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被 告 鍾希雨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燦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被告胡懿修、鍾希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機動調整計算,嗣於113年3月22日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變更113年2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之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固定清償本金2萬5,000元,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龍燦公司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9萬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鍾希雨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龍燦公司及胡懿修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被告鍾希雨則以:伊從未答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檢附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上之「鍾希雨」部分均非其親簽,伊亦未授權予被告胡懿修為之,均是其擅自所為,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過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伊不應與被告龍燦公司及胡懿修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88頁至第189頁):㈠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於112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10日起至117 年5 月10日止,嗣後於113 年3 月22日再行與原告簽訂變更貸款契約書,惟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並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時,於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簽收單,其上均有以被告鍾希雨為保證人;嗣後於113 年3 月22日再行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其上有以被告鍾希雨為保證人,惟上開資料「保證人鍾希雨」欄位均非由被告鍾希雨親簽,而是由被告胡懿修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卷第15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所不爭執,自得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鍾希雨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既為其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印鑑卡(下稱系爭資料)上連帶保證人欄「鍾希雨」之簽名均非被告鍾希雨本人親簽,而係由被告胡懿修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被告鍾希雨親筆簽名(卷第77頁、第109頁)與系爭資料處「鍾希雨」之簽名比對,亦明顯不同,是系爭資料上之「鍾希雨」之簽名非被告鍾希雨親簽乙情,自堪認定。故此,被告鍾希雨既未於系爭資料「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以表示其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意,其是否如原告主張有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合意,已非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希雨應知悉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查:據被告胡懿修證稱:伊和鍾希雨是男女朋友,鐘希雨於第一次對保時有在車內,因為她要陪伊去工地,但保證人處的章跟簽名都是伊所為,伊都是在車子上壓在伊的大腿上弄的,伊沒有跟鍾希雨說過要讓她當保證人,她當時都在滑手機,第二次對保不是在車上,是伊自己一個人去原告銀行2樓蓋章,鍾希雨沒有去等語(卷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被告鍾希雨所辯相符,足見被告鍾希雨並未同意與胡懿修共同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鍾希雨辯稱係遭被告胡懿修擅自在系爭資料上簽名,而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要屬有據。
⑶又據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系爭借款業務之員工吳俊豪證
稱:當天對保時,被告胡懿修及鍾希雨均在車內,伊在車外,伊有問被告鍾希雨是不是本人,她說是,之後伊就站在人行道車門外,透過車窗玻璃看到有在簽名蓋章,但沒辦法看清楚車內情形,也無法看清楚是誰在簽名蓋章,加上該處車流量大,伊只能在外面等,伊也沒有要求保證人要出具印鑑證明的印章,只要一般的章就可以,而10分鐘後伊拿到系爭資料,確定都有簽名蓋章後就離開了,在整個對保程序結束後,針對保證人的部分伊也不會再核發相關通知,113年3月22日因為被告胡懿修支付利息有點問題,他來跟伊聲請變更契約展延,案件核准後伊就通知胡懿修,那天也是一樣約在銀行門口前,被告胡懿修下車拿了變更契約的資料後就返回車內填寫蓋印章,伊一樣在車外等,也不記得有無再跟被告鍾希雨講話或確認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等情,因為在路邊,伊也沒辦法一直確認他們的狀況,只能確定是被告胡懿修在車內完成系爭資料的簽名蓋章,而一般來說依照標準程序伊確實要確認保證人的意願,但這件伊沒有做得這麼仔細,伊都是找被告胡懿修等語(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益證兩次對保程序中,證人均未能向鍾希雨本人確認其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僅任由被告胡懿修自行填載系爭資料上之「保證人鍾希雨」之簽名及蓋章即結束整個對保程序,自難據此認原告與鍾希雨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希雨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及各該利息、違約金與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燦公司、胡懿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9萬4,872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