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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徐培創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更生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合夥關係涉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而該合夥事業即「星辰屋投資案」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合夥人,然原告只列趙更生一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就訴之聲明第2、3項擴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本息」及「被告應提出『星辰屋投資案』合夥事業自108年3月4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予原告閱覽」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顯係基於合夥股東查帳之權利,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此部分倘獲勝訴所受客觀上利益不明,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254萬9000元(計算式:60萬元₊29萬9000元₊165萬元₌25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8370元,原告尚應補繳2萬296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將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㈡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