,如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將可受償3,796,223元,然因被告於黃麗美欲清償所有欠款,並請求塗銷丙、丁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石拒絕,嗣丙、丁抵押權經判決塗銷,致原告無法全額受償其債權,則被告前開拒絕塗銷丙、丁抵押權,並表明其為黃麗美、林應宏債權人之行為,與被告所受無法全額受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地拍定後,扣除優先權之項目金額後,尚餘3,796,223元,原告僅受償1,484,832元,故原告主張兩者之差額2,311,838元(3,796,223元-1,484,832元=2,311,838元)為原告之損害,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戊(預告登記)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所有權人為林應宏;於109年4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麗美。嗣於起訴後之113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均科。 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0178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貸款。 清償日期:109年4月21日。 利息(率):年利息5%。 違約金:每日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應宏(全部)、黃麗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林應宏。 登記日期:109年10月2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2607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貸款。 清償日期:110年1月19日。 利息(率):年利息5%。 違約金:年利息36%。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麗美,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黃麗美。 109年1月22日收件鳳專字第17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蕭明政,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林應宏,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月22日登記。 2 高雄市○○區道○○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