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楊大衛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陳運亮 (法務部○○○○○○○執行中)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治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李治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治呈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運亮、李治呈(原名李健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名下支票由其母楊素華使用,楊素華於民國110年8月初
因需錢孔急,持支票向陳運亮、李治呈借款,被告斯時保證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惟金主表示需檢查支票信用,楊素華即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將原告簽發但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保證3日内回覆金主願意出借之金額,屆時金額確認後,再請原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其後經李治呈告知無法調度到金錢,原告請楊素華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更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麒文。
㈡被告與陳麒文合謀,由其中1人將系爭支票填載金額「2,500,
000元」及發票日「110年9月5日」後 ,持以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陳麒文2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確定(下稱系爭屏院給付票款判決)。又陳麒文於112年間持系爭屏院給付票款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比例移轉之執行命令,現仍持續執行中。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受有金錢即票據之利益或
受有對陳麒文之其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等所受領之金錢予原告。其次,被告明知且無意出借金錢予原告,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假藉要借錢予原告,使原告委由楊素華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在系爭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5日,並交予陳麒文行使,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5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運亮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陳麒文為李治呈之金主,系爭屏院給付票款判決記載我有見證楊素華親將系爭支票楊交予李治呈,我沒有參與原告、楊素華與李治呈間之借票及借款行為。又楊素華當時為兌現系爭支票,向我商借約17萬元,但未簽立本票或其他文件,我至今尚未向楊素華追討任何款項。其次,系爭屏院給付票款判決記載,楊素華與李治呈間有多次兌現、商借票據之情事。又系爭支票係在李治呈之金主持有中跳票,我僅為介紹人,原告並無依據能向我追討任何關於系爭支票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李治呈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1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⒈原告之母楊素華對陳運亮、李治呈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案),楊素華於系爭偵案中證述:其長期使用原告所有支票,其因需調度資金而持尚未載面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向陳運亮借款,並110年8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運亮,陳運亮當場再交付李治呈持有。其後因借款無結果,陳運亮及李治呈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楊素華,直至銀行通知楊素華系爭支票遭人填載面額250萬元及退票等語(系爭偵案電卷第15-137頁;偵卷第15-18、19-22、171-177頁)。
⒉李治呈於系爭偵案中陳述:系爭支票是陳運亮交給付我的,
系爭支票在金主陳麒文那裡,因為客票退票紀錄,所我拿系爭支票做為擔保,擔保借款金額250萬元,系爭支票退票的原因是我沒有把錢軋進帳號等語(系爭偵案電卷第198-200頁、偵卷第171-177頁)。
⒊陳運亮於系爭偵案中陳述:楊素華跟我說她有資金需求,所
以我介紹李治呈與楊素華認識,並請楊素華開一張支票借給李治呈,事後楊素華找我問系爭支票在那裡,我就問李治呈,李治呈說系爭支票在陳麒文那裡,他是拿系爭支票去跟他的金主調錢,陳麒文是李治呈的老闆或金主等語(系爭偵案電卷第10-177頁、偵卷第9-13、237-241頁)。
⒋基上,依楊素華、陳運亮、李治呈於系爭偵案中之證述,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查,則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又依上開楊素華、陳運亮、李治呈之證詞,堪認系爭支票係由楊素華交付陳運亮,再由陳運亮交付李治呈,之後因李治呈向陳麒文借款而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並交付陳麒文一節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陳運亮、李治呈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而交
付系爭支票,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依上開楊素華、陳運亮、李治呈之證詞,可知楊素華係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治呈,李治呈事後因未幫楊素華借到款項,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楊素華,反而持以向陳麒文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擔保,此應屬民事紛爭,而非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案、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1-25頁)。故原告主張陳運亮、李治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一節,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再主張陳運亮、李治呈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陳麒文借
款250萬元,陳運亮、李治呈顯然獲有不當得利,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250萬元等語。然系爭支票係李治呈背書轉讓予陳麒文,陳麒文提示未獲兌現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系爭民案電卷第39頁、潮簡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12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原審:111年度潮簡字第531號;下稱系爭民案)電子卷證在卷可證。再佐以李治呈於系爭偵案證述:我用系爭支票做擔保向陳麒文借款,金額250萬元等語(系爭偵案電卷第199頁;系爭偵案第14頁)。由此可知,李治呈既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陳麒文借款250萬元,顯然獲有250萬元借款之利益。至陳運亮 既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未向陳麒文借款,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陳運亮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一節,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治呈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審訴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陳運亮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