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黃文明即宇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頴律師被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周文順受 告知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水泥壓送車,因被告等人之疏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廠區遭碰撞而受損,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故依原告前揭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歐士誠、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周文順、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歐士誠、三陽公司之訴,並經被告歐士誠、三陽公司當庭表示其撤回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前揭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文順、禾宸公司應連帶給付26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禾宸公司係第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保單號碼0202第12PBL00311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兆豐公司為訴訟告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宸公司於112年8月2日曾與第三人三陽公司簽立三陽造船廠廠房(場地)暨船台(下稱系爭船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陽公司將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系爭船台提供予被告禾宸公司執行「布袋港交通船上下岸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暨風雨走廊興建工程」,於協議期內作為組裝鋼製浮箱(又稱躉船)2艘使用。嗣三陽公司又因廠房內需進行「灌漿軌道基礎作業」,而將該工項發包予第三人鴻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承攬,鴻谷公司再將其中之灌漿作業發包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3款規定,於三陽公司向被告禾宸公司表明特殊狀況後,三陽公司保有系爭船台優先使用權。故於114年4月8日三陽公司之廠務課長趙怡彰已依約分別告知伊、被告禾宸公司員工周文順,當日伊於系爭船台有優先於被告禾宸公司、周文順施工之權利。伊因此於114年4月8日依三陽公司指示,優先進入系爭船台施工,豈料,被告禾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文順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天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忽視三陽公司前揭通知,復疏未注意操作天車進行吊掛作業之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業已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終致被告周文順操作之天車車體與伊所有廠牌為混凝土壓送車(廠牌:順益、出廠年月為112年4月、型式為BCF260W1、排氣量11,967cc、配備:輸送式臂架5視野輔助,下稱系爭水泥壓送車)之摺疊管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水泥壓送車因此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1萬9,310元(細項詳如附表),復因系爭水泥壓送車受損修理期間有73日(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不能營業,因此受不能營業之損失100萬2,655元【計算式:【(14,068(每日營收)-333(每日油錢))×73(日)=1,002,655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62萬1,965元(計算式:1,619,310+1,002,655=2,621,965元】,是伊因被告周文順之前揭疏失受有262萬1,965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周文順賠償前揭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周文順為被告禾宸公司之僱用人,對被告周文順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周文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順、被告禾宸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周文順、禾宸公司應連帶給付26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被告周文順忽視三陽公司提前通知原告之系爭水泥壓送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將於系爭船台施工,仍操作天車進行日常作業,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天車屬固定式軌道動線,且行進時已有發佈蜂鳴聲示警,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161萬9,31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系爭事故兆豐公司所為報告書,金額有所出入,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2日,距事發日113年4月8日已近3個月,原告給付予聯山公司之161萬9,310元,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尚有可議。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經數度變更,最終始改為請求73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0日)之營業損失,然於113年6月20日原告先係向三陽公司請求5日之營業損失共15萬元,嗣於113年11月20日又改稱為受有30日營業損失,後於訴訟繫屬中又改稱受有73日之營業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受損車輛車號亦有誤載之情形,再者,依113年5月間之系爭水泥壓送車所載照片所示,於113年5月間系爭水泥壓送車,亦不在系爭車廠,而在原告處等情,凡此種種應足推認,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水泥壓送車維修受有73日之營業損失,顯有需增不實之情,自難認其所受營業損失確有73日,則原告依此計算請求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禾宸公司於112年8月2日與三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三陽公司將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系爭船台提供予被告禾宸公司執行「布袋港交通船上下岸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曁風雨走廊興建工程」,於協議期內作為組裝鋼製福箱(又稱躉船)2艘使用。
㈡三陽公司因廠房内需進行灌漿軌道基礎作業,而將該工項發
包予鴻谷公司承攬,鴻谷公司再將其中之灌漿作業發包予原告。
㈢被告禾宸公司所屬員工周文順復於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分許
,在系爭船台操作天車進行吊掛作業時,未注意行進路線上之系爭水泥壓送車,致天車車體與系爭水泥壓送車之摺疊管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水泥壓送車受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宸公司、周文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若干?㈢承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宸公司、周文順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又依三陽公司與被告禾宸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規定:「使用範圍內之機械設備,依申請順序供給各廠家輪流使用,屬共用、非專用,不得佔用,惟甲方(按即三陽公司)向乙方(按即被告禾宸公司)表明特殊情況後,甲方保有優先使用權」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0頁)。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三陽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先後通知原告、被告周文順,原告有於系爭船台優先施工之權利。原告因此依三陽公司指示,優先進入系爭船台施工,豈料,被告周文順於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分許,以天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仍忽視三陽公司之通知,且違反起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周文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30頁),嗣經證人趙怡彰即三陽公司之廠務課長趙怡彰到庭證稱:原告施工前有跟周文順討論系爭水泥壓送車之進場時間,當時協議結果是被告禾宸公司必須讓原告先施工,且有事先告知被告周文順系爭水泥壓送車進場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審酌,三陽公司提出趙怡彰與被告周文順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所示:趙怡彰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點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周文順等情,亦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另參以,第三人兆豐公司所為之保險公證查勘初步報告書,亦載明:三陽公司有提前通知被告禾宸公司當天會於廠區內施工,系爭水泥壓送車會在工區內作業,然而被保險人受僱員工(按即被告周文順)未注意仍操作天車進行日常作業,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告對上開報告書之內容所載無意見,並引用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05頁),衡酌上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文順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認屬實。
4.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周文順係執行被告禾宸公司指派之業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又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禾宸公司身為被告周文順之雇主,對於使用系爭天車從事吊掛作業之僱用人被告周文順,並未監督被告周文順先行確認於上開時、地可於系爭船台施工之吊運路線,並確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禾宸公司之上開消極不作為,業已違反前揭起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禾宸公司復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周文順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周文順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關此部分另抗辯:系爭天車屬固定式軌道動線,且天車行進時已有發佈蜂鳴聲示警,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優先於系爭船台施工之權利,業如前述。又依證人三陽公司廠務課長趙怡彰於本院證稱:施工前都有跟周文順討論壓送車進場時間,當時的協議是禾宸公司必須要先讓原告施工,而且有先告知周文順原告的水泥壓送車的進場時間(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林俊谷亦於本院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為現場監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施工,伊之手臂跟腳被壓送車的鐵管撞到,管臂會晃的原因是被天車的支撐架打到,所以才會造成壓送車的管臂出現晃動的情況,然後打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所僱施工人員林俊谷等人獲得之三陽公司指示為有優先使用系爭船台施工之權利,自無從預見被告周文順亦將同時於系爭船台處操作天車,亦無法提前暫停作業,將系爭水泥壓送車移至他處。又審酌,依前揭證人林俊谷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泥壓送車係屬施工中之狀態,故於被告周文順操作系爭天車時,縱有鳴蜂器之聲響,因系爭水泥壓送車處於施工中之狀態,亦無法立即移動,被告周文順卻仍忽視上情,逕行操作系爭天車支撐架以致撞擊系爭水泥車管臂,令系爭水泥壓送車之操作人員林俊谷等人不及閃避,終至系爭水泥壓送車受損、林俊谷等人受傷之結果,衡酌上情,被告周文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責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50%之過失,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其50%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請求系爭水泥壓送車修車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水泥壓送車為112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61萬9,310元,其中零件為146萬2,200元、工資為8萬元、稅金為7萬7,1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見審訴卷第37-49頁、本院卷第41頁)為證。則系爭水泥壓送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水泥壓送車屬「第二類:運輸工具」中的「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水泥壓送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萬8,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2,200÷(5+1)≒243,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2,200-243,700)×1/5×(1+1/12)≒264,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2,200-264,008=1,198,19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萬元、稅金7萬7,110元,共計135萬5,302元(計算式:1,198,192+80,000+77,110=1,355,302)。準此,被告就系爭水泥壓送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35萬5,302元,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水泥壓送車修理費用135萬5,302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就此固抗辯: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161萬9,310元部
分,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系爭事故兆豐公司所為報告書,金額有所出入,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2日,距事發日113年4月8日已近3個月,原告給付予聯山公司之161萬9,310元,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尚有可議云云,惟關此部分爭議,業據證人即上開維修單據開立者陳鐘奇到庭證稱:伊為穎將企業社總經理,上開單據係伊開立,伊記得系爭水泥壓送車是113年4月間撞到後,原告所屬人員有打電話先跟伊公司人員說,系爭水泥壓送車被50、60噸的天車撞到,伊有印象是事故當天把系爭水泥壓送車送來,但是伊公司人員是隔天才開始檢查,系爭壓送車事故發生前本固定於穎將企業社保養、維修,就伊所知,原告所有系爭水泥壓送車於113年4月8日前並無折疊管臂之損壞情形,伊製作之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為113年4月8日始發生之損壞,系爭水泥壓送車損壞情形為第三、四節的臂架已經彎掉,還有支撐架也彎了,維修單上1-10項是屬於臂架,11-15項是屬於轉盤修繕的部份,轉盤減速機會因為撞到而損害,因為裡面的軸承受外力硬拉,以至於壞掉,因為本來轉盤減速機有煞車,如果沒有用油壓打開,會煞車整個煞住不會動,硬拉軸承裡面會裂掉,所以才要更換轉盤減速機的軸承。至於發票章是聯山興業公司開立的之原因為伊有三家公司聯山、鐘盛、穎將,穎將企業社是做買賣,維修是聯山,聯山跟鐘盛的負責人是我,穎將企業社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三家都是我們的家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
前揭證人陳鐘奇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業經具結,證詞又無顯不合理之處,其證詞堪信為真。依陳鐘奇前揭證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由陳鐘奇所製作,陳鐘奇並已詳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水泥壓送車遭撞擊後之情形,單據所示維修項目主要係維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遭撞壞之背架與轉盤,系爭單據,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單據有不實之疑義,所舉兆豐公司報告書所載系爭水泥壓送車修理金額為184萬1,200元(未稅)(按此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修理費金額)(見審訴卷第6頁)、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2日據事故發生已近3個月等情(見審訴卷第39頁),均難據以認定陳鐘奇之證述為虛偽,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壓送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9日(即事故發生翌日)起至修繕完成之113年6月20日共為73日,於上開期間無法進行出租水泥壓送車之作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2萬6,964元,此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水泥壓送車修繕所衍生之營業損失100萬2,65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系爭水泥壓送車每日營收應為若干元部分,本院審酌依
原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原告112年之營收為1,540萬4,971元、營業成本1,259萬5,019元,有該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審酌,原告自稱共有3輛水泥壓送車等情,依此計算,原告之系爭水泥壓送車單日之營收扣除成本後應為2,840元【計算式:(15,404,971-12,295,019)÷365÷3=2,840,未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之計算方式,就計算營收部分,僅扣除油資成本(即每日333元),卻未扣除其他成本(如操作員之薪資)之計算,難謂合理,故難認為可採。
⑵又關於系爭水泥壓送車因系爭事故需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應為若干一節,原告主張應為73日(即113年4月9日(按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113年6月20日,共73日)等語,並提出穎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明書所載:系爭水泥壓送車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均在該公司進行維修,維修金為161萬9,31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另參酌,證人陳鍾奇亦到庭證稱:伊為穎將企業社總經理,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伊所開立,伊記得系爭水泥壓送車係於113年4月間即事故發生當日就送到穎將企業社修理,隔天開始檢查,發票部分是聯山興業公司開立之原因為伊有三家公司分別為聯山、鍾盛、穎將,穎將企業社是做買賣,維修是聯山,聯山公司與鍾盛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穎將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三家公司都是我們家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由前揭穎將企業社之證明書、陳鍾奇之證詞觀之,堪認系爭水泥壓送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確為原告主張73日,又原告之系爭水泥壓送車每日之營收扣除成本後應為2,840元,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為20萬7,320元(計算式:2,840×73=207,320)。
⑶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證明書車號記載有誤應非真正云云,惟
縱前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所記載車號有錯誤之處,然所記載車輛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均與系爭水泥壓送車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41-42頁)相符,仍可特定上開證明書所載車輛即系爭水泥壓送車,且該證明書之內容大部分亦均與前揭證人即穎將企業社總經理陳鍾奇之前揭證詞相符,暨審酌該證明書上業已蓋上穎將企業社之大小章等情,參互以觀,縱系爭證明書有被告所稱車號記載錯誤之情形,仍堪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文順、禾宸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56萬2,622元(計算式:1,355,302+207,320=1,562,62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順、禾宸公司連帶給付156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審訴卷第117頁、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估價單項次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1 板針4節臂總成 680,000 2 3 板針3-4節支臂 55,000 3 4 板針5節臂總成 580,000 4 5、6 板針4-5節支臂(上)及板針4-5節支臂(下) 95,000 5 7 板針3-5節插肖、波司 43,000 6 10 5"管束(鍛造) 1,400 7 11 轉盤減速機油封 1,200 8 12 轉盤減速機軸承(大) 3,000 9 13 轉盤減速機軸承(小) 1,600 10 14 轉盤減速機齒輪油 2,000 編號1-10之材料金額合計為1,462,200元,折舊後金額為1,198,192元。 11 8 板針4-5節拆裝工資 45,000 12 9 板針4-5節臂總成噴漆工資 25,000 13 15 轉盤減速機拆裝工資 10,000 編號11-13項之工資,合計金額8萬元 稅金 77,110 合計金額 1,46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