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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AV000A112099(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被 告 郭正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高雄市某公司(公司全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且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成為伊之直屬主管,平日裡甚為關照伊,是伊亦頗為信任被告。嗣被告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先以加班名義將伊留下,並以要為伊進行刮痧、拔罐為由,要求伊進入甲公司工廠2樓貨櫃屋休息室,並將貨櫃屋上鎖,伊雖不情願但礙於被告之主管身分,僅能勉為其難接受。待刮痧、拔罐結束後,被告明知伊本是勉強接受刮痧、拔罐,顯然並無同意其觸摸胸部等部位之意願,竟逕自拉開伊上衣至露出肩膀位置,將手伸進伊內衣裡,以四指手指頭左右橫移方式按壓伊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伊因與被告單獨處於該密閉空間,且遭平日信任之長官突為此等猥褻行為,無從求救亦因過於驚嚇而不敢反抗。被告復稱要按摩伊胸部中間穴道,試圖將手指再伸向伊胸部,經伊無法忍受而拍打其手加以拒絕後,又順勢以手指觸摸伊右胸部,以上開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為侵害伊身體權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嚴重造成不良影響,伊並受有非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猥褻行為,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任職甲公司,被告係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在甲公司工廠2樓貨櫃屋休息室內為原告進行刮痧、拔罐。

(二)原告於112年2月6日案發後,隨即傳送「我今天是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針對原告前開訊息,則回應「對不起」、「賢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賢哥沒做到」、「妳受委屈了」等語,於隔日又傳送「...,賢哥對妳的傷害,不敢請求諒解,...」等語之訊息。

(三)原告就本件主張事實曾向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被告所為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刑案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強制猥褻罪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有猥褻之行為,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自111年8月間接任領班後是我的直屬長官,我的工作由被告指派。案發前的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被告要我下班後到工廠2樓貨櫃屋,說我的過敏體質可以按壓穴道,他先按自己做示範,後來要我進入貨櫃屋休息室,請我將上衣反穿,之後被告把我的上衣扣子解開幫我按摩、刮痧,當時我就已經感到很不舒服,覺得為什麼被告會對我做這種事情。之後於112年1月間過年前某日,被告先要我幫他拔罐、走罐,結束後被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我當下就說「不用了,我不要」等語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2月6日案發當天,被告以加班名義把我留下,一開始叫我上樓至貨櫃屋等他,那時1樓有同事在吸煙亭,被告過去找那位同事講話,沒多久被告上樓跟我說那位同事已經走了,並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馬上轉頭就走,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立刻衝出去,看到被告端一盆熱水上來,意識到不對勁,直接向被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但被告盧我說「為什麼不要?為什麼不要?」當下我覺得已經拒絕過,且我是下屬,我在公司的考績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上,對我來講是一種壓力,無法拒絕被告,只好以傷害比較低的方式推辭向被告說「那就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被告答應後,叫我進貨櫃裡面,接著把門鎖上,當被告按壓我肩膀幾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當時被告沒有離開貨櫃屋,在後面看著我,我很害怕,只好順從被告將衣服反穿。我是以把雙手伸到衣服裡面,慢慢把衣服反轉,再將我雙手伸進袖子的方式,將排釦制服上衣反穿,並無解開任何一顆扣子。刮痧、拔罐結束後,被告用手把我衣服往下拉至露出肩膀位置,然後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及內衣裡面,手指頭完全觸碰到肌膚,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壓我的左上胸,再按我右上胸,按壓位置有按到我的乳房。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就是叫破喉嚨也沒人來幫我,我只能故作鎮定。接著被告又說我的2個乳頭中間有個穴道可以按壓,本來我準備要自己按了,被告突然右手食指伸過來要按該處,我下意識將被告的手拍掉,但被告將其食指滑過我的右胸部。結束後,被告叫我到貨櫃外面等,那時我有看到被告勃起。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我感到被侵犯,當天晚上回到家後馬上傳訊息給被告,要讓被告知道他完全沒有尊重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0至24頁、一審卷第193至231頁),並有原告指述遭被告按壓左上胸、右上胸及觸碰胸部位置之照片、原告拔罐背部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7至271頁及偵卷第41、33頁、彌封袋)。參以兩造均任職甲公司,被告係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在甲公司工廠2樓貨櫃屋休息室內為原告進行刮痧、拔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

2、又上開原告所指述遭強制猥褻之情節,核與原告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甲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有甲公司113年5月27日○○字第1130000996號函暨所附原告訪談紀錄、人員訪談表、調查訪談紀錄及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1、93、99至105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以何事由、方法、言語讓其進入貨櫃屋休息室、表示要為其刮痧、拔罐,以及被告遂行強制猥褻之過程細節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始終一致,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3、再者,兩造於本件案發之前,彼此互動甚為良好,並無任何恩怨或財產糾紛,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除報警處理外,亦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同事知悉後均甚感驚訝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甲公司訪談、系爭刑案之一審及系爭刑案審理時均供稱:兩造真的算很不錯,蠻無話不談,原告會告訴我一些私人事情,原告就像我女兒一樣,我把她當家人朋友,她也把我當家人朋友,大家(指其他同事)都知道我對原告很好、很照顧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8、238至242頁、系爭刑案卷第56、26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廖宥霖於系爭刑案審理亦證稱:我跟被告同事接近15年,眾人皆知被告跟原告感情很好,不但沒有任何糾葛、不愉快,被告對原告的恩還比較多,一般任職領班都會對下屬比較嚴苛,但被告很照顧原告及其他新進人員,平白無故發生這樣的事(指原告告被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一事),大家都很訝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246、249至252頁),可知於本案之前,身為直屬長官之被告甚為照顧下屬原告,兩造不僅在工作上互動良好,甚至有一定程度之私交,實難認原告有刻意虛偽設詞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原告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4、復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許傳送「我今天是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等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明確傳達覺得遭到侵犯、不受尊重等感受,不僅未表現出任何質疑、不解(自己做了什麼會讓原告覺得被侵犯、不受尊重),或反駁、辯解(自己所為是正當的民俗療法,目的在協助原告舒緩身體不適,乃是對原告有益之行為,怎麼卻要被指責),反而是立即道歉,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至翌(7日)日凌晨0時13分許,接連傳送「對不起」、「賢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賢哥沒做到」、「妳受委屈了」、「可以得到妳的諒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賢哥對妳的傷害,不敢請求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爾後想對賢哥什麼態度我全認了,賢哥沒資格說什麼...」、「對不起,賢哥今天真的很失敗,讓妳失望了」等訊息給原告,顯是認同原告指責內容,並因此對原告表達歉意,期能獲得原告之諒解,益見上開對話紀錄自得作為佐證並補強原告前開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5、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原告遭到被告強制猥褻,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受到被告之侵害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30、3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院一卷第67頁)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