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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黃正文追 加 原告 黃智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被 告 羅振源

羅宇棠羅連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889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若原告A02未對其母即訴外人A4喪失繼承

權,則A4之法定繼承人為A02、被告A06、被告A07;若A02對A4喪失繼承權,則A4之法定繼承人為追加原告A03、A06、A07。A4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竟利用其等照顧A4之期間,未經A4同意,由被告A05於111年3月18日持A4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臨櫃填寫匯款單而自系爭帳戶匯款240萬元至A05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11萬元;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是被告顯已侵占A4之財產合計531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11萬元+80萬元=53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1萬元及遲延利息給A4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則以原告均對A4喪失繼承權而無權利提起本訴訟,被告

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

㈢被告已提起另案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另案裁判費繳納之收據

(見訴卷第71頁)、蓋有高少家法院114年9月10日收件戳章之另案訴狀影本(見訴卷第83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8至149頁),而堪認定。原告是否為A4之繼承人一事,攸關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足見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之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