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邱俊誠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被 告 林宬薘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邱天相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吳濬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共謀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推由被告邱天相向原告告知投資訊息,並牽線介紹被告林宬薘予原告,復經被告2人勸誘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林宬薘締約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08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林宬薘指定之善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軒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善軒公司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優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系爭款項100萬元,而善軒公司實際上係由林宬薘所控制,是原告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實質係被告林宬薘所獲利益,林宬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系爭款項利益,爰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宬薘返還100萬元。另原告與林宬薘前於108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路易沙咖啡五權黎明門市(下稱路易莎門市)協商返還投資款時,林宬薘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到期日110年6月12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林宬薘依約應對原告返還投資款本金即系爭款項之債務,今雖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宬薘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最末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宬薘償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林宬薘則以:林宬薘係經邱天相介紹並轉知原告有意投資虛
擬貨幣後,始協助原告參與善軒公司投資方案,過程中原告均是與邱天相聯繫及討論投資事宜,並由原告自行判斷及評估風險後決定匯出系爭款項參與投資,林宬薘均無原告所稱勸誘投資行為;又善軒公司確實有將原告所匯系爭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MUB美人幣」,惟因「MUB美人幣」嗣遭檢警調查而下市,始致善軒公司投資損失並周轉困難,是林宬薘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末原告與林宬薘於108年12月12日在路易莎門市相約見面時、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LINE訊息向林宬薘求償時,均已知悉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林宬薘未曾經手系爭款項,亦無原告所稱因控制善軒公司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情事;又林宬薘簽發系爭本票是基於善軒公司負責人立場,因善軒公司投資失利而同意賠償原告投資本金100萬元,林宬薘自身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林宬薘為請求,亦非有據。又原告前於112年12月24日委由邱天相為代理人,就原告本件請求與林宬薘以1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對林宬薘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天相則以:邱天相是擔任中間人介紹原告向林宬薘投資虛
擬貨幣,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對投資條件及相關細節均不清楚,僅在原告與林宬薘雙方間協助轉達訊息,且邱天相在過程中亦有提醒原告虛擬貨幣投資具相當風險,原告仍基於其個人判斷及風險評估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是邱天相並無原告所稱勸誘投資行為。又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卻於108年12月12日在路易莎門市與林宬薘協商時,收受林宬薘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示原告明知善軒公司此時已無法對外負擔債務,是原告當下已知悉其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㈠林宬薘自善軒公司106年01月25日設立迄今,均擔任善軒公司
之負責人,嗣善軒公司於108年11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月14日為解散登記。善軒公司106年01月25日設立時資本總額為9萬元,林宬薘出資額為5萬元,占出資總額百分之56;嗣善軒公司於107年4月增資91萬元,該91萬元股款均為林宬薘繳納或代其他股東繳納,增資後善軒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宬薘出資額為40萬元,占出資總額百分之40;後善軒公司於108年4月進行股東出資轉讓後,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宬薘出資額為80萬元,占出資總額百分之80。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善軒公司帳戶。
㈢林宬薘於108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共謀詐欺而匯出系爭款項等語
,並舉原告與邱天相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為證(見審訴卷第29-53頁、本院卷第328-357頁),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⑴原告與林宬薘於108年12月12日在路易莎門市協商返還投資款
,林宬薘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林宬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4、337、349頁),首堪認定。而縱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屬實,然經細譯上開原告與邱天相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與林宬薘在路易莎門市相約之翌日,即傳送「昨天他有開一張本票展期一年半給我,不希望這是另一個他要脫產拖延的騙局」等語之訊息予邱天相(見審訴卷第43頁);嗣原告再於109年4月至同年10間,陸續傳送「軒毅(按:即林宬薘109年5月25日改名前原名,見審訴卷第133頁)都沒回覆,我是要去找警察和法院執行嗎?」、「這邊你要幫我追嗎?還是我要去處理」、「因為你和軒毅都不讀不回,這次很不負責任的態度,我決定報警處理」、「我沒有報警,你有軒毅電話嗎?說二月開始要每個月還我錢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當初你還說要相信他」等語予邱天相(見審訴卷第51頁),顯示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與林宬薘在路易莎門市協商返還投資款時,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匯付系爭款項係受被告共謀詐欺乙情,應有所查悉,始會以騙局描述本件投資,後續並於109年4月至同年10間持續向邱天相催款,並曾考慮報警或循司法程序處理。又依原告提出其與林宬薘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1年8月19日向林宬薘催款時,傳送「那些錢不是你的,我給你好幾年機會了。你在耍我嗎?當初不知道你和邱天相是如何一起騙我把1百萬匯到你的銀行戶頭不到一個月人消失了,騙完了邱天相還跟我說要相信你」、「我們很簡單,就是要拿回我們被騙走的1百萬」等語之訊息予林宬薘(見審訴卷第78-79頁),則自原告上開訊息內容觀之,更可見原告至遲自傳送訊息之111年8月19日起,即已明確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此情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上開訊息僅是與林宬薘協商還款事宜,原告是自112年間查閱林宬薘相關裁判書及善軒公司登記資料時起,始知本件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460頁),則非可採。
⑵原告至遲自111年8月19日起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2年後之113年8月19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並自承於本件訴訟前雖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未持該裁定向林宬薘聲請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應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被告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㈡原告不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宬薘返還系爭款項1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依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1
00萬元,因善軒公司為林宬薘所控制,而屬林宬薘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是原告得請求林宬薘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並舉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本院調取之善軒公司登記案卷、兩造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為證(見審訴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28-357頁),然經林宬薘以前詞否認其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經查:
⑴觀諸上開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原告係於108年10月2日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善軒公司帳戶,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原告匯付系爭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56分由訴外人李秋勳自系爭善軒公司帳戶現金提領65萬元,並在該筆交易備註「MUB貨款」等情,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系爭善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22、381-387頁),並經林宬薘陳明:李秋勳為時任善軒公司行政總監,系爭款項匯入後即由善軒公司行政人員分配資金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8、459頁),是自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並無證據顯示林宬薘有自系爭善軒公司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節觀之,原告主張林宬薘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等語,並非有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善軒公司為林宬薘所實質控制,是匯入系爭善
軒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即屬林宬薘受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然而,公司、公司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人格本屬各自獨立,尚難憑林宬薘為善軒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單一事實,即遽謂善軒公司一切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均須由林宬薘概括承受。況且,善軒公司於108年4月進行股東出資轉讓後,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宬薘出資額為80萬元,占出資總額百分之80等情,有善軒公司登記案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顯示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時,除林宬薘外尚有其他股東對善軒公司出資,再參以林宬薘陳明善軒公司確有其他股東、業務人員、行政人員及操盤投資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1-354頁),足見善軒公司尚有其他資產間接受益人或可能辦理資金相關業務之人,益徵原告以前詞主張匯入系爭善軒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即屬林宬薘受益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殊嫌速斷,尚難採憑。
⒊據上,自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未能證明林宬薘為系爭款項
利益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系爭款項之第三人,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林宬薘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宬薘償還系爭款項100萬元。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發票人是否果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林宬薘於108年12月12日簽發票載到期日為110年6月12日之
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原告自承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迄今未持系爭裁定向林宬薘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2、74頁),則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要件相符,首堪認定。
⒊查原告舉前揭證據主張林宬薘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業
經本院前述認定並非可採,則林宬薘尚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積極利益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林宬薘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林宬薘依約應對原告返還投資款本金即系爭款項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462頁),則林宬薘亦無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有因免除既存債務取得消極利益之情事,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宬薘償還系爭款項10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優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末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宬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