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福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盤,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劉森吉,經劉森吉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陳振義,復經陳振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劉森吉民國114年5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振義114年6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朝鵬等人共同侵占被告之存款,請
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8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505萬元內為假扣押。被告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㈡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其後,被告為取回其擔保金,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㈢被告利用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濫行起訴,對原告為假扣押,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福字第35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客觀上足使原告遭指為債信不良,並影響銀行對原告授信之意願及核貸額度,原告因私人使用急需資金1,300萬元,僅能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自112年9月20日扣押日起計算至本案起訴前113年7月20日,原告負擔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173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16%×10/12年=173萬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利息差額即屬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債信損失,於本件暫先以17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前條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林朝鵬等人以增資、變更負責人、移轉名
下財產等方式隱匿財產,致被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鈞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裁准,原告嗣後雖提出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理由是被告雖已就請求原因釋明,然就被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予以廢棄,後再經被告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係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抗告非合法」。是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抗告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而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非屬自始不當遭撤銷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原告縱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佐,又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回函,均表示原告並未向其申辦貸款,而依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回函,僅表示未同意原告申辦貸款之原因為「授信條件未談妥」,顯見其未核准原告貸款與系爭假扣押無涉,系爭假扣押並未損害原告信譽。另人格權受有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請求權係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部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憑(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3.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系爭抗告裁定撤銷,但撤銷理由為審核被告所提資料,未就原告有何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被告主張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情為釋明,是縱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而予以撤銷乙情,有系爭抗告裁定在卷,另最高法院駁回理由則係:「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抗告非合法」,有11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在卷,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理由,顯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因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僅是被告釋明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自始不當」之要件即有未合,復原告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當等情另為舉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損害原告債信信譽,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均不核准原告申請之1,300萬元貸款,致原告僅能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而受有利息差額損害170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5張(卷一第31頁)為據,然前開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開出金額之本票,難認與其主張受有利息差額損害間有何關聯,且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有何故意過失為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況觀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回函(卷二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表示原告未向其申請貸款,高雄銀行則表示係因「授信條件未談妥」而未持續進行貸款審核程序,足見其等未能核准原告貸款之原因,與系爭假扣押並無關連,且此部份之利息損害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本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害170萬元,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