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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陳振福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陳振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人即上訴人聲明陳振成應由其承受訴訟,並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即上訴人之承受訴訟聲明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即上訴人聲明及上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陳振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4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陳振成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伊為陳振成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請求裁定由伊承受陳振成之訴訟,並由伊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認承受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明人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判決之被告陳振成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並提出美國伊利諾州公共衛生部門死亡證明書為憑。惟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聲明人即上訴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陳振成亦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揆諸上揭說明,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是聲明人即上訴人據此聲明由其承受陳振成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即上訴人既非系爭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或依法可承受訴訟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其遽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亦應駁回。至本院114年9月15日所為系爭判決,是否因無法送達而對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參照),或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繼承人得否另尋其他方式救濟,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承受訴訟聲明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