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王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被 告 李正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經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由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伊又於同年11月16日借款4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仍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本票
4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9頁),而支票、本票係無因證券,單憑支票、本票固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惟民間借貸既常以簽發支票、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此既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公示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9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4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支票 MM0000000 99年9月23日 40萬元 2 本票 TH0000000 99年11月3日 10萬元 3 本票 TH0000000 99年11月3日 10萬元 4 本票 TH0000000 99年11月3日 10萬元 5 本票 TH0000000 99年11月3日 10萬元 6 支票 MM0000000 99年11月16日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