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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辰陽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115年2月2日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114年5月13日終止委任)被 告 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陳照榮即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照榮即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榮以新臺幣13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照榮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佮夌公司前欲開發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明善段246、346、349、

350、351、352、353、3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再生能源案場(下稱系爭案場),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取得進行系統衝擊分析所需電力系統參數資料(下稱系爭參數資料),惟佮夌公司無資力負擔龐大開發成本,且台電公司公告將自112年5月22日起,暫停受理具調頻功能電網端儲能併網審查申請作業(下稱系爭併網審查申請作業),並停止提供電力系統資訊,佮夌公司遂由其負責人劉家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志宏口頭協議,成立合作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佮夌公司同意由原告作為系爭案場之儲能系統設置者,並會替原告向台電公司送件,及找配合之電機技師陳照榮申請併網審查作業,申請費用(含台電公司審查作業費、技師服務費)均由原告支付,若開發成功,再由原告作主決定分配利益予佮夌公司。陳照榮於112年5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稱系爭案場足以設置99MW容量之儲能裝置,系爭報價單經原告簽章,雙方成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作内容為製作系衝報告作業、送台電審查及修改作業、取得併聯審查同意書(下合稱系爭事項)。

㈡劉家鎰、陳照榮自行撰寫製作相關文書後,於112年5月19日

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掛件,原告以為送件作業完成無誤,遂支付如附表1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9,275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惟經台電公司112年6月20日進行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原告始知被告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作業有如附表2甲欄所示未提出系爭參數資料應備文件、系爭案場無法設置99MW儲能容量之嚴重缺失。而被告就上開缺失之處理如附表2乙欄所示,顯均無意補正,經原告催告未果,佮夌公司更不斷脅迫原告,致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無從進行,原告遂於112年9月19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撤案,經台電公司回覆同意撤案,惟依規定不退還如附表1編號1所示費用。

㈢查佮夌公司、陳照榮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服

務契約,依附表3所示理由,足認渠等應負有向台電公司提供應備文件之義務,且陳照榮應本於專業盡職評估系爭案場正確容量並誠實告知原告。惟由被告於系爭審查會議後拒不補正,且佮夌公司屢次撂人脅迫原告處理之舉,可知渠等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卻向原告提供不實締約資訊,由劉家鎰佯稱同意佮夌公司合作開發系爭案場,並配合提供電機技師申請併網審查作業等語,復由陳照榮就系爭案場所得設置儲能裝置容量之交易上重要訊息,對原告為不實陳述,使原告誤信而成立交易,劉家鎰及陳照榮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支付系爭費用而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佮夌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家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1,679,275元。

㈣縱認被告未構成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惟佮夌公司就系

爭合作契約有拒不提供台電公司所需文件情事,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則有系爭案場設置容量評估錯誤、送件資料缺失,此等債務不履行均足認係屬可歸責於渠等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補正,渠等歷時3個月之相當期限仍無補正,致原告因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無從進行,而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契約既經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佮夌公司、陳照榮應給付原告1,679,275元(渠等就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㈤爰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9,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佮夌公司應給付原告1,67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照榮應給付原告1,67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佮夌公司、劉家鎰:

⒈因原告始終拒絕與佮夌公司商議開發金、佣金分配及具體

合作事宜,更拒絕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故佮夌公司不願負擔(擔保)通過本件台電申請併網審查之義務。對於原告主張:佮夌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有拒不提供台電公司所需文件情事,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則有系爭案場設置容量評估錯誤、送件資料缺失,此等債務不履行足認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予以否認。並否認承諾要為原告向台電補正文件的義務,也否認有脅迫原告的作為。

⒉對於陳照榮辯稱,實質的協議內容非陳照榮所知,陳照榮

從來沒有與原告保證系爭案場以原始的土地面積足以設計99MW的設置量。惟該部分是原告主張其與陳照榮之約定,佮夌公司並不知情。

⒊否認原告主張有達成合議,依照原告所提的賴對話紀錄,

其中依照市場合理分配一節,雙方對於市場價值及分配的比例都沒有討論,顯然對於開發費用兩造確實沒有共識,何來達成協議。又針對被證1 上面劉家鎰的地址名字無意見,但是此文件無法證明佮夌公司、劉家鎰有承諾如本案應該要為原告無條件申請通過台電核准。⒋本案緣由雖係因兩造有成合作開發系爭能源案場,然最

終未能達成合作共識而破局,更沒有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證人程國雄證述當初向台電聲請因為時間很短,所以先行聲請,依照證人的經驗,都會以對於傭金開發金談妥才成立,但本件沒有。欠缺委託書的事情是送件台電之後才知道,兩造洽談時根本不知道要補委託書的情形。何況,佮夌公司只收到原告1萬6275元,而證人程國雄114 年11月25日證稱本案利潤高達幾十億,則其所稱於112年5月11日當天雙方口頭討論內容成為合作協議,此與事理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照榮則以:

⒈系爭案場申請併聯審查所需之系爭參數資料及現勘排定作

業,係分別由佮夌公司及原告自行辦妥後,再由佮夌公司於112年5月14日,將系爭參數資料提供予具電機技師資格之伊,並請求伊參與系爭案場於同年月15日進行現勘程序;會勘當日有原告受僱人、劉家鎰一同參與,伊於該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簽確認委任關係,因系爭案場所需系爭參數資料已由佮夌公司取得,故原告僅委任伊辦理系爭案場之系爭事項,並未包含取得電力系統參數作業。伊未曾參與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就系爭案場合作商議過程,亦不清楚其等合作條件等細節,惟佮夌公司不僅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案場現勘程序,且伊為原告辦理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申請所檢附之台電公司發文業者之電力系統資料函(即電力系統參數)、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等資料,均係佮夌公司主動提供予伊以提交台電公司,已形成足使伊信賴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之外觀,伊因此信賴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

⒉依據台電公司112年5月18日規字第1120601419號函第5點所

載,可知系爭案場之R-dReg合計容量限制為161kV、100MW,故伊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即據此載明系爭案場申請容量為「161kV(100MW以下)」,並於備註寫明「雙方合意案件進行中,因台電無電容量申請或業主未能申辦或暫停案件,依照本所已完成工程進度付款」,足證伊於報價時已告知原告將來實際核准電容量仍依台電公司審查結果為准,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案場足以設置99MW容量之儲能裝置。又原證4所提申請表上雖記載裝置容量為99MW,惟此僅係伊欲嘗試在上開台電公司函文規範限制下,於系爭案場土地面積爭取最大容量設置所為填載,不得據以認定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案場必定能設置99MW容量。上情由原證17所提112年5月24日蘇志宏與伊對話紀錄中,蘇志宏稱「兩千多坪的土地我是擔心100M放不下去,現階段可以再補旁邊的土地進來嗎?」,伊回覆「審查會時再提增加」等語亦足證之(蓋當時佮夌公司所提供系爭案場之土地資料,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同段345、347地號及同區新厝北段2地號土地,可認後者亦為將來可供系爭案場設置使用之土地範圍)。

⒊實則依據伊在其他能源案場之經驗,每1MW設置面積在76.9

5㎡至86.0625㎡,均有順利取得台電公司併審意見書之先例,而系爭案場原始土地面積即有8913.78㎡,如設置99MW,換算1MW設置面積有90.0381㎡,相較上開先例案場之面積更大,理應有更高機會獲准,而非顯然不能達成之情事,足認伊並無故意就設置容量為不實陳述或欺瞞。至於台電公司審查後認為宜降低設置容量或增加土地面積,係屬台電公司依職權審查之結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主張伊與佮夌公司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請求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⒋伊在參與系爭審查會議後當日,旋即告知原告需補正事項

,即確認是否增加土地擴大面積及索取佮夌公司委任書,並提供同意書範本予原告,要求由其蓋章並取得佮夌公司用印後,將該同意書正本寄予伊以利補正。至於其他關於系衝報告應修正事項,伊分別於112年8月1日、同年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正檔案予台電公司複審,依同年9月20日台電公司回覆內容可知,系爭案場申請併聯審查應補正事項,僅剩「1.新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2.攜帶原告負責人印章修改申請表。3.佮夌公司同意書。4.需原告用印之新版承諾保證書。」,均經伊多次提醒原告提出而未得。是伊迄至112年8月7日已就自己能力範圍所及部分,完成台電公司要求補正之事項,並無原告所稱自始無履約真意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似與佮夌公司間發生合作爭議,未能順利取得台電公司要求補正之佮夌公司系統常數同意書正本及新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嗣經原告主動撤銷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申請案。

⒌承上,系爭案場未能順利取得併聯審查同意書,並非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反而係因原告未能提供台電公司所要求補正資料而主動撤銷申請,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點約定,原告負有至少給付簽約款及系衝報告作業台電掛件等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返還系爭費用等語,要無足採。

⒍伊112年5月15日才接受原告委任辦理系衝報告,因此對於

原告與佮夌公司是否實質上達成協議不清楚,但是伊提出申請前的相關資料,部分由佮夌公司協助提供,因此客觀上伊認為原告與佮夌公司應該存在合作關係,至於實質的協議內容非陳照榮所知,陳照榮從來沒有與原告保證系爭案場,以原始的土地面積足以設計99MW的設置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一卷第90、91、463頁)㈠陳照榮為電機技師,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

,經原告回簽確認而成立契約,約定由陳照榮為原告辦理系爭事項。

㈡原告就系爭案場向台電公司申請儲能併聯審查,經台電公司

於112年6月20日進行系爭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系爭案場土地面積不足以設置99MW儲能容量之嚴重缺失,及系爭參數資料僅供佮夌公司使用,原告應提出補充資料證明其與佮夌公司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以未能取得佮夌公司系爭參數資料予

原告使用之同意書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撤銷系爭案場併聯審查案之申請。

㈣原告所提原證1至10、14至15證物形式上真正。

㈤被告佮夌公司、陳照榮有參加台電公司112年5月15日現場履勘。

㈥陳照榮並未參與劉家鎰及程國雄之間議定或談論土地租金事

宜。

四、本件爭點:(訴一卷第91頁)

甲、先位之訴: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成立交易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賠償167萬9275元,有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㈢佮夌公司就系爭合作案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是否因

可歸責於佮夌公司之事由所致?㈣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是否因

可歸責於陳照榮之事由所致?㈤上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佮夌公司、陳照榮應給付原告167萬92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成立交易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成立交易之行為一節,應從二

造接觸洽商及訂約過程觀察。原告自承:佮夌公司前欲開發系爭土地之系爭案場,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取得系爭參數資料,惟佮夌公司無資力負擔龐大開發成本,且台電公司公告將自112年5月22日起,暫停受理系爭併網審查申請作業,並停止提供電力系統資訊,佮夌公司負責人劉家鎰遂與原告負責人蘇志宏口頭協議,約定佮夌公司同意由原告作為系爭案場之儲能系統設置者,並會替原告向台電公司送件,及找電機技師陳照榮申請併網審查作業,申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審訴卷第11頁),佮夌公司、陳照榮亦無爭執。本件被告佮夌公司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服務費1萬6275元(含營業稅),係由原告支付,有佮夌公司繳款通知單可稽(審訴卷第25頁;訴二卷第231頁)。而佮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開發僅係由其二公司之負責人劉家鎰與蘇志宏間為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原告與佮夌公司、劉家鎰亦無爭執。又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開發仲介程國雄證述:(為何原告與佮夌公司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時間很趕,本來說有土地5000多坪100MW,但後來要送件時變成2000多坪,也沒有與地主簽約。而那2000多坪也有問題,要送件前一天還無法解決,地主有一人要求月租一坪300多元,其餘都是100-200元。當初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因要等台電送件通過,是不是有100MW還不知道,但有口頭承諾,以後由蘇志宏來分配利潤。台電送件的前一天,土地才由蘇志宏敲定每坪350元承租等情(訴二卷第62頁)。再者,關於系統參數同意書,(你有沒有幫原告針對前開系統參數資料,向劉家鎰索取同意書?)我有向劉家鎰要同意書,但劉家鎰說已送給技師,但蘇志宏說技師說沒有收到,我約112年7月21日去佮夌公司去找劉家鎰,我當場給同意書請劉家鎰填寫要給技師,劉家鎰說他會傳給技師,他說最近忙。因為當初這麼認真傳資料就差同意書沒有給等情(訴二卷第63頁),對照原告提出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112年5月4日函、陳照榮112年5月15日報價單、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併聯審查申請表、併聯協議書、登記單、115年5月19日收到回條、審查作業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可佐(審訴卷第27、31、33至43頁),嗣經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其中瑕疵為請補充資料證明「台電系統參數資料僅提供佮夌公司使用,須補充資料證明本案設置者原告與佮夌公司之委任關係」(審訴卷第53頁)。終因原告未能獲得佮夌公司、劉家鎰出具關鍵之系統參數資料同意書,嗣於112年9月19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撤銷系爭案場併聯審查案之申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申請案不遂之原因,其中,原告應推動事項之土地至台電送件的前一天,才以每坪350元承租定案;其二,原告就系統參數資料向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索取同意書不順,而其背後緣由即原告蘇志宏僅口頭承諾台電聲請案通過後,由蘇志宏來分配利潤。惟佮夌公司、劉家鎰要求簽立書面分配利益協議。為此,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辯稱:因原告始終拒絕與佮夌公司商議開發金、佣金分配及具體合作事宜,更拒絕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故佮夌公司不願負擔(擔保)通過本件台電申請併網審查之義務等情。衡諸一般商業合作慣例通常先簽立書面協議,再進行合作。從而,被告佮夌公司所辯容非無由。而就系爭合作案、系爭土地、相關投資資金、有關利潤等項,原告事前可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要系爭申請併網審查,其有意思決定自由,並無不實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難以此謂被告佮夌公司與其所推薦之陳照榮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原告成立交易。至原告所稱:由於被告佮夌公司屢次撂人脅迫原告處理之舉云云,雖提出有若干黑衣人在室內群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審訴卷第135頁),惟佮夌公司否認有何脅迫情事,且原告並未再舉出有何報警、刑案偵審資料供參,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共同詐欺成立交易之行為,自無從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賠償167萬9275元,有無理由?原告依其所述,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與陳照榮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成立交易之舉,則被告即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167萬9275元,即無可採。

㈢佮夌公司就系爭合作案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是否因

可歸責於佮夌公司之事由所致?經查,證人程國雄證稱:被告(劉家鎰)負責準備台電參數資料、同意書、5200多坪土地同意書。原告(蘇志宏)負責準備證照文件、支付全部費用等情(訴二卷第62頁),惟程國雄之證述內容,雖可見二公司間開始之共識,然並無任何書面協議約定佮夌公司、劉家鎰有提供系統參數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可供佐證。而系爭申請案申請不遂,原告就系統參數資料向被告佮夌公司索取同意書不順,佮夌公司要求原告簽立書面之合作分配利益書面係屬關鍵;依證人程國雄上開證述,原告蘇志宏僅口頭承諾,台電聲請案通過後,再由蘇志宏來分配利潤,就此部分佮夌公司、劉家鎰則不願意。

再參諸112年5月12日出席紀錄,佮夌公司雖有參與,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如何分配利益之協議內容。又兩造間112年7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所傳提案內容,請求原告是否要簽署三方協議書,原告僅回以「好的以上都可以溝通」、「我也約程董(程國雄)一起參與」等情(審訴卷第89頁),顯然迄至112年7月4日原告與佮夌公司、劉家鎰尚未達成合作協議。顯示原告與佮夌公司、劉家鎰因利益分配衝突,後者最後決定放手不願繼續合作。從而,佮夌公司、劉家鎰就系爭案場不願提供台電參數資料同意書,雖有悖初始合作之口頭共識,然衡諸商業慣例,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之事由。

㈣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若有,是否因

可歸責於陳照榮之事由所致?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照榮受任處理系爭事項約定受有報酬,此有陳照榮之報價單、委託監造書、請款單、即發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1、45、47頁),為此,陳照榮有依約定誠信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佮夌公司、陳照榮均有參加台電公司112年5月15日

現場勘(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陳照榮固辯稱:因系爭案場所需系爭參數資料已由佮夌公司取得,故原告僅委任伊辦理系爭案場之系爭事項,並未包含取得電力系統參數作業,伊未曾參與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就系爭案場合作商議過程,亦不清楚其等合作條件等細節,而伊信賴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之外觀。伊未曾參與原告與佮夌公司間就系爭案場合作商議過程,亦不清楚其等合作條件等細節云云。惟查,被告陳照榮自承:佮夌公司不僅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案場現勘程序,且其為原告辦理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申請所檢附之電力系統參數、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等資料,均係佮夌公司主動提供予伊以提交台電公司等情(審訴卷第179頁)。被告陳照榮依據專門職業資格之職業電機師(訴一卷第337頁),當知悉系爭案場併聯審查申請所檢附之電力系統參數僅供佮夌公司使用(不爭執事項㈡),如需與被告公司併聯,應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書原本,而非僅以被告公司所影傳賴內容送件。被告佮夌公司、劉家鎰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共識之利益分配尚未釐清簽署協議,僅以書面賴虛應原告、仲介程國雄了事,然依系爭服務契約負有聲請義務之被告陳照榮於送件之前,應主動向原告、被告佮夌公司索取,且於原告、被告佮夌公司提出簽署授權書之前,應停止送件程序,始符委任本旨。然被告程照榮未此之為,仍匆促送件,最後因欠缺重要文件佮夌公司之併案同意書或授權書,而申請未遂。此應屬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從而,被告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因可歸責於陳照榮之事由所致。至原告指稱被告陳照榮就系爭案場之設計容量為不實之陳述或欺騙,及擔保以99MW作為申請審查的標的云云,均欠缺客觀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經台電公司審查後,認為宜降低設計容量或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此為台電公司依職權審查之結果,本非可歸責於被告陳照榮之事由,亦無可取。

㈤上開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佮夌公司、陳照榮應給付原告1,679,275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榮於112年5月19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

掛件,原告以為送件作業完成無誤,遂支付系爭費用167萬9275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照榮有委任處理系爭事項、約定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榮就系爭服務契約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因可歸責於陳照榮之事由所致,尚非無由,為此,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陳照榮(審訴卷第169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與陳照榮約定給付服務費180萬元。其中112年5月18日匯款36萬元、112年6月19日付款94萬7000元,已給付130萬5000元給陳照榮,有原告付款資料可稽(審訴卷第43、49頁;訴一卷第69頁),被告對此數額亦無爭執(訴二卷第231頁)。為此,原告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後,被告陳照榮自應將所收服務費130萬5000元返還原告。

⒊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另給付被告陳照榮34萬元一節,惟查該筆款項係於原告委請代為申請系爭案場,匯款與陳照榮代為繳交台電公司之審查費,有原告提出台電公司審查作業費繳費通知單、第一銀行網路匯入匯款通知可佐(審訴卷第41、43頁)。從而,該筆款項並非屬被告陳照榮之服務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復以被告佮夌公司對於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就此請求其與被告陳照榮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屬無據。至附表2編號3原告於112年6月1日給付台電公司系統參數資料規費1萬6275元,係付與佮夌公司,有繳費發票可稽(審訴卷第203頁),並非付予被告陳照榮。原告當初既然要申請請台電審查系爭案場,且原告起訴狀自承要負責支付台電公司審查作業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照榮應給付原告1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 證據 1 原告繳納審查作業費340,000元予台電公司。 原證6、7 2 原告給付技師服務費1,323,000元(包含簽約款378,000元、系衝報告作業台電掛件963,000元)予陳照榮,款項匯至陳照榮指定帳戶。 原證8 3 原告於112年6月1日給付台電系統參數資料規費16,275元予佮夌公司。 原證16 (卷81頁) 合計 1,679,275元附表2:

編 號 原告主張被告送件缺失 (甲)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情形 (乙) 未提出有關系爭參數資料之應備文件: 台電系統參數資料僅提供佮夌公司使用,須補充資料證明本案設置者原告與佮夌公司之委任關係。 ⑴原告於系爭審查會議後,屢次催促佮夌公司、陳照榮提出台電公司所需的證明文件。劉家鎰雖曾提出1份蓋有佮夌公司大小章並標記「樣本」浮水印之同意書照片,聲稱112年7月3日會送達陳照榮,偽裝有意提出之假象,惟實際根本未寄出該同意書予陳照榮;而陳照榮亦毫無為原告補正台電公司所需文件之意,竟要求原告與佮夌公司自行協調以取得同意書等所需文件。 ⑵嗣蘇志宏再次催告,劉家鎰竟出言脅迫恫嚇原告必須承諾分潤金額,或將原告公司經營權移轉給伊,否則不會提出上開同意書,原告未予應允。 ⑶其後劉家鎰先稱被告佮夌公司已將系爭案場全權請訴外人李姓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Eric,下稱李某)對外接洽,又稱佮夌公司已將系爭案場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力山綠能科技公司。 ⑷佮夌公司復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脅迫原告出面協商,否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未予置理,佮夌公司竟於112年9月13日派李某至至蘇志宏之雲林虎尾辦公室,要求蘇志宏出面處理系爭案場問題;李某復不斷以電話、簡訊要求蘇志宏處理。 ⑸原告向台電公司撤案後,佮夌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派10餘名黑衣人士聚集至前由蘇志宏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系爭案場要找蘇志宏討債。 系爭案場無法設置陳照榮所評估的99MW儲能容量: 系爭案場之土地面積根本不足以設置E-dReg 99MW,應增加土地面積或下修裝置容量為54MW。 陳照榮提出服務報價單時,稱系爭案場足以設置99MW容量之儲能裝置;觀諸陳照榮與劉家鎰製作並向台電公司提出送件資料,其中「併網型暨用戶內線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申請表」記載「裝置容量:新(增)設99MW」,台電公司登記單上記載「併聯容量:99MW」等情,益徵陳照榮當初係向原告表明可申請設置99MW容量。惟在系爭審查會議後,陳照榮毫無向台電公司據理力爭其評估設計可設置99MW容量之舉,反而係要求原告接受台電意見(即增加土地面積或下修容量至54MW),足見陳照榮最初送件時嚴重浮報容量,未盡職評估正確容量、未誠實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義務。附表3: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義務 1 佮夌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債之本旨,應負有於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作業時,提供完整應備文件之義務;且佮夌公司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取得系爭參數資料,該資料屬系爭案場進行併網所需必要文件,佮夌公司並向原告收取此台電公司規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佮夌公司應有將該資料相關權利移交原告使用之義務。 2 陳照榮依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受託執行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陳照榮係佮夌公司找來為原告申請併聯審查,並與佮夌公司共同處理送件作業,本應注意係以原告為設置者,應為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所需資料。又依陳照榮向台電公司申請送件時提出之工作程序自主檢核表、業者資訊查驗單,陳照榮應簽證提出儲能系統工程圖說(包含台電系統資料及儲能系統資料等文件),自應於申請送件前確實評斷系爭案場得設置之儲能系統裝置能量,以正確製作相關系統工程圖說,並應檢查、備齊所有台電公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