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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陳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表明願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陳振成(下稱本人)已移民美國,茲願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無償讓與給胞兄陳振興,此後任憑陳振興自行處分此建物。如有過戶之必要,本人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見審訴卷第1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

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15、47頁),自系爭同意書形式觀之,有兩造各自之簽名及指印,並經訴外人李慶榮律師簽名見證;又李慶榮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函覆說明其見證系爭同意書之過程略以:原告趁101年10月16日被告自美國歸返我國之際,帶同被告至伊任職之事務所,因被告已長年移居美國而無暇處理其在我國資產,且其慮及日後返回我國需有居住之場所,兩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及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則應於被告返回我國時提供居住場所,伊即依2人上開協議擬定系爭同意書,由兩造分別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經伊就上情予以見證後,即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李慶榮律師於該案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參諸李慶榮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應有財產協議擬訂及見證之相關經驗及專業,並已就其在場見聞兩造達成協議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詳予說明,據此,足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真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