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被 告 A03追加 被 告 A01追加 被 告 A05追加 被 告 A06追加 被 告 A07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被告A01、A05、A06及A07為被告(下稱A01等4人)(訴卷第171至175頁),被告則以本件已經進行許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A03容任或知悉A01等4人於系爭房地占用,而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惟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自民國102年起,言辭恫嚇原告不得接近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原告僅得訴請法院分割,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乃依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公開拍賣。嗣經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詎被告A03胞妹A05及其配偶A01,於113年6月4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中表示,A01之父謝德一於112年間在系爭房地自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確認屬實,原告方悉上情。
㈡被告確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且有排除原告使用之行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3範圍所為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不當得利。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全部,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用益權而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決。
㈢又曾發生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即一般俗稱凶宅,將造成市
場價值上之減損,並進而損害所有人對該房屋使用收益及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管領時,其未查死者生前客觀之生活情狀,容任具有高度自殺可能性之死者於系爭不動產内實行自殺行為,被告主觀上就此具有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縱不成立故意亦有過失,已損害原告權利。另自殺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身為自殺者之近親,就其生活狀況及自殺之高度可能具有可預見性,其容任自殺者入住系爭不動產並為自殺行為,主觀上就此亦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判決。
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黃明鋕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卷2
9至55頁),認定系爭土地為新臺幣(下同)9,269,000元,房屋為11,296,000元,總價為27,977,000元,而系爭房地非處城市鬧區,被告就排除原告使用收益部分,應給付年息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年,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是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2,833元(計算式:27,977,000元×5%×2/3×5年=4,66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容任自殺事件發生,系爭房地將因此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導致價值減損,惟該等減損較難具體認定,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共5,662,833元(計算式:4,662,833元+1,000,000元=5,662,833元)。
㈤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未見被告有
相關事證,再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前案判決第6頁第4至19行,可知被告上開所稱均屬無據。A01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目前已無作為寺廟使用。淨龍寺並無法人登記,因此本即無設置寺廟管理人。㈥又原證2第2頁使用情形欄「相對人(A03)之妹妹劉00在場稱
,其在旁邊鐵皮棚下經營麵店,並與家人居住於寺廟後方」,可知A03確實自102年起,容任A05及其配偶A01及其父謝德一等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被告A03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並與A01具有姻親關係,平時往來密切,對A01之父情況不可能不知,因此A03就A01之父於系爭房地自殺一事,有故意或過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淨龍寺之前身南屏壇,於96年間因遷建需要,委
由當時之信徒代表即訴外人李森茂以其名義購買土地,並興建廟宇後,因神尊之指示,而於100年間改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岳母訴外人林斐斐、原告之母訴外人傅李添妹、被告A03等3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嗣林斐斐、傅李添妹2人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各1/3,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淨龍寺之管理人為被告之妹婿A01,A01一家均居住於淨龍寺後方,A03因單純為受淨龍寺委託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不住居於系爭房地,亦未管理淨龍寺之廟務,是絕無言辭恫嚇原告不得接近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事。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系爭房地分割之系爭前案中,A03即已主張
兩造均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不應分割,惟本院仍以系爭前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告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A01於113年6月4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係依據客觀事實向本院說明其父在系爭房屋死亡之事實,A03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自無從阻止寺廟管理人A01或其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A01之父在系爭房地內死亡並非A03所容任,A03並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1、62、90、91、165頁)㈠林斐斐、傅李添妹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等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3,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A03應有部分1/3。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曾訂有分管契約。㈢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㈣被告A03、A05、A01及其家人自102年起,至原告113年11月29日起訴時,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
㈤A01之父謝德一於系爭房地中自殺身亡。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
9日函表示,謝德一於112年11月2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附其相驗屍體證明書,㈥被告A01及A05於113年6月4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中,表示A01之父於112年間在系爭房地自殺一事。
㈦兩造間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登記原因為「拍賣」㈧A01等4人於114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地時,已經將「淨龍寺」
之招牌、神像等屬於「淨龍寺」的動產都遷移了。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62頁)㈠被告A03有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基於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排除原告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3範圍之使用收益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萬283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5人就A01之父謝德一於系爭房地中自殺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基於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意思,占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排除原告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
1/3範圍之使用收益之情事?⒈查林斐斐、傅李添妹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等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3,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A03應有部分1/3。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曾訂有分管契約;且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22日所有權登記原告名義,登記原因為「拍賣」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其次,系爭房屋(65建號)與其增建部分現為「淨龍寺」(未辦寺廟登記),由A01管理一節,亦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二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2樓內牆所懸掛之淨龍寺(大士殿)捐獻芳名錄,其上記載南屏壇之捐獻金額為2萬元,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五帝421頁)。又依寺廟監督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寺廟原得由私人建立及管理,而信眾對於寺廟之參拜使用,並不以寺廟所在之不動產處於共有狀態為必要條件等情,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訴卷第42頁)。從而,原告主張「淨龍寺」沒有寺廟登記,所以沒有管理人云云,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A01為淨龍寺之管理人一節,即有不符。又A01既為淨龍寺管理人,於淨龍寺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其解職前,應屬有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權。
⒉其次,依100年8月14日淨龍寺第二屆委員大會(主任委員改
選、法會籌備)會議紀錄記載:寺務報告:A01:⑴國曆八月二十日早上08:00由邱貞堅主委帶領A03、吳仁暉至藥師精舍請金身回淨龍寺…;決議事項:⑴本寺土地、建物權狀將由李森茂大德名下,轉移至淨學(傅李添妹之法名或道號)、林斐斐、A03(即被告)3人聯名持有,稅金由淨學傅李添妹代理;⑵農曆八月一日二樓大士殿既定動土,且當次會議原告、傅李添妹、A03、A01均有出席(訴卷第117至123頁)。
可見,系爭房地原信託登記在李森茂名下,該次會議後辦理移轉信託登記在傅李添妹、林斐斐、A03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A01因擔任淨龍寺管理人,偕其配偶A05、二子謝家偉、A07於97年10月28日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訴卷第113頁),後三人應屬為A01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等情,堪以認定,彼時傅李添妹、林斐斐、A03及原告並無提出異議。而原告雖舉出113年6月4日查封所拍照片,「淨龍寺」招牌仍掛於系爭房地大門口,迄至114年7月6日照片即無該招牌;且系爭房地有富邦產險寄給謝家偉之續保信件、A07之服役黃埔包照片等(訴卷第69至75頁),均無從證明A05、劉家偉、劉佳達有獨立自主占有之意思。又其等戶籍已於114年5月27日、6月6日遷出系爭房地地址,亦有高雄○○○○○○○○○114年7月15日函附卷可稽(訴卷第237頁)。復參諸GOOGLE揭示一般佛寺結束運作處理原則,通常要就佛像與聖物安置進行安排,以利佛像能繼續受人香火與禮拜,且通常要舉行法會送聖等儀式。為此,就被告所辯:A01等4人一家搬離系爭房屋時,已將「淨龍寺」招牌、神像等屬於「淨龍寺」的動產都遷移了之情(訴卷第90頁),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屬可信。可見,被告A01等4人係因A01擔任淨龍寺管理人期間同住於該處,直到淨龍寺之佛像送聖、招牌卸下,於114年4月間遷出系爭房地。從而,被告A01及其配偶A05、謝家偉、A07對於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亦無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情事。
⒊查系爭房地係由「淨龍寺」之前身「南屏壇」以部分廟產、
部分由主委、委員向銀行貸款做為資金,於96年間購買,登記於李森茂名下,作為興建「淨龍寺」使用,而於98年淨龍寺建廟管理委員會階段,A01任管理人,原告任總召、林斐斐任繕積組長、A03任監事、A05任總監壇等職務,有其購地售屋支出明細表、組織架構表可稽(訴卷第103、111頁),嗣依淨龍寺第二屆委員大會決議,系爭房地產權由李森茂名義移轉登記至傅李添妹、林斐斐、A03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係自100年8月20日邱貞堅主委、A03、吳仁暉自藥師精舍請金身回淨龍寺奉祀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可見含主委邱貞賢、副爐主李森茂、總召原告、總職務傅李添妹、膳積組林斐斐、監事A03對於管理人A01及眷屬4人將入住於系爭房屋後側一部,均認屬正常之情,而無反對之意,否則何以自98年直至114年間,均無淨龍寺管理委員會提案反對A01等4人入住之舉。何況,所有主委、各監委、委員、善信,含管理人及其家屬均得正常使用廟宇即系爭房地。被告A03與傅李添妹、林斐斐等3人,係受淨龍寺指派受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之名義人,並不住於系爭房地內,亦未管理淨龍寺之廟務等情,就此兩造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A03基於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地,且排除原告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3使用收益之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迄至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A03有言辭恫嚇原告不得接近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云云,即無可信,無從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萬283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淨龍寺」依淨龍寺第二屆委員大會決議於100年8月20
日遷至系爭房地運作,且被告A03、A01等4人就淨龍寺二樓大士殿亦有捐款(A031萬元、A011萬元、A05及其二子合捐5萬6千元),併信徒捐款共173萬4600元,有捐助芳名錄、明細表可稽(訴卷第205至215、219、220頁)。又一般我國社會常見地方宗教(如長老教會、信義教會、天主堂、清真寺等),均有於教會、教堂區之建物或周邊留一區塊、建物供傳道人員、牧師、神父、阿訇等神職人員住居使用,自不能謂從事佛教、道教之管理人員無權使用。從而,所有捐助者、主委、委員、善信,含管理人及其家屬均得正常使用廟宇即系爭房地。且原告並未舉出淨龍寺如何召集管理或委員會議,決議淨龍寺於何時停止A01及其家人使用,亦無決議如何解除A01於該寺管理人之職務,被告A01既為管理人,直到A01等4人於114年5月間遷出系爭房地,並將「淨龍寺」招牌、神像遷移為止,是被告A03、A01等4人就淨龍寺系爭房地於遷移之前,均屬有權使用。而原告及其母傅李添妹、岳母林斐斐均任淨龍寺監委、委員、一眾善信亦仍在淨龍寺執奉祀之禮。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萬2833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5人就A01之父謝德一於系爭房地中自殺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所有房屋成為凶宅,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性之損壞,而可能導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遭受侵害者並非財產權之權利,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容屬無據。自殺致他人房屋是否成為凶宅,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認定,以其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故如自殺者於自殺時確處於「欠缺識別能力」,就損害發生毫無故意可言。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A03管領時,其未查死者生前
客觀之生活情狀,容任具有高度自殺可能性之死者於系爭房地實行自殺行為,主觀上就此具有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然被告辯稱:A03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從阻止廟產之管理人A01或其家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A01之父在系爭不動產內死亡並非伊所容任;A01等4人均否認為其等所容任,對於謝德一自殺死亡事先不知情等語。查含主委、各監委、委員、善信,管理人及其家屬均得正常使用淨龍寺即系爭房地,原告、其母傅李添妹、岳母林斐斐、A03,均係委員、幹部,且係受淨龍寺師父指定接續登記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之人,平日僅餐與寺廟活動而未居住廟內;謝德一為管理人A01之父,來與A01一家團聚,此為我國社會人情之常。A01平日管理廟務繁瑣,A05亦有工作,謝家偉、A07(分別86、89年次)於謝德一112年間自殺時,正在社會工作期間,均難期待其等緊密注意謝德一日常起居狀況,依我國社會習俗,總希望父親、祖父能頤養天年,殊難想像A01等家人會期待、預測謝德一會於系爭房地內有自殺之舉。是被告5人就謝德一如其於該佛寺內自殺,將影響佛寺產權所有人之市價貶損一節,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容任謝德一於系爭房地內自殺,其等主觀上就此知悉,且具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並未舉出有何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即無從採信。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淨龍寺」既安座於系爭房地運作,管理人A01一家於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家屬謝德一於同住時發生死
亡結果,此與外人無端闖入系爭房地內,或於房地內發生兇殺案件者,尚有不同。系爭房地原係淨龍寺管理委員會決議興建作為佛寺運作,並非普通民居住宅,小港區善信遠近知悉,是謝德一於A01任淨龍寺管理人期間發生死亡結果,淨龍寺亦非「凶宅」。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不續作佛寺運作使用,亦無法以一般民宅衡量其市場價值有所貶損。從而,原告以A01之父於建物內自殺,影響其後民眾購買意願及價格云云,尚無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格減損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萬2833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