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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訴訟代理人 高嘉妤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273,420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暨其餘新臺幣462,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4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FONG TAI FISHERIES CO., LT

D.」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順榮廠碼頭船舶席位代號1145號位,為FONG TAI NO.21船舶(下稱豐泰21號船舶)檢修、補給、停靠或其他用途使用,實際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靠泊費用共764,400元,扣除簽約時給付之定金28,980元,尚餘735,420元未給付。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高安妮於112年6月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中表示:「敝司豐海11號和豐泰21號……,方便請您提供兩船泊位租賃合約……,以下是兩船共通的公司資料,但兩船公司名稱不同……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裕佑漁業高安妮」等語,及系爭租約當事人乙方「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電話欄位記載與被告公司電話相符,堪認豐泰21號船舶係屬被告所有,系爭租約債務人實係被告。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4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公司電子郵件、船舶停靠碼頭消費帳單、債務人應清償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5頁、第25-31頁、審訴卷第27-41頁、第69-7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雖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然該租約既是兩造間透過被告員工高安妮以被告名義接洽,接洽過程中,高安妮並稱豐泰21號船舶為「敝司」漁船、僅公司名稱不同等語,且系爭租約書上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公司之電話,遑論高安妮於商議系爭租約之電子郵件中亦自稱「裕祐漁業高安妮」,所留電話亦與前揭被告聯絡電話相符(司促卷第15頁)。據此觀之,訴外人「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然是為被告具實質控制權之船舶利益所為,且該簽約事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FO

NG TAI FISHERIES CO., LTD.」係隱名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即應受系爭租約效力拘束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內容為:廠方應於船方租賃契約期間最後一日之三日內結算租賃期間於「逐日記事表」,船方應於廠方開立「逐日記事表」後之30日內給付帳款予廠方,租賃期間逾一個月者,應於次月月底最後一日前以月結方式給付帳款予廠方。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之,逾期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審訴卷第28頁)。被告實際租賃1145號船位期間為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尚積欠735,42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所出具之船舶停靠碼頭消費帳單,在豐泰21號船舶停泊期間,原告分別開立結帳日期為「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金額302,400元,及結帳日期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金額462,000元之逐日記事表各1份予被告(審訴卷第37-41頁)。其中結帳日期「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逐日記事表,右下方日期記載顯示該記事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4日」;結帳日期「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之逐日記事表,右下方日期記載顯示該記事表開立日期則為「113年2月5日」,惟此段租賃期間超過1個月。依前述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原告開立「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逐日記事表後之30日內(即113年2月3日前),支付「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273,420元(計算式:302,400元-28,980元定金=273,420元);另應於次月即113年3月月底最後一日前,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之帳款予原告,因113年3月月底最後一日恰逢例假日,而應於113年4月1日前給付46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420元,及其中273,420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62,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735,420元,及其中273,420元自113年2月6日起,暨其餘462,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