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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賴柏蓁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鄭琮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在被告任職之H男模會館結識,嗣於同年12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自111年12月5日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原告有時亦會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3月11日止,在系爭房屋客廳鐵櫃上

方放置紙盒,並將紙盒挖孔後置入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之非公開活動;嗣被告並於112年3月11日、同年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原告系爭房屋非公開活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兩造友人即訴外人林昭儀、陳家偉觀看,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㈡兩造於112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潼漾髮藝

店內商談分手時,被告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共計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34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因賭博、吸毒而與其母親爭吵,而其無

法向H男模會館請假,必須透過消費者包場方式方能返家處理家庭糾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包場費共計45萬元(下稱系爭包場費)予H男模會館幹部即訴外人張維安,原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45萬元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分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放入客廳鐵櫃上方、挖有孔洞之紙盒,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至手機沒電為止,惟伊拍攝目的是欲觀察寵物倉鼠、確保房間打掃人員沒有竊取屋內物品、看原告有無攜同其他男人回家,且拍攝角度都是拍系爭房屋客廳,另伊將錄得之影片給林昭儀觀看,僅是要向其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有怪異舉措,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又伊並未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系爭款項是原告自願給伊之每月生活費,伊也會將款項用於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系爭包場費亦是原告在交往期間心疼伊的狀況,自願支付之包場費,伊均未如原告所稱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在被告任職之H男模會館結識,嗣於同年

12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12年3月間分手。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原告有時亦會在系爭房屋住宿過夜。

㈢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年3月6日、同

年3月7日,分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放入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挖有孔洞之紙盒,並將該紙盒置於客廳鐵櫃上方,以如本院卷第59頁角度所示拍攝原告系爭房屋非公開活動至手機沒電為止。

㈣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原告系

爭房屋非公開活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林昭儀、陳家偉觀看。

㈤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3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給付被告之包場費共計4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竊錄、播放原告系爭房屋非公開活動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時會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而被告於112年1月

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均分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放入客廳鐵櫃上方、挖有孔洞之紙盒,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至手機沒電為止;被告另於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原告系爭房屋活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林昭儀、陳家偉觀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㈣)。而被告自承其以上開方式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其拍攝目的之一為監看原告有無帶其他男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再參以被告將置入手機、挖有孔洞之紙盒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鐵櫃上方拍攝,被告亦不爭執該紙盒外觀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自該紙盒上之孔洞具隱蔽性、紙盒放置位置非尋常視線平視所及等情觀之,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足使屋內之人難以查悉;又考諸被告手機是以原告所模擬之角度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該拍攝角度涵蓋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客廳、開放式廚房及透明玻璃隔板後方之臥室等處,足見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生活起居非公開活動,均在被告手機所得拍攝之範圍內。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證人林昭儀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其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活動之影像,以被告手機播放予伊觀覽,影像內容是原告穿得比較裸露、從房間走出來到廚房找東西之畫面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頁),證人陳家偉亦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機播放原告穿著衣服在系爭房屋走動之影像予伊觀看,畫面中只有原告1人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6頁),衡以林昭儀、陳家偉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中林昭儀更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2人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林昭儀、陳家偉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手機置入紙盒中拍攝系爭房屋屋內之狀況,確有拍到原告於系爭房屋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並有將錄得之影像交予林昭儀、陳家偉觀覽。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對其在系爭房屋客廳、廚房、臥室之生活起居情形,依社會通念應有不受他人知悉及侵犯之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於監看原告交友狀況之不正目的,以具隱蔽性之拍攝方式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上開空間之非公開活動,並將錄得之影像交予他人觀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⒊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以上開方式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並將錄得之影像播放予他人觀看,除侵犯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外,原告亦因其私領域活動非自願性受他人知悉,而將生強烈恐懼及不安全感,復考量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再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並兼衡本件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之惡性程度、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應屬相當。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名譽權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且仍須就發言及用語情境之前後脈絡予以綜合評價,以調和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等語,並

舉潼漾髮藝店之GOOGLE街景圖、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2、253-354、284-2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潼漾髮藝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該店有以玻璃門窗將店內空間與外部相區隔,店外之人應無法直接聽聞店內談話;又原告陳稱:兩造於上開時間在潼漾髮藝店內係在商談分手及借款返還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兩造因立場對立、相互爭執,本即有因情緒高漲而生措辭不當之可能;復據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當時兩造約在伊經營之潼漾髮藝店內討論事情,當時潼漾髮藝店有開店營業,但店內無其他客人,伊有聽到原告叫被告還錢,兩造情緒激動、相互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罵原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3-354、28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上開詞語時,雖有林昭儀於潼漾髮藝店內在場聽聞,惟林昭儀知悉兩造係因金錢及感情糾紛而生口角,其在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時空背景及言談脈絡下,應得認知被告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指稱原告,僅是被告於兩造激烈爭執中所為一時情緒性用語,林昭儀應不至在聽聞被告所稱上開詞語後,即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基此,應認被告對原告所言上開詞語,縱屬負面不雅之詞彙,惟尚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⒊據上,自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名譽權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等虛構情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借貸被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55-63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2、253-354、28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共34萬元予被告,惟否認係其施用詐術為借貸。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以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等由向原告借款乙情,均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林昭儀固曾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有以上開事由向原告借款,惟其明確證稱上情係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其實際上不知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5頁),則實難憑林昭儀依其聽聞原告一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基此,原告依其舉證不能證明其主張原告受被告施用詐術而將系爭款項借貸被告等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包場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須原告包場方能返家處理家庭糾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支付系爭包場費等語,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維安、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287、395-396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為其支付系爭包場費,惟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曾傳送「你明天想進公司嗎……買20000你就不用進公司」

、「我這邊開完會過去付錢,你回家……你給我直接回家,我付錢完就走」、「買你到6:30你還要回公司嗎」、「你快遲到了,我幫你買時間了,醒來用好過來公司」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7-363頁),足見原告曾多次自行為被告支付費用,讓被告無須至公司上班或得以提前返家,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包場費同為原告自願為其支付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5-91頁),僅有顯示被告曾以「我在跟我爸吵架」、「我爸不在,我剛剛在安撫我媽媽」等語,向原告敘及其親屬間有發生爭執,而未記載被告曾以此為由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出場費;又據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僅有證稱:被告好像有騙原告說他家裡有事,要原告買他全場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頁),而張維安於系爭刑案則係證述:伊為H男模會館幹部,兩造關係惡化後,伊才從原告處聽聞被告是以要返家處理家務事為由,而讓原告為其支付包場費,對被告家庭僅知經濟狀況不算富裕、還算和諧,被告應無需回家處理家庭糾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7、395-396頁),則自林昭儀、張維安上開證詞觀之,2人均未證稱其等有親自見聞被告以何事由請原告支付系爭包場費,張維安亦僅能憑己主觀推測被告私下之家庭相處狀況,是實難以2人上開證言內容,遽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

⒉據此,自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為

其支付系爭包場費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包場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繕本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月15日生效,見審訴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時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3日 4萬元 審訴卷第55頁 2 112年2月11日 5萬元 審訴卷第57頁 3 112年3月1日 5萬元 審訴卷第59頁 4 112年3月5日 5萬元 審訴卷第61頁 5 112年3月5日 15萬元 審訴卷第63頁 總計34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5日 2萬元 審訴卷第67頁 2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審訴卷第69頁 3 111年12月10日 4萬元 審訴卷第71頁 4 111年12月15日 2萬元 審訴卷第73頁 5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審訴卷第75頁 6 112年1月2日 2萬元 審訴卷第77頁 7 112年1月3日 6萬元 審訴卷第79頁 8 112年1月10日 5萬元 審訴卷第81頁 9 112年1月13日 8萬元 審訴卷第83頁 10 112年1月30日 4萬元 審訴卷第85頁 總計4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