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張簡國興
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啟東被 告 張簡秀琴
張簡麗琴歐福如歐家銘歐淑玲歐玉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張簡國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時之原告除張簡國興、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外,
尚包括方薔薇、張簡彩玲、張簡新寬、張簡新調、張簡進財、鄭皓中,被告則列張簡素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304號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最近5 年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被告如拒絕拆除上開地上物,由原告代執行,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7 至27頁)。
㈡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補正狀,除追
加方富雄為原告外,另改列張簡秀琴、張簡麗琴、歐福如、歐家銘、歐淑玲、歐玉仙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304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最近5 年土地租金100,000 元(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67至77頁)。
㈢原告嗣以原304 地號土地辦竣分割登記,其等現為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
5 、304-6 、30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之上,於114 年3 月13日提出書狀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304-5 、304-6 、304-7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至
117 頁,此時原告撤回關於租金之請求)。㈣原告於114 年3 月31日提出書狀表明原304 地號土地辦竣分
割登記後,304-5 、304-6 、30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簡國興、張簡敏榮、張簡琇銘、方薔薇,故其餘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審訴卷第201 至231 頁),再於同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起訴時所列被告張簡素真之起訴(見本院審訴卷第262 至266 頁)。
㈤原告於114 年5 月16日具狀及於同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304-5 地號土地返還張簡國興、304-6 地號土地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304-7 地號土地返還方薔薇(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3、56頁)。
㈥後因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僅占用304-5 、304-6 地號土地,
不包含304-7 地號土地,故方薔薇於114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5 頁),其餘原告於115年1 月9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追加租金請求並同時於同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304-5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張簡國興、占用304-6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2.被告應自114 年1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1,643 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5 、203 頁)。
㈦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簡開能所出資起造
,張簡開能之繼承人是否僅限被告暨其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乙節有疑,原告再提出張簡開能繼承系統表後,於115 年3月9 日具狀追加張簡湟洧、張簡雅雯、張簡米宸、張簡茹靖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至275 頁),後於同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其4 人業已拋棄繼承後,撤回對其4 人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
㈧原告於115 年2 月24日具狀明確表示租金請求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且原請求按月給付之租金1,643 元區分為其中1,57
7 元予張簡國興、33元予張簡敏榮、33元予張簡琇銘(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至257 頁),並於同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304-5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張簡國興、占用304-6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2.被告應自114 年
1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月給付1,577 元予張簡國興、33元予張簡敏榮、33元予張簡琇銘(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
302 頁)。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均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撤回部分則因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304 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原304 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張簡國興取得304-5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取得304-6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304-5 、304-6 號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4 年10月15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即占用30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4-5⑴部分,面積95.15平方公尺(即附表一編號2);坐落占用30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4-6⑴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合計占用99.43 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13、11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以該申報地價之年息8 %乘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99.43平方公尺×8 %÷12=1,643 元【註: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若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為1,644 元,惟原告以1,643 元加以主張】)。又附表一編號2之面積為95.1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96%,被告應按月給付張簡國興之金額為1,577 元(計算式:1,643 元×96%=1,577元);附表一編號3之面積為4.2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 %,被告應按月給付張簡敏榮、張簡琇銘之金額各為33元(計算式:1,643 元×4 %÷2=3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張簡國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⒉被告應自114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7 元予張簡國興、33元予張簡敏榮、33元予張簡琇銘。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系爭建物與原304 地號土地原本均在一起,土地及建物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簡開能所有,後來單獨將土地出售,當時地主表示要拆除,惟原告表示不要拆,嗣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304-5 、304-6地號土地後再要求拆除,因被告多年來均有繳納房屋稅,原告應予補償,被告始願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原304 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張簡國興為其中30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則為304-
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2 人就304-6 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至151 、165 、166 頁)。
又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占用30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4-5⑴部分,面積95.15平方公尺;坐落占用30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4-6⑴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99.43平方公尺,則有附圖為證,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疑。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40頁),雖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為課稅而設,與所有權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自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惟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張簡開能出資起造,嗣張簡開能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原告對系爭建物係由張簡開能出資起造乙節亦未爭執,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張簡開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45 、263 至265 頁)暨拋棄繼承情形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3 至295 頁),經核對確認結果,堪認張簡開能之繼承人確為被告無疑。準此,張簡開能因係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人而為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張簡開能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建物,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及原304 地號土地原均為張簡開能所有,後來土地單獨出售,且原告曾表示不要拆除云云,惟觀之原304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7、123 至151 頁),原304 地號土地原應為共有土地,張簡開能僅為共有人之一,並非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縱張簡開能曾於共有之原304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無從當然推認其得以系爭建物永久占用將來分割後歸屬他人之特定土地,況被告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曾同意系爭建物得無償、永久使用共有土地,抑或原告於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後曾與被告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或其他用益關係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⒉又民法第425 條之1 係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要件,目的在調整同一所有權人將土地與建物法律歸屬分離時,建物存續與土地利用間之利益衝突。而本件既非張簡開能單獨所有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後,將土地、建物分別讓與不同之人,原告取得者亦係共有物分割後之特定土地,並非承受張簡開能就土地與建物分離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自難依該條推定兩造間間成立租賃關係,否則無異使共有土地上未經證明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後繼續拘束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與共有物分割確定各共有人單獨支配客體之制度目的不合,附此敘明。⒊被告另抗辯其多年繳納房屋稅,原告應予補償,且目前已無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而,房屋稅之繳納僅係稅捐法上因建物存在而生之公法義務,至多可作為判斷建物權利歸屬之間接資料,並非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所稱原告曾表示不要拆除,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縱令屬實,亦僅能認為原告或其前手於特定時點暫未行使拆除請求而已,尚不足以推認原告已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與被告成立無期限、無償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先受補償始願拆除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則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至被告目前雖已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可能,並非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即得謂無占有或無妨害,是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拆除返還義務。
⒋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而得為拆屋還地義務人,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張簡國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當得利之請求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制度目的在返還受益人因無權使用土地所取得之客觀利益,並非以制裁占有人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一切主觀期待利益為目的,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於基地租用關係,然上開10%僅係最高限制,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位置、交通條件、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現況、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具體受益情形,定其適當數額,非謂凡無權占用土地均當然按年息10%或接近該上限計算。
⒉經查詢Google Map顯示,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國
小後方,附近多為一般住宅及空地,出入均經巷道,距鳳林公路約300 公尺,距鳳林一路約400 至500 公尺,到鳳林一路始有稍微多一些店家及超商,有本院115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之商業活動及交通可及性並非特別優越;又系爭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建物外觀上確實呈現原告所主張年久失修之情事,此有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9 頁),可徵被告雖因系爭建物存在而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仍難認其得以系爭建物實際取得居住、營業或出租利益。準此,綜合系爭土地區位、利用狀態、占用面積及受益程度,本判決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原告主張按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依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65
至166 頁,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系爭土地113 、11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而系爭建物占用304-
5 地號土地面積為95.15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以前揭所述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3 元(計算式:95.1
5 平方公尺×2,480元×5 %÷12=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建物占用304-6地號土地面積為4.28平方公尺,該部分以前揭所述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元(計算式:4.28平方公尺×2,480元×5%÷12=44元),因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就304-6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其二人於訴訟中表明按比例分受,本院斟酌其聲明及請求範圍,認被告應按月給付張簡敏榮、張簡琇銘各2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 年1 月1 日(原告均係於113 年1
2月10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別登記為304-5、30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併予敘明)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簡國興983 元、張簡敏榮22元、張簡琇銘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張簡國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張簡敏榮及張簡琇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簡國興983 元、張簡敏榮22元、張簡琇銘22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已達其本件訴訟主要目的;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僅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駁回,然該部分係附帶於拆屋還地之請求,且所請求者均為起訴後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本院就其金額所為酌減,主要係依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受益程度及申報地價等因素酌定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並未因此增加本件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審酌原告就本件主要爭點及主要請求均獲勝訴,敗訴部分僅屬附帶金錢請求之數額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一:
編號 建物、土地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被告所有建物 2 如附件所示編號304-5⑴部分 面積95.15㎡ 3 如附件所示編號304-6⑴部分 面積4.28㎡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原告張簡國興 983 元 2 原告張簡敏榮 22元 3 原告張簡琇銘 22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