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智雯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謝宗典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0,3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378萬元執行債權,及自113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自113年8月8日、113年6月8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金額分別為22,058元、68,351元,加計債權本金378萬元,則債權額合計為3,870,409元,而附表所示房地價格經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0,509,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05705卷第109頁),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又上開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0,409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70,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3)及其上同段171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權利人:謝宗典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三專字第012870號 4.登記日期:113年3月8日 5.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6.擔保範圍: ⑴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 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⑶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⑷應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訴訟非訟案件之手續費用(含律師及地政士費用,但不限於此)。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三民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