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周王素美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綺琳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蔡○○、周○○、李○○、蔡○○、史蔡○○、黃蔡○○、蔡○○、葉○○、柯周○○、周○○、周○○、周○○、周○○、周○○、周潘○○、周○○、周○○、周○○、周○○、周○○、周○○、周○○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7、209、21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蔡○○、李○○、蔡○○、史蔡○○、蔡○○、葉○○、周○○、周○○、周○○、周○○、周○○、周○○、周○○、周○○等15人(下合稱周○○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1,135萬6,2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柯俊斌,嗣由共有人黃○○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已於113年11月5日取得所有權。原告嗣接獲周○○等15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將系爭土地價金提存,詎原告發現周○○等15人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未簽立任何不動產仲介契約下,擅自將應撥付予原告之價金79萬2,586元(系爭207地號10萬1,134元、系爭209地號208,630元、系爭210地號48萬2,822元)給付被告作為服務費。因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係被動受告知,未曾委任被告代為銷售土地而簽立仲介契約,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擅自收取屬於原告價金之仲介費79萬2,586元,為無法律關係而收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共有人周○○及周○○等15人,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2億1,135萬6,200元出售後,因共有人黃○○行使優先購買權,扣除黃○○應有部分(84分之17)之價金後,為1億6,858萬1,710元,周○○及周○○等15人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同意自履保專戶款項支付仲介服務費,被告因此取得服務費,是被告係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受領服務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因其他共有人未完全給付價金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有服務報酬,二者非屬同一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674萬3,268元中之79萬2,586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84分之17)、蔡○○(6分之1)、周○○(28分之1)、李○○(6分之1)、蔡○○(28分之1)、史蔡○○(28分之1)、黃蔡○○(28分之1)、蔡○○(28分之1)、葉○○(28分之1)、柯周○○(16分之1)、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56分之3)、周○○(336分之1)、周○○(336分之1)、周潘○○(32分之3)、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168分之1)、周○○(28分之1)與原告(32之3)所共有(卷二第159至179頁)。
㈡、周○○、周○○、周○○、蔡○○、葉○○、蔡○○、李○○、蔡○○、周○○於113年5月10日與綺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售價為2億1,13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4%(卷一第181至187頁),附件買賣特約事項則有周○○等15人簽名、賣方清冊則有周○○與周○○等15人簽名。
㈢、周○○等15人與周○○(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於113年5月10日與柯俊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億1,135萬6,200元(卷一第187至204頁)。嗣經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共有人黃○○於113年6月19日簽立契約變更書,承受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買賣價金扣除黃○○應有部分(17/84)之價金後,為1億6,858萬1,710元(卷一第205頁)。
㈣、就系爭土地買賣委由合泰建經為履約保證帳戶,於113年11月7日以交易完成,由周○○等15人與周○○簽章結算,扣除黃○○部分,應給付綺誠公司仲介費用674萬3,268元(卷一第209頁)。
㈤、原告受分配買賣價金時,受扣除給予綺誠公司79萬2,586元之仲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為部分共有人依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負責他共有人取得應得對價或補償之責。查系爭土地係為周○○等15人及周○○,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而代處分被告應有部分,應由渠等就原告所應取得之對價負清償之責,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亦受渠等通知,並告知結算方式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67頁),則就原告身為共有人應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有所缺少,依上開意旨,原告應向周○○等15人及周○○為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因周○○等15人及周○○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扣除79萬2,586元作為仲介費交付被告,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周○○及周○○等15人於113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銷售分別於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及其附件上簽名,委由被告仲介出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4%,嗣以2億1,135萬6,200元出售系爭土地後,因共有人黃○○行使優先購買權,扣除黃○○應有部分(17/84)之價金後,成交價金為1億6,858萬1,710元,依前開約定仲介費用為674萬3,268元(1億6,858萬1,710元×4%=674萬3,268元),周○○及周○○等15人並結算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乃依其與周○○及周○○等15人間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仲介費用之約定,自渠等取得上開仲介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周○○及周○○等15人是否未全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而擅自將仲介費用自原告價金中扣除,此為渠等與原告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