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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蕙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欽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固然於115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其將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然迄今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書狀至本院,且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函覆未有准予扶助本件上訴人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5年3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689號函附卷可稽。另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繳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