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明凱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被 告 中國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彩麗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召開中國庭園大廈112年第3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之提案1(內容如附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聲明㈡、㈢,被告未於前揭法定期間異議,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中國庭園公寓大廈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46戶,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3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112年12月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成立管委會,並討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區權人數、出席人數應有部分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雖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應出席區權人總計46人,已出席區權人45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2653.75/2714.56,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7.76%,惟出席人數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21、28、29、32、33、37、41、17、26、31列為出席之區權人,均非區權人本人出席,代理之人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出具出席委託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15、20、2
2、24、25、34列為出席之區權人,均非區權人本人出席,代理之人出具之委託書,亦非區權人本人所出具,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書面委託書應由區權人委託之規定;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列為出席之區權人,非本人出席,且其委託出席之人亦非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前揭違反法令、規約卻仍列為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部分共計24人,合計之應有份已達5,610/10,000(詳如附表二、三),扣除前揭違法出席之人數、應有部分後,合法出席系爭會議之人數僅有21人(詳如附表四),應有部分亦未過半,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區權會所列出席人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瑕疵,然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就共有之法定空地請求返還,返還共有土地之訴訟本無需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提起,故該決議內容係因區分所有權人不明法律而生之贅文,且上開法定空地業已由部分土地共有人即第三人周維德、林佳麗、許馨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故不論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情形,均不會使原告受系爭決議內容之拘束,而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3樓之4。
㈡系爭社區112年12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已出席人數為45人,合計應有部分為2653.75/2714.56,全體區分所以權人為97.76%。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
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第30條、第31條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第3條第9項規定而致系爭決議不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系
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區權會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瑕疵,但主張原告無可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本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法定空地之爭議,已有第三人另行起訴,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第3條第9項規定而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決議不成立問題,合先敘明。
2.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準此,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代理人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書面委託,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書面委託,即屬不合法代理,應不得列入合法出席人數計算。又代理人之資格限於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始得為之。另前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比例、應有部分比例為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過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列為出席之人員中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出席人員委託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1-326頁),核與如附表二、三所載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相符,且被告亦表示就系爭區權會會議已出席人數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衡酌上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者(各出席人數違反法令,細項詳如附表二、三),合計人數24人,未能認列為合法出席者之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達5,610/1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扣除上開不合法出席者,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僅有21人,合計應有部分僅有4,163/1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四)。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46人,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1頁、第73-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則系爭區權會之前揭合法出席人數,顯然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過半數(全部46人,合法出席僅21人,參見附表四)、應有部分合計比例過半數(合法出席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4,163/10,000,參見附表四)之要求,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提案1:陳明凱先生擁有位於光華一路148-89號建築物。提案將該筆旁,原屬於本大廈共用部分的空地(面積約116㎡),收回大廈自用。說明:若通過將採取法律措施,費用由大廈支應。決議:經大會討論後22票同意,18票反對,4票棄權。本案通過。附表二:
編號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謄本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地址門牌 出席人員 委託或本人出席 委託關係 有無出具委託書 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 應計入出席人數 應計入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 不應計入出席數之理由 違反規定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在頁數 1 陳明凱 陳林秀枝 光華一路148-88號 陳玉燕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427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95-296 2 陳明凱 陳林秀枝 光華一路148-89號 陳玉燕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61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51-252 3 王淑惠 王淑惠 林南街22號 王淑惠 本人 156 1 156 無 318-319 4 王淑惠 王淑惠 林南街24號 王淑惠 本人 141 1 141 無 257-258 5 蔡尹瑄 蔡尹瑄 林南街26號 蔡國升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137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4-265 6 吳瑞南 吳瑞南 林南街28號 王彩麗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 137 1 137 無 282-283 7 鍾瑞珍 鍾瑞珍 林南街22號3F-1 鍾瑞珍 本人 227 1 227 無 241、253-254 8 陳明凱 陳明凱 林南街22號3F-2 陳玉燕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195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73-274 9 吳玉菁 吳玉菁 林南街22號3F-3 委託 配偶 無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49-250 10 陳明凱 陳明凱 林南街22號3F-4 陳玉燕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195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75-276 11 薛國輝 賴淑惠 林南街22號4F-1 賴淑惠 本人 227 1 227 無 277 12 黃隆芳 黃隆芳 林南街22號4F-2 黃隆芳 本人 195 1 195 無 309-310 13 韓勇德 江淑慧 林南街22號4F-3 王彩麗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222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此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71-272 14 陳玉燕 陳玉燕 林南街22號4F-4 陳玉燕 本人 195 1 195 無 278-279 15 張明德 張容甄 林南街22號5F-1 黃仙桃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227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42-243、311-312 16 黃仙桃 黃仙桃 林南街22號5F-2 黃仙桃 本人 195 1 195 無 313 17 劉宗林 蔡慧瑛 林南街22號5F-3 劉宗林 非本人 222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314-315 18 周維德 周維德 林南街22號5F-4 周維德 本人 195 1 195 無 308 19 郭金珠 郭金珠 林南街22號6F-1 黃仙桃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 227 1 227 無 285 20 張文明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6F-2 鍾佳融 委託 第三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195 0 1.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2.委託非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第三人鍾佳融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84 21 洪世杰 洪世杰 林南街22號6F-3 陳尚男 委託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86-287 22 張育瑋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6F-4 鍾佳融 委託 第三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195 0 1.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2.委託非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第三人鍾佳融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88 23 吳展輝 吳展輝 林南街22號7F-1 鍾佳融 委託 第三人 有 227 0 委託非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第三人鍾佳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289-290 24 張文明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7F-2 鍾佳融 委託 第三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195 0 1.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2.委託非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第三人鍾佳融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91 25 唐繼堯 唐喬臻 林南街22號7F-3 黃仙桃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222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92-293 26 鄧善恩 吳秀月 林南街22號7F-4 鄧善恩 非本人 195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80-281 27 吳金容 吳金容 林南街22號8F-1 227 0 259 28 邱士芸 邱士芸 林南街22號8F-2 賴艷貞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195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0 29 許木和 許朝棠 林南街22號8F-3 劉馨平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1 30 許朝棠 許馨尹 林南街22號8F-4 劉馨平 委託 直系血親 無 195 195 255-256 31 王鐵松 呂美艷 林南街22號9F-1 王鐵松 非本人 227 0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6 32 郭定陸 郭定陸 林南街22號9F-2 周蕙慈 委託 配偶 無 195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7-268 33 傅鐵城 張琓丰 林南街22號9F-3 委託 無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9-270 34 周士勛 黃姝曄 林南街22號9F-4 鍾佳融 委託 第三人 有(委託人非區權人) 195 0 1.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謄本記載不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生效力 2.委託非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第三人鍾佳融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262-263 35 王本鋒 王本鋒 林南街22號10F-1 王本鋒 本人 227 1 227 325-326 36 王彩麗 王彩麗 林南街22號10F-2 王彩麗 本人 195 1 195 320-324 37 楊清和 楊清和 林南街22號10F-3 吳玉蓮 委託 配偶 無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316 38 曾麗惠 曾麗惠 林南街22號10F-4 王彩麗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 195 1 195 244-245、317 39 張文信 張文信 林南街22號11F-1 王彩麗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 227 1 227 297-298 40 許明堂 許明堂 林南街22號11F-2 王彩麗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 195 1 195 299-300 41 林佳麗 林佳麗 林南街22號11F-3 鍾佳融 委託 配偶 無 222 0 未出具書面委託書 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 301-302 42 鄭月紅 鄭月紅 林南街22號11F-4 鄭月紅 本人 195 1 195 294 43 錢祐慶 錢祐慶 林南街22號12F-1 錢祐慶 本人 227 1 227 305 44 楊耀欽 楊耀欽 林南街22號12F-2 楊耀欽 本人 195 1 195 303-304 45 洪政泰 洪政泰 林南街22號12F-3 洪政泰 本人 222 1 222 307 46 邱靜鑾 邱靜鑾 林南街22號12F-4 邱靜鑾 本人 195 1 195 306 統計 10000 20 4163 備註:關於本統計表之製作,係依據最新中國庭園大廈各戶建物登記謄本、林南街22號3F-1、5F-1、10F-4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系爭會議委託書為綜合整理、製作。附表三:不合法出席系爭會議人數24人明細(含應有部分合計)編號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謄本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地址門牌 應計入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 事由 1 陳明凱 陳林秀枝 光華一路148-88號 427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 陳明凱 陳林秀枝 光華一路148-89號 61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3 蔡尹瑄 蔡尹瑄 林南街26號 137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4 陳明凱 陳明凱 林南街22號3F-2 195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5 吳玉菁 吳玉菁 林南街22號3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6 陳明凱 陳明凱 林南街22號3F-4 195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7 韓勇德 江淑慧 林南街22號4F-3 222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8 張明德 張容甄 林南街22號5F-1 227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9 劉宗林 蔡慧瑛 林南街22號5F-3 222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出席,也沒有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0 張文明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6F-2 195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1 洪世杰 洪世杰 林南街22號6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2 張育瑋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6F-4 195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3 吳展輝 吳展輝 林南街22號7F-1 227 委託非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14 張文明 蔣雲霞 林南街22號7F-2 195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5 唐繼堯 唐喬臻 林南街22號7F-3 222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6 鄧善恩 吳秀月 林南街22號7F-4 195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出席,也沒有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7 邱士芸 邱士芸 林南街22號8F-2 195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18 許木和 許朝棠 林南街22號8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項) 19 王鐵松 呂美艷 林南街22號9F-1 227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出席,也沒有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0 郭定陸 郭定陸 林南街22號9F-2 195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1 傅鐵城 張琓丰 林南街22號9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2 周士勛 黃姝曄 林南街22號9F-4 195 事後發現非區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3 楊清和 楊清和 林南街22號10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24 林佳麗 林佳麗 林南街22號11F-3 222 未出具書面委託(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 合計 5,610
附表四:合法出席系爭會議人數21人明細(含應有部分合計)編號 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謄本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地址門牌 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 1 王淑惠 王淑惠 林南街22號 156 2 王淑惠 王淑惠 林南街24號 141 3 吳瑞南 吳瑞南 林南街28號 137 4 鍾瑞珍 鍾瑞珍 林南街22號3F-1 227 5 薛國輝 賴淑惠 林南街22號4F-1 227 6 黃隆芳 黃隆芳 林南街22號4F-2 195 7 陳玉燕 陳玉燕 林南街22號4F-4 195 8 黃仙桃 黃仙桃 林南街22號5F-2 195 9 周維德 周維德 林南街22號5F-4 195 10 郭金珠 郭金珠 林南街22號6F-1 227 11 王本鋒 王本鋒 林南街22號10F-1 227 12 王彩麗 王彩麗 林南街22號10F-2 195 13 曾麗惠 曾麗惠 林南街22號10F-4 195 14 張文信 張文信 林南街22號11F-1 227 15 許明堂 許明堂 林南街22號11F-2 195 16 鄭月紅 鄭月紅 林南街22號11F-4 195 17 錢祐慶 錢祐慶 林南街22號12F-1 227 18 楊耀欽 楊耀欽 林南街22號12F-2 195 19 洪政泰 洪政泰 林南街22號12F-3 222 20 邱靜鑾 邱靜鑾 林南街22號12F-4 195 21 許朝棠 許馨尹 林南街22號8F-4 195 合計 4,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