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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駱宜湘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被 告 陳珮琪

陳中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珮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7541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3萬元為被告陳珮琪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0萬7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珮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其次,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㈠被告陳佩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中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23、2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3萬6831元,及其中20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卷第61頁),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琪(下稱陳珮琪)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珮琪之金融帳戶,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

又被告陳中信(下稱陳中信)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約定陳中信應於112年12月30日返還借款,陳中信則簽發發票日11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兩造間既有口頭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有因此交付借款或簽發本票方式作為擔保,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原告與陳珮琪間並未約明還款期限,陳珮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至原告與陳中信間已約明須於112年12月30日返還借款,陳中信應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陳佩琪、陳中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54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2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珮琪以:這筆借款是因伊做生意,原告配偶葉浩瀚是陳中

信的朋友,原告才借錢給伊。111年借錢時,原告匯款200萬元匯到伊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伊陸續匯款70多萬元給原告配偶葉浩瀚,後來他說只要伊陸續還錢就撤回訴訟,但還沒有撤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中信則以:當下是200萬元借款,伊多簽署面額64萬元本票

作擔保,伊沒有實際拿到64萬元,原告要算月息3%擔保金等於21期,所以是6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5頁)㈠原告配偶葉浩瀚是陳中信朋友,所以原告才借錢給陳珮琪。

㈡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匯款200萬元予陳珮琪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

㈢兩造協調就借款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

四、整理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64萬元予陳中信?請求陳中信給付64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陳珮琪是否陸續還款70多萬元給原告或其配偶葉浩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陳珮琪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64萬元予陳中信?原告請求陳中信連帶給

付64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起訴狀自承:陳中信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約定陳中信應於112年12月30日返還借款,陳中信則簽發發票日11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4萬元之本票(審訴卷第23頁),是作為擔保等情,此與被告所辯:多簽署64萬元是作擔保,伊沒有實際拿到這64萬元等情,印證相符。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64萬元予陳中信,且陳忠信亦無同意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陳中信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陳珮琪是否陸續還款70多萬元給原告或其配偶葉浩瀚?

本件被告陳珮琪已自承原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陳珮琪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而被告陳珮琪僅泛言有陸續匯款70多萬元給葉浩瀚,他說只要伊陸續還錢就撤回訴訟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陳珮琪給付25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陳珮琪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等情,兩造均無爭執。

⒉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陳珮琪對於原告之借款並未訂立還款期限,兩造就借款

利息,經協調自月息百分之2降為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訴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約定還款日110年10月2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核計50萬7541元(0000000×12%×《2+42/366》=507541),核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萬元,及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50萬7041元,合計250萬7541元,亦屬有據。其次,原告已對陳珮琪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自得請求支付利息。又兩造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遲延之債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經協調約定為12%,原告得請求陳珮琪給付之遲延利息,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6日)後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珮琪返還所借用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即25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