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梁顯瑞
梁香蓮梁鳳琴梁春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洪惠娟
洪玉珊洪玉芳曾昭子洪福慶洪筱茹黃銘世
黃俊榮黃鷰婷李哲志李諭宜李家綺洪素吟洪素錦洪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旭照應將設定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洪山木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則因被告洪山木已去世,故撤回對其之訴,並追加洪惠娟、洪玉珊、洪玉芳、曾昭子、洪福慶、洪筱茹、黃銘世、黃俊榮、黃鷰婷、李哲志、李諭宜、李家綺、洪素吟、洪素錦、洪吉泰為被告,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洪惠娟、洪玉珊、洪玉芳、曾昭子、洪福慶、洪筱茹、黃銘世、黃俊榮、黃鷰婷、李哲志、李諭宜、李家綺、洪素吟、洪素錦、洪吉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撤回聲明第一項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變更為25萬元(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核定),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附表二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69年鎮登字第22894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69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抵押權人 洪山木 抵押權標的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5萬元 存續期間 自69年11月25日至70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 70年2月24日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梁國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2 設定義務人 梁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