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尚家如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許懿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結婚,於112年9月12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原告;嗣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為求原告原諒,於106年6月30日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亦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下稱一銀貸款),嗣於105年間將一銀貸款轉貸至郵局(下稱郵局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郵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郵局貸款,而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已於114年11月間一次清償郵局貸款,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1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96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而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銀貸款、郵局貸款,自應各負擔1/2。被告未為系爭贈與,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故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為兩造共有,兩造就郵局貸款仍各負擔1/2。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為系爭贈與,然從原告並未擔任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擔任郵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觀,兩造就郵局貸款已成立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負擔之內部協議,是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已自112年10月25日起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毋庸再負擔郵局貸款。再退步言,縱認無前開內部協議存在,兩造就郵局貸款之內部分擔仍應維持1/2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95至396頁)㈠兩造於104年1月4日結婚。
㈡兩造於105年5月4日在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簽名。
㈢被告於105年5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5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47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寫訴卷第199頁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㈦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並
以系爭房屋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郵局貸款450萬元,其中4,358,617元用以清償一銀貸款,尚餘141,383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㈧一銀貸款、迄至112年7月之郵局貸款,均由被告之帳戶繳納。
㈨112年8月至114年10月之郵局貸款均為原告繳納,繳納之總金額為445,733元。
㈩兩造於112年9月12日離婚。
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原因,係被
告贈與,或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單獨購買系爭房屋後,即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雖以一銀貸款、迄至112年7月之郵局貸款,均由被告之
帳戶繳納;於兩造婚姻存續間,原告之薪水均由原告自己管理,而無被告所辯之同居共財情形;於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案件中,被告將郵局貸款餘額均列為其消極財產,顯見原告毋庸負擔郵局貸款等語為主張。惟查:
⑴兩造均在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協議書、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買方欄簽名;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審酌買賣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上既記載兩造均為買受人,且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依此等外觀,被告所辯之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原因,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一情,較為合理。
⑵一銀貸款、迄至112年7月之郵局貸款,固均由被告之帳戶繳
納(見不爭執事項㈧),然依一般常情,共同居住之夫妻通常有互相支付維持家庭所需開銷之情形,兩造亦均稱於婚姻存續間,係兩造共同負擔婚姻中之家庭支出、家務分擔等(見訴卷第263頁)。考量於112年10月25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前,兩造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用以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所生之買賣價金及貸款,當屬維持家庭所需之開銷。就此開銷如何分配一事,或受夫妻各自之經濟能力,或因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等原因,而未必由夫妻共同支出房屋價金及清償貸款。從而,尚難逕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時起,未曾支出系爭房屋之價金及清償一銀貸款、迄至112年7月之郵局貸款,即率謂原告係受被告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而未繳納該等費用。
⑶至被告在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案件中,將郵局貸款餘
額均列為其消極財產一情,固有被告在該案之書狀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45至246頁)。然被告為能請求較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以其為貸款名義人之郵局貸款全額列為自身之消極財產,未依兩造間之內部分擔(詳後述)如實記載,被告所為或欠誠信,但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毋庸負擔郵局貸款,亦無從肯認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實際情形為受被告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⒊據上,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持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原因係受被告贈與,則依斯時之登記情形以觀,應認係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是否於106年6月30日,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系爭贈與
?⒈被告雖否認為系爭贈與,並曾就此事及被告原所有之另一林
園房地於106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下稱林園房地贈與),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卷第37至41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⒉辦理系爭贈與、林園房地贈與所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卷第25頁)、印鑑證明申請書(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卷第27頁)上所簽之「A3」,與被告親自簽名之文件上之「A3」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卷第267至269頁),足認係被告親自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⒊被告既親自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於106
年4月10日將林園房地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卷第29至39頁),而於同年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核與系爭紙條上記載「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99頁)。又爭紙條上尚記載「薪水、空勤全歸老婆」等語(見訴卷第199頁),被告亦自陳:
自104年2月起,被告每月之部分薪資均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104年6月至106年3月,每月金額為2萬元;106年4月至107年9月,每月金額為47,1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每月金額為45,100元;109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金額為3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92頁),即於被告書寫系爭紙條後,被告每月自薪水匯給原告之數額確實提升。復觀系爭紙條之其餘內容(隨時向原告報告地點、儘量不離開原告視線、每小時通話讓原告聽被告上班之聲音、要讓原告知道被告每月所得之3,000元零用金支出於何處、今年結紮、縱使吵架也要維持互動、多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要看手機、主動報備來電及內容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發生婚外情而欲求得原告之原諒,才書寫系爭紙條一情,應為可採。
⒋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佐以被告既為求得原告原諒而書寫系爭紙條,並依系爭紙條所載,親自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使林園房地贈與於10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自106年4月起增加每月自薪水匯給原告之數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贈與非出於其意思所為,堪認系爭贈與應如其登記所示,係被告贈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給原告。
⒌至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為系爭贈與,系爭贈與同時帶有郵局
貸款之債務承擔,並以一銀貸款之債務人僅被告,然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單獨所有後,原告竟就郵局貸款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均共同負擔一銀貸款、郵局貸款;系爭贈與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補償,且未包含郵局貸款之債務承擔,形同原告獲得近400萬元之利益,顯與一般實務侵害配偶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為佐證。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1/2,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應共同負擔一銀貸款、郵局貸款,其為利於申辦郵局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均難認與兩造間存有郵局貸款債務承擔之合意有何關聯;就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補償,此補償既然係兩造間之合意,自與法院判決之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無涉,而難以之肯認債務承擔之存在。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兩造間僅存在系爭贈與而未同時存在郵局貸款之債務承擔。
㈢114年11月一次清償完畢之郵局貸款3,643,229元,是否為原
告所為?郵局貸款於114年11月間已一次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643,229元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訴卷第389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訴卷第394頁),而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係由原告於114年11月一次清償郵局貸款3,643,229元,然審酌郵局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被告亦自陳該一次清償非其所為(見訴卷第395頁);且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4年11月10日有電匯支出3,643,279元之交易紀錄(見訴卷第399頁),原告並提出郵局貸款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訴卷第351頁),堪認係原告於114年11月一次清償郵局貸款3,643,229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一銀貸款、郵局貸款,有無達成依何內部
分擔之合意?被告、原告雖分別對郵局貸款負清償貸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然兩造之內部關係上,因兩造原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則兩造本應各自負擔系爭房屋一半之買賣價金及所生之房屋貸款,即應各自負擔一半之一銀貸款、郵局貸款;嗣原告雖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然係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且未同時移轉郵局貸款之債務予原告,故兩造就郵局貸款之內部分擔仍為各1/2。
㈤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故原告向郵局清償郵局貸款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郵局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求償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11條、第312條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然兩造間尚有就郵局貸款存在各負擔1/2之內部分擔,故原告所清償之郵局貸款4,088,962元【計算式:445,733元(112年8月至114年10月,不爭執事項㈨)+3,643,229元(114年11月一次清償郵局貸款)=4,088,962元】,依兩造間之內部分擔約定,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1/2即2,044,481元(4,088,962元÷2=2,044,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4,48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訴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