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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黃川員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陳乃瑛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85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其中316,270元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其中102,815元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0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推薦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屋況不佳,遲遲無人願意承租,為使被告順利出租,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裝修系爭房屋,因此支出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89,540 元(見後附之附件一即原證2)。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行為,屬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無因管理行為,或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經扣除如附件一編號9、17所示,原告於114年7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前,拆除並取走之窗簾與冷氣等388,000元,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裝修費用2,201,540元(2,589,540-388,000=2,201,540),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540元,及依114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之附表一(訴字卷第153頁,見後附之附件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附件一編號4、6、7所示之裝修款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為裝潢,亦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經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勝訴,其中尚有原告應支付之水費295元、113年3月至114年7月期間每月管理費3,920元,共66,640元,112年1月至12月及113年1月至11月之租金,每月租金12,500元,共287,500元,合計354,435元尚未結算,應為抵銷,且前案訴訟結束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必須重新整理屋況,即使原告有裝修工程,亦由原告自行居住6年多,沒有殘餘價值,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房屋支出附件一編號4、6、7所示合計867,770元工程款。

㈡原告同意被告以水費295元、管理費66,640元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陳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即擬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始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協助招租相關事宜,但招租過程不順利,後來因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未將鑰匙取回等語(訴字卷第5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裝潢前之106年5月間屋況照片顯示內有壁癌,牆壁油漆多處剝落(訴字卷第4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屋況不佳,難以出租,則為順利出租,讓被告獲取租金,原告應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意思,為其裝修系爭房屋,佐以被告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工作忙碌時,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系爭房屋,由原告代為照顧,為兩造不爭執(訴字卷第253頁),可見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因一來被告可順利出租收取租金,二來裝修後房屋可為未成年子女暫時棲身處,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裝修款,應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加上頂樓加蓋)坪數約70坪,每月租金僅有12,500元,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表示房屋要裝修就自己來,租金才會比較便宜,且修繕期間不收租金,租期始自108年7月起算等語(訴字卷第59-60、25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73、253頁)。且若被告抗辯可採,兩造先前應先結算原告支出裝修工程款若干,始能評估每月租金應低收若干金額及期間多少為適當,然兩造並未結算(訴字卷第109頁),始衍生本件訴訟,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關於原告支出之範圍及金額部分(附件一編號9、17為原告所捨棄,見訴字卷第71-72頁)⑴附件一編號4、6、7均為陳毓良即上實工程行所施作,合計86

7,770元(訴字卷第39-40頁),有統一發票為憑(審訴字卷第21、23、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而原告另主張附件一編號1至3、5、8、11、12、14部分,亦

為陳毓良即上實工程行所承攬,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為證(審訴字卷第19、21、23、27頁)。然陳毓良在前案訴訟證稱:原告有找我去系爭房屋施工,本來要做浴室翻修,後來有追加其他工項,就如同契約書上所載明細,有收到工程款才會開立發票等語(訴字卷第198-199頁)。並據陳毓良在前案訴訟提出工程合約報價書、承攬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訴字卷第201-217頁),顯示工程名稱、金額依序為17、18樓浴室翻修310,000元、九如二路追加之項目(主要為新增浴室、鋁門窗框包覆新設門扇)271,000元、追加工作(主要為新設房間及樓梯隔間磚牆、室內電源線全面更換)100,000元、17樓衛浴設備新增、天花板新設及室內牆面粉刷116,270元、17、18樓塑膠地磚鋪設70,500元,合計867,770元等情,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發票總金額相符,可見陳毓良為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款僅有867,77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並非可採。

⑶編號10之採光罩100,000元

原告雖提出力太企業行於113年3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採光罩100,000元(審訴字卷第25頁)及GOOGLE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108年就有採光罩(訴字卷第269頁),發票則為臨訟補開。然被告抗辯照片無法證明108年就已施作,亦可能為更早之前,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無法提出108年施作之付款證明,以113年發票佐證為108年施作,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訴字卷第255頁)。本院考量照片縱使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有採光罩,但無法證明是原告找人施作,況原告提出之發票為113年3月18日開立,並非108年間,難為108年間為被告施作採光罩之證明,其主張並非可採。

⑷編號13之三套衛浴安裝工程3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與上實工程行施作包含浴室翻修、新增浴室、衛浴設備等項目(訴字卷第209-211、215頁)部分重覆,並非可採。

⑸編號15之廚具安裝125,000元

經原告提出忠耘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08年4月3日報價單、請款單(審訴字卷第29-33頁),上記載地址為九如二路7號17樓,與上實工程行施工地點相符,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訴字卷第203頁),亦有室內廚具照片可佐(訴字卷第90頁),堪認為原告所支出,應予准許。⑹編號16之屋頂漏水防漏工程77,000元

經原告提出阿郎油漆工程行於109年11月21日出具之保固書(審訴字卷第35頁),上記載工程地點為九如二路7號17樓之2,保固期間為109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並有頂樓空間油漆中及油漆後之照片(拍攝日期107年6月8日,訴字卷第91頁)可佐,可證實為原告所支出,應予准許。

⑺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支付裝修費用之日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發票、保固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該支出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得抵銷之範圍及金額⑴就水費295元、113年3月至114年7月期間每月管理費3,920元

(管理費共66,640元),被告持此為抵銷(訴字卷第221頁),原告同意(訴字卷第253頁),應予准許。

⑵就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前案訴訟雖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

在,但兩造未簽立書面租約,實際租金是否每月12,500元尚有爭議云云(訴字卷第229頁)。查①兩造間自108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年租

金15萬元,換算每月租金12,500元,原告於111年7月間即未給付租金,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訴字卷第105-113頁),並准許被告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113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租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2頁)。

②前案訴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

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租約存在、每月租金數額),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③準此,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112年1月至12月及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日期間之租金,每月租金12,500元,應堪認定。被告可以租金283,750元(每月租金12,500×22個月+12,500×21÷30{113年11月當月})為抵銷,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綜前,被告得抵銷之範圍及金額,分別為水費295元、管理費66,640元、租金283,750元,合計350,685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9,770元,經扣除被告抵銷金額350,685元,為719,0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85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6年12月6日起,其中316,270元自107年2月9日起,其中102,815元自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不當得利之部分。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金額 支出日 證據出處 1 (附件一編號4) 300,000元 106年12月6日 (審訴字卷第21頁) 2 (附件一編號6) 316,270元 107年2月9日 (審訴字卷第23頁) 3 (附件一編號7) 251,500元 107年3月9日 (審訴字卷第25頁) 4 (附件一編號15) 125,000元 108年5月4日 (審訴字卷第31頁) 5 (附件一編號16) 77,000元 109年11月21日 (審訴字卷第35頁) 編號1至5合計為1,069,770元附件一:原證2之附表附件二:原告利息起算日之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