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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政翰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莊士弘

藍芝葶(原名:藍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士弘、藍芝葶(原告藍婉甄)為夫妻,原告為被告莊士弘熟識友人,被告莊士弘於民國113年5月6日邀同被告藍芝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30%計算,到期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且被告莊士弘應於清償完畢前,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如任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當場如數交訖100萬元,被告莊士弘則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以供擔保。詎被告莊士弘僅給付5期、125,000元後,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併為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