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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黃卉蘋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俞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內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編號B位置之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按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該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雨遮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審訴卷第9頁);嗣因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就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範圍進行勘驗,原告當場確認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之物品、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雨遮、編號B之木門,並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3-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1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215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區段215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石琳竹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告房屋後方防火巷坵塊(下稱系爭坵塊)搭建雨遮,前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因被告於審理中即自行拆除雨遮,原告因此撤回系爭前案,豈料,被告嗣後又於同一位置重新安裝雨遮、另加裝木門,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上開遭占用部份土地之使用,經原告報請當地警局及里長協助未果,系爭坵塊屬防火巷,為法定空地,被告未取得系爭坵塊專用權,無權占用系爭坵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系爭雨遮為活動式並未影響通風,透明帆布亦未阻擋日照、採光,除可遮蔽雨水預防地板濕滑外,亦有效預防積水導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本為有利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裝置,並未造成全體共有人之任何不利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復已自行拆除系爭雨遮,於本件進行現場勘驗時,系爭雨遮業已拆除完畢,至系爭木門部分,本係設於伊所有79號房屋之圍牆內,不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不在原告所指法定空地範疇,設置原因為79號房屋之上開圍牆鄰近屋內廁所,伊設置系爭木門係為避免進出廁所為鄰居所見,以維護伊與家人之隱私,原告明知系爭雨遮已拆除及系爭木門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8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79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坵塊屬防火巷,為法定空地。

㈢系爭雨遮係由被告所搭建。

㈣自被告取得81號房屋迄今,系爭坵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以79號房屋附屬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79號房屋附屬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法定空地(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前案卷附照片、原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審訴卷第21頁、第19頁、第63-6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52頁、第73-75頁、第79-85頁)等件為證,然依前揭原告提出前案卷附照片(見審訴卷第21頁),其照片所載拍攝時間點係在113年3月27日,無從據以推認系爭雨遮於原告起訴後即113年6月12日(參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仍有佔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照片(見審訴卷第19頁、第63-6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52頁、第79-85頁)其上占用之情形均係由原告自行標示,亦無法由照片內容確定拍攝時點、地點,自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按即系爭土地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事實。

3.關此部分兩造爭議,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及三民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由原告指出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經測量後,原告主張所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之系爭雨遮,業已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之系爭木門,雖未拆除但其位置係附屬於79號房屋圍牆一部,並未佔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5月27日三法土字第0047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見附圖二)。衡酌上情,系爭雨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拆除完畢,系爭木門則未占用坐落系爭大樓法定空地部分,而係設置於被告所有79號房屋附設圍牆之上,亦即設置於系爭79號房屋之專用部份,是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均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4.至原告復以: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勘驗期日後之114年6月23日被告又將系爭雨遮安裝回原處云云,並提出原告自行拍攝照片、手繪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該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拍攝日期,原告另行書寫之日期雖記載為114年6月23日,然該日期係原告自行手寫、手繪圖說亦係原告自行繪製,其內容均無從確認是否可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4年6月19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系爭土地該處仍維持系爭雨遮已拆除之狀態等情,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