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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宇倢即林素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2,356元,應徵第二審23,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